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626號
TPBA,111,訴,626,202403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祝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程珍惠
邱于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68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中變更為林右昌,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林右昌提出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7頁)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一、原處分(按指被告110年5月13日台内地字第1
100262769號函)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
訟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詳參、二)(見本院卷第266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述,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為辦理台9線316K+575〜31
9K+820(富里至富南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花蓮縣富
里鄉富山段、富南段土地共19筆【面積0.425107公頃,包括
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富山段272地號、嗣後分割之3
23-1及323-2地號(均分割自323地號)及325-1地號(分割自3
25地號土地),上開原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檢附徵
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交通部向被告申請核准
徵收,經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台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一併徵收其上土地改良物,由花蓮
縣政府於110年8月4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上開
徵收(下稱徵收公告),並於同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徵收通知)通知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異議、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
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踐行實質協議
價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協議價購會議中,已要求公路總局更正
補齊補償清冊、面積、價購總額、地上物所有權人記載錯誤
部分,且要求提供土地改良物(包括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
物)數量、種類、計價、細目,然公路總局僅以109年9月26
日來函告知請向估價師詢問或索取相關資料。經原告於109
年10月15日函詢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迄109年11月27日始提
供更正之補償清冊,然仍未提供農作改良物細目;原告繼於
109年12月6日、110年1月2日分別函詢公路總局,請之提供
補償清冊各單項細目、計算金額依據,且須相關問題解決後
另訂協議程序及期日,原定110年1月4日協議價購期間不合
理等,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始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
0號函覆原告,並提供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惟說明一記
載依據王○○不動產估價師110年1月29日他估字第352號函辦
理......,因原告不同意本次協議,且協議始告一段落,故
協議程序已告一段落云云,可知公路總局遲至110年2月2日
始提供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且在估價結果之前,公路總
局即不願餞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並將原告先前「請求提供查
估明細表之要求」扭曲為「不同意」,顯然與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第1項「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
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之構成要件完全不該當(原告無
拒絕協議,本件亦不存在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
方式取得之情形),今原告竟便宜行事,不顧原告期許繼續
商議之意思,未經「實質」協議價購(原告還處於要資料的
階段),枉法進入徵收程序,與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保障私
人財產之立法意旨相違。
二、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之核准徵收處分(除分割後花蓮縣富里鄉
富山段325-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外)及該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公路總局為辦理系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檢
送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
,申請徵收19筆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面積共0.425107公頃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
0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後,以原處分核准徵收,花
蓮縣政府再以110年8月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8月5
日至110年9月3日止,徵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已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始辦理徵收:
 ㈠原告稱公路總局於109年9月16日協議價購會議之資料錯誤、
不提供查估明細及後續相關資料有缺失等節,然原告所有、
坐落花蓮縣富里鄉富山段323地號土地,因系爭工程暫時分
割為同段323、323-1、323-2地號共3筆土地,僅其中2筆(同
段323-1、323-2地號土地)在系爭工程範圍,因作業疏失資
料漏列1筆,已於協議價購會議現場補正資料與自稱原告代
理人之洪○○(下逕稱姓名),洪○○於現場亦認可補正後面積及
金額,並經公路總局函覆原告第2次陳述意見時說明在案。
 ㈡原告稱錯算農林作物數量且不願提供查估明細表云云,查因
協議時原告主張查估錯誤,嗣後公路總局至現場複估,發現
烏心石誤判為青剛櫟、地籍線上有原未估算之樹木數棵等情
形,並由洪○○當場檢視,並核對農作物明細,而於110年2月
2日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與原告。
 ㈢原告稱公路總局將原告提出各項意見視為不同意價購已越過
價購程序云云,惟公路總局於109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9年9月16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並
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協議價購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價格來源
與地價評估等資訊。又公路總局予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期限原
為109年10月19日,原告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6日分別
提出陳述意見後,公路總局於109年11月27日及109年12月28
日函覆時,2度延長原告之協議價購期限至109年12月11日及
110年1月4日。迄原告於110年1月2日(最末次)提出陳述意
見,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函覆原告,其中說明三㈤記載「
本案前後已多次向台端解釋疑慮事項,……,因協議價購本質
乃在於雙方合意,方有後續簽署合約行為,本次協議台端不
同意本局不予勉強,……。」。原告於歷次陳述意見提出協議
價購程序及資料之疑義,公路總局皆向原告釐清相關内容,
原告於公路總局申請徵收前有合理時間表達協議價購之意願
,惟公路總局因最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由交通部110年3
月19日函本部申請徵收,並無原告稱無誠意洽談踐行協議價
購之情事。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6日
辦理本件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
卷三第28至49頁)、交通部110年3月19日交總(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90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220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4至89頁)、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一第1、2頁)、徵收公告(見原處分卷三第11
至14頁)、徵收通知(見訴願卷一第8至12頁)、花蓮縣政
府110年8月20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三
第15至1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各1份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
本件徵收是否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有無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公路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
或撥用之。」。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
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
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
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
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
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
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
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
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
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規定:「(第1項)需用
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
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
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
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
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
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4
項)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
議。(第5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第1
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
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
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
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第18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
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㈡再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
人依本條例第10條規定舉行公聽會,應至少舉行2場,其辦
理事項如下:一、應於7日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
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之公告
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並於其網站張貼公告
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
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三、說明興
辦事業概況、展示相關圖籍及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
性、適當與合理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意見。後場公聽會並應說明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明確回應及處理情形。四、公
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
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
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
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
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五、依前2
款規定所為前場公聽會紀錄之公告及書面通知,與對於前場
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
應於舉行後場公聽會前為之。」第13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需用
土地人應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以書面通知被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之。但有前條情形者,不須
通知。(第2項)前項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得於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或舉辦區段徵收
公聽會時一併為之。(第3項)前2項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
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期
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7日;已併協議會議
開會通知者,自最後1次會議之日起,不得少於7日。二、所
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所有
權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
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三
、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
以書面回應及處理;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
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之
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
理,詳實填載於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
表(如附表)。」第14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協議取得之土
地,其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未能協議取得者,得依本條例第
11條規定申請徵收。」。
二、首查,公路總局為因應台9線316K+575〜319K+820(富里至富
南段)道路拓寬,爰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土地總筆數19筆面
積共面積0.425107公頃;公路總局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
規定,分別於109年5月12日、109年7月1日舉行2場公聽會(
下稱第一、二次公聽會),說明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
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針對公聽會土地所有
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原告均已
參加上開2次公聽會、表示意見,並經公路總局分別以109年
6月5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27日路授蘇
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於上開公聽會表示之意見。
公路總局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9年9月16日
舉行協議價購會議,並在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通知土地所
有人(包括原告)開會事由、時間、地點及若有意見需於109
年10月19日前以書面表示意見等,且檢附說明文件、協議價
購價格清冊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
其後原告多次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公路總局多次回覆(詳後
四㈡所述),更於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8日延長原告之
協議價購期限至109年12月11日及110年1月4日,始由公路總
局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交通部向被告
申請核准徵收,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一併徵
收其上土地改良物,又經花蓮縣政府以110年8月4日公告徵
收相關事宜並檢附相關資料(公告期間110年8月5日起迄110
年9月3日止)等情,有公路總局上開公聽會公告4份(見原處
分卷二第69至70、118至119頁)、上開公聽會會議紀錄檢附
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及地方人士陳述意見回應處理情
形一覽表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71至90、120至140頁)、公
路總局109年6月5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
處分卷二第97頁)、109年7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53至154頁) 、上開協議價購會議
紀錄及更正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95至221、222
至237頁)、109年11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見原處分卷三第82至85頁)、109年12月28日路授蘇花字第0
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9至95頁)、交通部110
年3月19日交總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90
頁)、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1份(見原處分卷二)、徵收
公告(見原處分卷三第11至14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徵收程
序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0條
、第13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本件徵收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並未違反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
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
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
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
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上述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
,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
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
達成共議,原則上應足證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需地機
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
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訂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
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
㈡原告參加第一次公聽會詢問可能遭上開工程影響之土地範圍
、設施,及建地面積轉設至鄰近非建地機制等,經公路總局
於109年6月5日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6
月5日函)覆「受影響土地包括富山段272地號土地(478.01
平方公尺)、同段323地號土地(1353.52平方公尺)及同段
325地號土地(125.55平方公尺)及1層樓RC建築物,並已發
文詢問建地面積轉設至鄰近非建地機制法案進度」;關於原
告參加第二次公聽會詢問政府單位應協助受徵收戶取得同面
積建地(鄰地),及徵收土地、地上物及相關設施之賠償、
補償、價購應有計算基礎等,經公路總局於109年7月27日以
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協助受徵收戶取得同面積建
地(鄰地)部分已函轉花蓮縣政府,且議員亦表示將協調縣
府辦理,又後續辦理協議價購時將提供徵收土地各項費用計
算基準等情,有上開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利
害關係人及地方人士陳述意見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各1份(
見原處分卷二第87、137頁)、上開函文各1份(見原處分卷
二第97、153至154頁)在卷可考。
㈢公路總局於109年8月31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109年8月31日函)告知將於109年9月16日11時許舉辦協議
價購會議,並檢附說明資料、協議價購市價綜合評估說明、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內包括系爭土地)等,協議價購會議
時,由洪○○出席並表示請提供地上物補償金額細目,經公路
總局於109年9月26日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說明協議價購地上改良物查估已委託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查估等情,有公路總局109年8月31
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說明資料、協議價購
市價綜合評估說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
165至192頁)、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195
至237頁)、公路總局於109年9月26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277至279頁)在卷可考。
 ㈣其後迄延長之協議價購期限110年1月4日止,原告多次以書面
詢問公路總局,並經公路總局函覆詳如下述:
 ⒈原告109年10月15日提出異議書,向公路總局索取土地改良物
補償細目及計算價額標準,及為何109年6月5日函記載富山
段323地號土地、1353.52平方公尺,109年8月4日函所附補
償清冊卻記載富山段323A地號土地、1209.17平方公尺?又估
價師事務所曾會同原告現勘,就土地界線、地上物(包括植
栽物、電表、紀念碑等)數額有爭議,需再行協商以確定地
上物數額,且109年6月5日函記載徵收範圍包括1層樓RC建築
物(按指坐落分割後富山段3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該建築改良物由原告裝設屋頂及申請裝設電表,然109年8
月4日函卻記載所有權人為張○○(姓名詳卷)協議價購市價綜
合評說明欠缺合理論述等節;經公路總局於109年10月23日
路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富山
段補償清冊(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並說明㈠因涉及告業主
狀況不一,以協議價購會議向估價師索資料為主,洪○○因提
早離席,故未取得資料,隨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供參
,㈡關於富山段323地號土地範圍因作業疏漏,已於協議價購
會議已補正並告知洪○○,再檢附補償清冊供參,㈢土地界線
須依地政事務所地籍假分割線後劃定並依樁位點查估,地上
物經委託專業估價師查估,竹子部分非在需用土地內、為第
三人所有,縣碑屬花蓮縣政府所有、電表補償請另提供繳交
證明文件,㈣該建築改良物重測前查封建號債務人為石○○(姓
名詳卷)、杜○○(姓名詳卷)非原告拍定取得,稅籍證明登載
為張○○,判定受補償人為張○○......㈤原告所提供成交紀錄
土地為極為優良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價格評估等為本
件估價之案例及比較法估價......等情,有異議書1份(見原
處分卷二第317至324頁)、公路總局於109年10月23日路蘇花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等資料1份(見
原處分卷二第300至316頁)在卷可考;再者,觀諸所檢附農
林作物查估明細表明列富山段323AB地號土地作物種類相思
樹等、規格、單價、數量、金額等,而補償清冊記載土地為
富山段323地號土地、2992.68平方公尺(其上農作改良物補
償)、同段325地號土地、144.92平方公尺(其上地上物所有
權人為張○○)、同段272地號土地、478.01平方公尺,可知公
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異議事項逐一答覆。
 ⒉原告又於109年11月5日提出陳情書,爭執上開補償清冊所載
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非為張○○,因所欲拆除之建築物門牌
為「富南村11鄰三台30號」非「富南村3鄰富南30號」,公
路總局以109年11月11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
以:所指地址有誤情事將派員確認,並請提供稅籍證明等佐
證資料,又所爭執查估明細乙事,已委請估價師事務所與原
告約定複估時間另行評估等情,有陳情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
第81頁)、公路總局109年11月11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79頁)在卷可參,則公路總局就原
告此部分陳情事項答覆後續處理方式。 
 ⒊原告另於109年11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檢附「富南村11鄰三
台30號」稅籍證明書,公路總局於109年11月27日路授蘇花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7日函)覆原告,經所
屬和平工務段會同估價師事務所與原告現場會勘,並審視原
告歷次陳述意見及證明文件,重新估價如檢附之補償清冊,
有陳述意見書檢附稅籍證明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6至88頁
)、109年11月27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
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徵收拆遷補償
工程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82至85頁)在卷可參,觀花蓮縣興
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記載該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明列房屋價格評定狀況,且徵收拆遷
補償工程記載住址為「富里鄉三台3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
,可知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意見,已派員會同估價師事務
所、原告會勘現場,並為相應之更正處理。 
 ⒋原告又於109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書,爭執109年11月27日函所
附補償清冊未列單項細目及金額,所附拆遷補償工程記載該
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金及獎勵金為何較之前所列為低?紀念
碑確為原告所有,應列入補償清冊,且現場會勘本件工程僅
富山段272地號部分,協議價購範圍應僅限於該地號部分
土地,另協議價購土地價額應以市價為計算基準,請重新核
定協議價購價額等節,經公路總局以109年12月28日路授蘇
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
格評點查估明細表(下稱109年12月28日函),並說明:㈠檢附
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單項細
目),㈡依原告陳述意見書所述,該建築改良物為原告於95年
間拍定取得富山段325地號土地後,建構房屋設施設置屋頂
、申請裝設水電,且所提稅籍證明為109年11月起課,故該
建築改良物應屬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所列之其他建物
,補償金額應按同條例第21、22條辦理,經估價師查估後,
列出重置價格、救濟比例、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金額因而
變動,㈢該紀念碑上有前花蓮縣長之署名,估價師亦說明該
紀念碑事實上於原告取得得土地前已存在,不列入補償清冊
,㈣經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全筆使用清冊及成果
圖,並經所屬和平工務段現場確認,富山段272地號土地全
部皆位於本件工程範圍內,㈤系爭土地均屬山坡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建蔽率40%、容積率120%),與原告所稱應參考學
田段107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
率240%)不同,採用為參考案例需大幅減價,不利價格形成.
.....等情,有異議書檢附稅籍證明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9
6至100頁)、109年12月28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1份(見
原處分卷三第89至95頁)在卷可參,則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
分異議事項,已逐一回覆釋疑,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⒌原告另於110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爭執補償清冊單項細目中
未提供農作改良物部分,且依航照圖顯示原告購入土地前,
該建築改良物即已存在,補償金額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15、17、20條規定辦理,又紀念碑為原告興建、非公家財產
,請被告提出屬公有財產證明,而學田段107地號土地局108
年9月已有12,161元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而富山段325地
號土地位於東台灣交通樞紐台9線旁,協議價購價格卻僅為9
,100元每平方公尺,遠低於市價,價購農牧用地之土地價格
元低於市價等節,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路授蘇花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並說明㈠所爭執農林
作物詳所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單項細目),㈡經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花蓮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洽詢及索
取資料,請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後,認定95年拍賣時,未一併
拍賣該建築改良物,且原告係於109年11月5日始申請設立新
稅籍,故該建築改良物應依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1、22條辦
理救濟金額,㈢該紀念碑部分,業於109年12月28日函說明,
依法不再回復,㈣關於土地價額部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規定,需進行價格日期調整等修正,原告所述學田段10
7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亦為本次徵收作業案例,其修
正為丙種建築用地價格遠低於本件協議價購價格美平方公尺
9,100元,且農牧用地部分協議價額亦高於供依供需圈案例
修正後之金額,......等情,有異議書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
105至106頁)、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路授蘇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1份(見原處分卷三第101
至104頁)在卷可參,則公路總局就原告此部分異議事項,已
逐一回覆釋疑,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㈤依上所述,公路總局為本件工程舉辦2次公聽會、1次協議價
購會議,且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中,原告或洪○○所表示之
意見,均經公路總局事後函覆逐一釋疑、說明處理方式、提
供資料,其後,原告多次提出書面或爭執協議價購土地面積
、農作改良物補償明細等等,亦均經公路總局逐一函覆釋疑
,並提供明細、說明理由及依據,原告於取得協議價購合意
前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且經公路總局逐一回覆,縱仍無法於
價格上達成共議,並非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
議內容。揆諸上開意旨,足證本件徵收並非僅形式上開會協
議,實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㈥原告固主張公路總局109年11月27日始提供更正之補償清冊,
然仍未提供農作改良物細目,公路總局於110年2月2日始函
覆原告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然卻記載依據王○○不動產估
價師110年1月29日他估字第352號函辦理......,因原告不
同意本次協議,且協議始告一段落、協議程序已告一段落云
云,然查:
 ⒈公路總局109年11月27日函係檢附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
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徵收拆遷補償工程1份(見原處分卷
三第82至85頁),而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
查估明細表記載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明列房
屋價格評定狀況,且徵收拆遷補償工程記載住址為「富里鄉
三台30號」、所有權人為原告(詳前㈣⒊所述),所涉係該建築
改良物之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然該建築改良物並非本件徵
收程序所徵收(詳被告111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處分卷四第21至28頁),亦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範圍,故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爭執本
件徵收未實質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委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公路總局110年2月2日始提供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
表云云,然公路總局109年10月23日函已檢附農林作物查估
明細表、富山段補償清冊,且所附農林作物查估明細表內已
明列富山段323AB地號土地作物種類相思樹等、規格、單價
、數量、金額等(詳如前㈣⒈所述),觀其後原告所提出之109
年11月5日陳情書、109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109年12月6
日異議書均未提及農林作物查估部分,原告遲於110年1月2
日異議書始主張補償清冊單項細目中未提供農作改良物部分
(詳如前㈣所述),公路總局於110年1月5日收取原告110年1
月2日異議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5頁上收文戳),已逾延長
之協議價購期限110年1月4日,公路總局遂於110年2月2日函
檢附農作改良物查估明細表與原告,則尚難以原告遲於延長
協議價購期限110年1月4日後始爭執未取得農作改良物查估
明細表乙情,認本件徵收僅形式上開會協議、未踐行實質協
議價購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公路總局已就協議價購會議之目的、價格形成及
標準,以言詞或書面資料等方式,供原告參考,而原告於協
議價購程序中已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公路總局並就各個意見
,給與確經評估之回覆及溝通,足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
條規定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原告執上詞主張本件徵收未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