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他字第29號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與原告冉春蘭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肆元。 理 由
壹、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下列費用 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第98-6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 助之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再者,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以當事人受訴訟 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
貳、經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受 理案號為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救字第28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108年度原訴 字第16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准許將花蓮 縣秀林鄉德姆南段877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予參加人(按指柯 東岳)部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8月24日110年度上字第385號
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108年度救字 第289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110年3月25日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8月24日110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1份(見本院 卷第31至40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為起訴時應 繳納之起訴裁判費4,000元(詳附表編號4),應由被告負擔。二、又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事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或依 聲請或依職權傳訊證人謝○○、陳○○,及通譯林○○,上開證人 及通譯日旅費等(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由國庫墊付,此 有行政訴訟審理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3紙(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通譯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 兼領據1紙(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 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2紙(見本院卷第163、1655頁)在卷 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 7,654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4,000元+謝○○日旅費558元+ 陳○○日旅費558元+通譯林○○日費、報酬、交通費2,538元=7, 654元)。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證人謝○○旅費 558元 2 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證人陳○○旅費 558元 3 本院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通譯林○○日費、報酬、交通費 2,538元(日費500元、報酬2000元、交通費38元) 4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總計 7,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