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雪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舊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如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舊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藝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朗公司)前於110年6月9日經被 上訴人核准解散登記,上訴人為清算人。嗣該公司原監察人 董○○(下稱董君)以110年12月28日陳情函向被上訴人指稱上 訴人及藝朗公司拒絕提供清算期內公司相關簿冊文件供其審
核等語。被上訴人以111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48 8號函請藝朗公司就疑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一節,於文 到7日內檢據申復,經藝朗公司以111年1月12日函復表示公 司108年至110年8月之表冊均已提供給董君審查,並未拒絕 提供表冊等語,然被上訴人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以上開董 君於110年12月13日發文予上訴人、藝朗公司及碩業會計事 務所(下稱事務所),明確告知將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點 及12點分別前往公司所在地及事務所調閱公司表冊,惟事務 所於同年12月15日函(下稱110年12月15日函)覆同年12月17 日整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 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至事務所審核公司相關資料,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而上訴人申復 函載明前任監察人董○○「於3天前來函」,顯見上訴人已知 悉原監察人將於該日至公司調閱表冊,若上訴人當日已安排 其他行程,應提前與原監察人另约定時間並獲其同意為由, 核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111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4091號函(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11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1.上訴人並無拒絕配合原監察人檢查之情事,僅係因上訴人當 日早已安排出差行程,事前授權事務所回函原監察人與其另 約時間,而事務所因當天事務所人員已有行程安排,是以回 函請原監察人另約時間查閱簿冊。原判決逕認「縱原告當日 不克在場,亦可指示他人預先配妥文件配合查核,或事先與 原監察人協商另行安排日期,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與客觀 事實不符。
2.原監察人自108年起即為藝朗公司股東,知悉公司帳冊、憑 證均存放在事務所,公司設立地址僅係登記地址,無人在該 處辦公,應前往事務所查閱簿冊,卻故意前往公司登記地址 ,營造上訴人不願配合檢查之假象,據此檢舉。原判決認「 縱原告當日不克在場,亦可指示他人預先配妥文件配合查核 」、「其至當日始告知出差、公司無人」云云,與客觀事實 不符。
3.原監察人嗣於110年12月20日經公司股東臨時會解任,無法 再與事務所另約時間行使檢查權,是否解任監察人係藝朗公 司股東權之行使,非事務所所能預料。原判決稱事務所已知
藝朗公司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監察人並補選新任監察人 ,而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規避、妨礙或拒絕原監察人之檢查云 云,誤解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函之原意。原審若對事務所 回函有疑義,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採納上訴人傳喚事務 所會計師之聲請。
4.綜上,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所提出之客觀事實,逕認其違反 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顯有判決未依證據資料、違反證據法 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稱上訴人若當日不克在場,可指示他人預先配妥文件 配合查核,或事先與原監察人協商另行安排日期,與公司法 第218條之規定不符,增加上訴人法律所無之義務,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 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歧 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依 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1 04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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