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改制前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1日交訴字第1121300348號及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
訴一字第1126083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 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 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 處所為送達。」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 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 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上開規定為訴願法就提起訴 願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即提起合法訴願應於行政處分到達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且訴願合法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以 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並未提起訴願或其先行 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 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則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顯然不備須 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無法補 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三、事實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為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雖將屆滿70歲,仍有憲 法應予保障權益而得申請執業計程車展延年限等情,向行 政院、立法院提出111年9月21日陳情書(本院卷第35至37 頁),經層轉112年9月15日改制前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嗣經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改制後仍概括 承受此部分事務)妥處逕復,被告公路局遂以112年1月13 日路運大字第1120006502號函(下稱系爭函,本院卷第31 7至318頁),回復原告而說明略以:我國參考國外機制設 有職業駕駛執照限齡制度,交通部鑑於國民平均壽命逐漸 延長,工作能力及體力相對提升,並經參酌世界各國職業 駕駛人平均年齡與健康檢查規定,同時經交通部駕駛人醫 學諮詢會多次開會討論通過,於106年3月30日增訂道路交 通安全管理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令逾68歲之小型車 職業駕駛人在更嚴謹體格檢查項目、認知功能檢測及駕駛 汽車肇事之動態管理機制等配套措施下,可換發有效期間 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70歲,適度放寬職業小型車 駕駛年齡,至於未來是否再次展延一節,宜俟計程車相關 團體與組織凝聚共識表達具體訴求後,再行研議規劃討論
等旨。原告不服,遞經交通部112年7月21日交訴字第1121 3003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系爭函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25至29頁)。
㈡又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以原告於111 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 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 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 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34頁),廢止原 告第008527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註銷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牌照。原告不服,遞經臺北 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北市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 7至149頁),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包含系爭函訴願決定、北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 函、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函、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均屬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爰一併裁定駁回之:
㈠本件原告針對被告公路局之系爭函,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而觀諸系爭函所示內容(本院卷第317至3 18頁),則乃基於原告111年9月21日之陳情,經行政院、立 法院程序委員會移請交通部層轉被告公路局就其權責事項加 以回復後(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11至315頁),經被告公 路局就原告陳情所指執業計程車司機展延年限乙事,就相關 法令制定所參酌暨考量等事項、過程,予以說明,顯然系爭 函核屬被告公路局本於權責機關之服務立場,就原告陳情事 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法律上之權 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作用,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揆諸前揭 規定與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就之提起撤銷訴訟 ,乃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㈡原告另針對原處分訴請撤銷部分,查原處分係由被告北市交 通局郵寄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並於112年5月29日經原告用印 簽收在案,有原告之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81、333頁) 、合作社計程車管理之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7 9頁)及送達該址之國内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郵件登 記表、郵件查單暨蓋用原告印文之普通掛函回執影本(本院 卷第221至224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時,並可見亦陳 明有設籍該址無訛(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處分業已於11 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就 原處分依法教示而得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原 處分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算,算至112年6月28日(星
期三)即已屆至。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14日始書立、並於同 年月18日始寄達而向被告北市交通局提起此部分訴願,有訴 願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原處分卷第19至 21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按;顯然原 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業已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此部分訴 願並不合法,並據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據以訴願決定不受 理在案(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是則,原告既未經合法訴 願程序,其仍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揆諸 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且不能補 正,仍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