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大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丁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其 所屬機關之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名稱亦 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合先敘明。二、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已確定裁定非以聲請再 審方式表示不服者,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 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 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 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 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新竹地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惟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新竹地院遂以111年4月20日111年度交 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對 於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23頁),依上說明,應 視為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 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應處新臺幣(下同)8萬7,032元罰鍰,由 任職之亞營造薪資中扣除。其未收到任何單子,亦未收到執 行署之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過去數年裡 ,執行署陸續自聲請人任職之公司、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 數十萬元,卻未給過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規定。在過去30幾年,聲請人不斷遭到警察機關暴力對待 ,其乃不斷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部及警政署等 機關提出陳情、訴願,亦不斷向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提出告 訴,無任何一個機關接受其之陳情、訴願,亦無任何一法院 受理,所有之暴力行為與裁罰均係違法無效,請立即歸還已 執行之數百萬元、聲請人之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 保卡、機車保險卡。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原裁決撤銷等 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僅於書狀 記載『提起再審』等語,除記載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外,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上開 駁回抗告之理由,具體表明已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 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僅重複陳述如何遭警察機關違法 對待之實體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