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春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戶政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欄查詢結果、答詢表(本院卷二第87至95 頁)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