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 理 人 高宏文 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旻蒨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 「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第22條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前項事件,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判之。前二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 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而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參照)。二、本件經過: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9日19時52分許,由邱培鈞駕駛並搭 載被上訴人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553巷13號前,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檢,當場測 得邱培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經警以掌電 字第D3ZD50029號另案舉發),舉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 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不 禁駛」之情事,以111年4月9日掌電字第D3ZD5002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違規屬實,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111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3Z D50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35條第7項裁決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扣系爭汽車 牌照24個月。舉發機關另以系爭汽車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以111年4月11日掌電字第D3ZD40 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3ZD4002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35條第9項裁決),裁處被上訴 人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針對35條第7項裁決為判決,以112年4月2 4日111年度交字第7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該裁 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該裁決其餘之訴(即 罰鍰6萬元部分)則駁回。上訴人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規事實,惟將35條第 7項裁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撤銷,理由略以: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不予禁止邱培鈞酒後駕駛之一行為,同 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屬行政罰之法條 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僅應依處罰內容較重之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裁處,方符立法體系並確保處罰不致 過苛,惟除35條第7項裁決外,上訴人另以35條第9項裁決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即屬重複處罰,而有違法,35條第7 項裁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為論據。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規定之行為態樣、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前者係行為責任,規範「汽車所有人」知悉卻仍放 任駕駛人酒駕之行為,除吊扣汽車牌照外,併處以罰鍰,後 者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酒駕行為,汽車所有人負狀態 責任,僅吊扣該汽車牌照。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 義及立法目的,該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本件恰屬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之情形,而對 系爭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此情形並不易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本質不同規範,應屬數行為, 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規範情狀,自得予以併罰。系爭汽車駕 駛人為酒駕行為時,被上訴人亦在車內,對於其與駕駛人一 同處於密閉空間之車內長達2小時,縱無從知悉駕駛人之酒
測值為何,依一般社會常理判斷,對於駕駛人散發酒氣乙事 應得輕易察覺,自應積極勸阻其進行酒後駕車行為,惟被上 訴人仍任由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並未有任何阻止、禁止行 為,足認其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違規屬實,上 訴人據此作成35條第7項裁決,並無違誤。原審認35條第7項 裁決對被上訴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有違行政 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法律之適用容有違誤,依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同時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 ,屬法條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以此脈絡檢視兩者規範內容,就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上, 第35條第7項規定相較同條第9項須另判斷汽車所有人主客觀 是否明知駕駛人酒駕,且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外,同時 併處罰鍰,由此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與第9項規定本 質均為對車輛所有人維護其所有物處合法狀態之狀態義務規 定,兩者僅程度不同,相為補充吸收關係,若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亦應擇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規定為裁罰,原判決撤銷35條第7項裁決關於吊扣牌照部分 ,即有未洽等語。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定有明 文。
㈡、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 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 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一行為 如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 或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即構成所謂之法規競合,而就 相競合之法規範中,應擇一予以優先適用,是一行為實現數 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僅得優先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 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同旨可參)。準此,相競 合之法規範間,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 彼此或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或為吸收與被吸收之關係 ,或為基本規定與補充規定之關係,依其關係之不同,適用 特別規定、吸收規定或基本規定,不得重複處罰,此與一違 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 相關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應依行 政罰法第24條以下規定從一重處罰,二者有間,應予辨明。㈢、查本件經過欄所述及被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而不禁駛之違規情事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上並未限定供 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須限於違規行為人所有,始得吊扣該 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 ,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其適用,現行 裁判見解固有歧異(本院為確保見解統一,業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104號、第36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惟原 判決既認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時,即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此時雖亦 一併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應屬行政罰之法條競合 等語,則依前論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7項「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 駕駛」之規定而予裁罰(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均應 納入審酌),不得就該違反誡命規定之行為,除依第35條第7 項裁罰外,另再按第35條第9項裁罰,亦無因一行為不二罰 而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是原判決認邱培鈞前述酒駕行為,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不予禁止駕駛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惟除35條第7項裁決外,上 訴人竟另以35條第9項裁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此裁 決,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提起撤銷訴訟等問題,詳如後述 ),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屬法條競合暨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因同一提供酒駕之違規行為 ,併受35條第9項裁決與35條第7項裁決各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合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洵屬不當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35條第7項裁決關於「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部分有理由等語,依上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論,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訴之聲明 係制式例稿預填之「原處分撤銷」,事實及理由欄則略以: 邱培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乘坐副駕,因 酒駕而被警員開罰,其不知情邱培鈞有酒駕行為,警員開罰 D3ZD50028罰單,其當下反應並不知情,警員回覆已開單, 無法撤單,並拆下系爭汽車牌照扣回,翌日接到警員來電告 以會幫其詢問不知情酒駕行為如何撤單,並請其領回前開車 牌。4月11日警員請其自行將該車牌繳回監理站,並再開罰D 3Z40028罰單(按應係第D3ZD40028號之誤繕),扣系爭汽車牌 照2年,其了解借車責任,並無異議,而D3Z50028(按應係第 D3ZD50028號之誤載),警員說明乘坐罰鍰與扣牌2年只能罰1 個,並以幫其省錢為由而沒撤單,請其儘早繳交車牌,其隔 日至臺北監理所辦理扣牌,臨櫃說明2張到案處所不同,且 開單方式無法受理,請其先申訴可否罰單二擇一。4月22日 新北裁決所來電告知其2張罰單罰1張,扣牌2年,5月11日其 至臺北監理所繳交車牌,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及扣牌4年,臨 櫃覺得不合理,幫其再上訴,5月20日收到信件,確定裁處 罰鍰6萬及扣牌4年。懇請能撤除罰單D3ZD50028,其是不知 情情況,也願意承擔借車而扣牌之懲罰,並無異議等語,並 檢附111年10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3ZD5002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35條第7項裁決係刪除處罰主文第2項 易處處分之記載)、35條第9項裁決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 21、117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認為111年4月9日邱培鈞 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上訴人,而邱培鈞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這件事,對於系爭汽車的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只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或第35條第9項規定擇一 裁處,惟上訴人竟以35條第7項裁決及35條第9項裁決,各別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故檢具35條第7項裁決書及35條 第9項裁決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第35條第7項與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裁處構成要件不同,據原判決依法所確定「被 上訴人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禁止駕駛」之事實,僅能優先適用第35條第7項 規定裁處,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的程序標的為何 ,原審法院理應於探求被上訴人爭訟目的後予以正確闡明, 卻未為之,復由無從確認真實性的通話內容,僅以35條第7 項裁決為標的予以裁判,對於35條第9項裁決,則有遺漏裁 判之嫌。茲關此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查明審認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 回另為適法之裁判。另因原審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爰發交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再為適法之裁判。另本件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規定之適用,不問上開裁判見解統一結果為何, 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已合致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即無同條第9項之適用,宜由受發交法院一併注意及此,以 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修 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修正前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