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602號
TPBA,111,訴,60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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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宇軒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鄭喬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
楊昇穎(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培訓委員會110年12月21日110公審決字第811號、111年3月1日11
1公審決字第59號、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111年3月1
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111
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下簡稱被告秘 書處)代表人由顏○傑變更為許淑真,再變更為于建國,被 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茲據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59頁、本院卷九第335 頁、本院卷十三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 訓會)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行政訴訟聲請狀、陳報狀、 抗告狀、再審狀、起訴狀、準備書狀的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一第23頁以下)為:「⒈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作 成課予義務處分、給付處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或非財產上給付。⒉原告108年10月30日至111年5月17日之人 民權利申請,作成依法課予被告義務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公法上應有俸給、工作獎金、超勤加班費、差旅費 。並按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7日仍持續恣意 違法加重權利侵害,原告據以追加本案訴訟標的賠償金額,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公教儲蓄存款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機關違法、濫權之公務員,應依法予以懲處、免職處分及移 送懲戒。⒌被告機關桃市府、秘書處等,濫用全體納稅人之 稅款,合謀聘僱「顏碧志律師」為其等撰狀及爭訟,為濫用 公帑,並有圖利特定律師之疑。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 向該等違法、濫權之公務員,追還公帑支出金額。⒍被告機 關保訓會、桃市府、秘書處、桃市府人事處、桃市府政風處 等,違法失職、審理怠惰、故意延滯訴訟、應迴避而未迴避 之保訓委員、考績委員、公務員等,應依法予以懲處、免職 處分及移送懲戒。⒎其餘聲明,均同原告109、110、111年業 呈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全部其他書狀證卷 所載。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⒐原告因公務人員身分,與上 述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權利遭受上述機關違法侵害,並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與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依據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服公職權利,及憲法第22條保障 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之人民健康權



基本權利,暨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85號解釋參照),按查系爭案件【110再30】(追加序號 1至32號,並預備追加111年序號33至35,原告所稱序號各案 ,參見附表)案,及同案由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調 職處分】等案,被告違法濫權之行為事實發生内容、時序、 違法濫權之處分程序、實體,均具有實質重要關聯性,且迄 今仍持續加重進行中,應為一貫、一致性審理。基此,應一 併提起撤銷訴訟、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給付。⒑承上,原告104至110年 度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權利,並應受公正行政機關重行公平 核定,及依法送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俾回復原告遭被告機 關首長顏○傑任職迄今7年間違法濫權處分侵害之所有公法上 權利、財產或非財產上權利,合先敘明。」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本院卷九第565頁至 第566頁)命原告就訴之聲明第7項、第9項及第10項補正正 確之起訴聲明。原告乃於113年1月22日(本院於1月23日收 文)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合併審理追加起訴狀(序號33案 、34案、37案)暨全案聲請再審狀(序號1至37案)(見本院 卷十二第239頁以下)補充訴之聲明為:「⒈請求貴院撤銷廢 棄全案序號1至37號案,原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原裁判 、撤銷廢棄被告以考績會通知單名義恣行毁謗之對外發生效 力之處分,並為原告、聲請人有利之裁判。⒉被告對於原告 全案序號1至37號案,原告依法申請閱覽卷宗、應受公平公 正考績之人民服公職權重大基本權利,應作成課予准予閱覽 卷宗、重為公正正確之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績、及重為公 正正確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應作成課予上級被告機關及其 人事、政風等被告主管機關應受理人民陳情暨檢舉弊端及應 課予作成查處弊端處分、應課予受理並撤銷廢棄被告以考績 會通知單名義恣行毁謗之對外發生效力之處分,應課予作成 重為保障事件之訴願決定處分及重為公正正確處分公告之行 政處分,並為原告、聲請人有利之裁判。⒊被告全案違法濫 權侵害原告自108年至112年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處分權利 (併 查緝今辦理中之113年年終考績處分),侵害人民重要服公 職權基本權利,包括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升等、獎金、加給 、薪等、俸級等重大身分 權利與公法上財產權利,應作成 命被告應給付升等、獎金、加給、薪等、俸級等重大身分權 利與公法上財產權利。被告違法濫權剋扣侵害原告加班超勤 補償(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之適當評價保護)、原告110年 公務人員法定未休假加班費、111年4月份公務人員法定薪俸 等公法上財產權利,應作成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遭剋扣侵害之



加班超勤申請時數,未休假加班費、法定薪俸之金額,及自 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臺灣銀行公務人員薪 資優惠存款定存年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⒋全案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請求貴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同法第197條規 定意旨,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審酌原告當事人已檢附 自108年12月3日至113年迄今,長期於○○○○○就醫回診治療證 明、三次均開立宜休養兩周之證明,胃腸肝膽科連續開立潰 瘍治療之慢性處方箋紀錄、須住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之證明、 及因身心損傷不適而必須請假休養之病假申請紀錄、請休假 就醫治療等(均業陳送貴院檔案卷宗在案),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 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 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併應請依法鑒 察全案六被告機關,長期故意之瀆職、違法、違背應作為不 作為之權責義務、與被告機關顯有『對價關係』之辦理保障事 件各委員長期以重大故意違反『應自行迴避』規定,被告針對 原告長期以恣意違法、濫權、羅織、誣構、毀謗等犯罪模式 濫加違法不利之處分與顯不合理、不利之違法處置等紀錄, 併應請鑒察被告長期以重大故意違法,悖離民法第148條:『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同法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 於人。』等法律明文『誠實』要件之重大惡性,專擅以說謊、 造假、作偽證,目無法紀、踐踏司法之惡行,應請作成對被 告長期故意違法犯罪行為處以最嚴厲之裁判,以鑑司法之明 。⒌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經本院前開裁定 命補正訴之聲明後,其聲明雖由原10項減少為5項,然文字 繁瑣冗餘依舊,除第5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外,第1項 至第4項應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之意,與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第1項至第3項訴訟類型相同, 本院因以原告原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 基礎不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遂仍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桃市府○○處○○○○○○科(下簡稱○○管理科)科員,



工作項目包括辦理廳舍空間規劃及管理業務、辦理桃市府辦 公廳舍維運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職掌內容則為 :①市政大樓飲水機相關業務、②市政大樓電話、通訊相關業 務、③公共空間音樂、影片、跑馬燈等相關業務、④市政大樓 總機值機人員相關業務、⑤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緣因原告未 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峻110年桃市府市政大樓總機委外值機 工作案(下簡稱總機案)、110年桃市府市政大樓等飲用水 設備保養維護工作案(下簡稱飲水機案)、110年度桃市府 市政大樓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電話系統保養維護工作案(下 簡稱交換機案)等勞務採購工作,○○處○○管理科科長張○杰 於109年12月30日以書面指示前揭總機案等3案由其他同仁代 辦採購並奉准後,交由原告續辦相關履約管理事宜。惟原告 涉有辦理上述3案保險審核與查驗撥款事宜時,未依長官指 示續辦業務,致履約廠商請款期程延宕,嚴重損害廠商請款 權益,亦有損機關聲譽,工作不力,貽誤公務等情,經被告 秘書處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簡稱考績會)於110年9月28日 110年度第8次會議(下簡稱110年9月28日會議)審查符合「 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下簡稱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簡稱桃市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4款「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較重 者」規定,乃決議記過2次。嗣被告秘書處再以110年9月30 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其記過2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1年3月 2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8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 。
 ㈡110年2月間,○○管理科科長張○杰以該科約僱技術員即將離職 ,指示該技術員原依業務保管之公有財產各依業務承辦範圍 交接,原告依該指示應交接保管飲水機設備共4筆。因原告 質疑其中1筆尺寸正確性而拒絕移交,經○○管理科總務人員 測量尺寸、科長張○杰指示承接,原告仍拒絕(上開事實下 稱為財物保管案)。另於110年5月17日,○○管理科技正指示 原告在市政大樓影片播放系統播放「桃園市政府防疫同心, 洽公安心」宣導影片(下簡稱桃市府抗疫影片,播放期間自 5月17日至6月30日),嗣○○管理科科長張○杰經由○○管理科L INE群組,於110年5月20日指示其他同仁播放「0519全國同 心抗疫」影片,技正亦請原告回應桃市府抗疫影片播放情形 ,惟原告並未積極回應技正詢問,且5月20日至27日期間, 桃市市政大樓影片播放系統僅播放「0519全國同心抗疫」影 片,桃市府抗疫影片則自5月28日起始播放(上開事實下稱



為防疫影片播放案)。考績會於110年9月28日會議審認原告 前述拒絕保管業務範圍內公有財產,及未即時辦理市政大樓 公共空間防疫宣導影片播放,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依桃市 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 ,決議核予其申誡2次。再經秘書處於110年9月30日以桃秘 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3月1日以111公審決字第59號復 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  
 ㈢桃市府教育局因新增內部單位「綜合規劃科」,並另覓市政 大樓一原倉庫改為辦公空間,有新增市府分機需求,教育局 承辦人員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 即列印該電子郵件加註簽擬後呈辦,經○○管理科科長張○杰 批示應以正式簽文辦理,且應先就新增分機在技術層面是否 可行等節與專業廠商評估後敘明。原告乃於2月3日創簽(公 文文號:1M1100000928號,下稱928號簽呈)辦理,科長張○ 杰於2月5日以原告未依指示辦理將該928號簽呈退回原告續 辦,另加註桃市府教育局將正式行文申請新設分機,指示該 案因業務需求急迫,先行簽辦。嗣桃市府教育局於同日(2 月5日)發函被告秘書處申請市府分機,原告收文後另創簽 (公文文號:1M100001005號,下稱005號簽呈)並重複其2 月3日928號簽呈內容說明新設分機可行性後上呈,科長張○ 杰仍以原告未進行需求合理性、計畫可行性等相關評估,未 完成幕僚作業而退文。其後,原告反覆以928號簽呈、005號 簽呈為相同案由,要求桃市文檔科應將928號簽呈銷號,迄 至110年3月11日,科長張○杰以928號簽呈將於3月12日屆滿 第2次展辦期限,指示原告於3月12日將928號簽呈改以第二 層決行簽存歸檔;另一方面,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在005 號簽呈反覆簽陳與上級爭執,惟仍未依科長張○杰上揭批示 進行評估、完成幕僚作業,迄3月16日005號簽呈第2次展期 期限屆滿,科長張○杰乃指示原告將005號簽呈存查辦理。至 桃市府教育局新設分機事宜,科長張○杰則於110年3月25日 指示另一技士簽辦,嗣於同月27日簽准,並於30日完成新增 市府分機業務(上開事實下稱為教育局分機案)。考績會審 認原告於110年2月至3月辦理桃市府教育局申請市府分機案 ,未積極簽辦公文,影響秘書處公文品質查核成績,亦造成 桃市府教育局新增單位無專屬分機可用,嚴重影響該局為民 服務品質,業務執行不力,致生不良後果,於110年9月28日 會議決議依桃市獎懲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 第4點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秘書處再以110 年9月30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下稱原處分3)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3月1日以111公審 決字第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3)駁回。 ㈣緣原告前以侍親為由,申請自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 留職停薪,經被告秘書處於110年7月29日以桃秘人字第1100 005150號令核定。110年9月14日,原告請病假6小時(上午1 0時至下午5時)前往○○○○○○科診所就診,旋於翌日凌晨以病 假為事由線上請假,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9月28日(9月 15日至17日共3日、9月22日至24日共3日、9月27日至28日共 2日;期間9月18日至21日為中秋節連假、9月25日至26日為 週休),○○管理科科長張○杰於9月15日以原告自110年7月起 迄9月22日,除休假外,加已核准事病假含所申請9月27日、 28日病假,已近30日,且未依指示完成留職停薪業務及財產 交接,遂不同意原告9月27日、28日之病假。其後原告又於9 月24日、25日、27日、28日反覆填單請於9月27日病假,科 長張○杰則均以前述理由不同意。嗣原告再以其他事由,於9 月28日至30日間請假獲准。110年10月5日被告秘書處以桃秘 人字第1100006804號函(下簡稱110年10月5日函)原告就9 月27日曠職一事限期陳述意見,惟原告未依限提出書面意見 ,被告秘書處遂以110年10月19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 函(下稱原處分4),核予其曠職1日之登記,並扣除1日俸 給。原告因不服前述110年10月5日函,即提起復審,被告秘 書處則依保訓會函文,以110年10月22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 106號函(下簡稱110年10月22日函)提出答辯,後原告對11 0年10月5日函、原處分4、110年10月22日函均提起復審,經 保訓會於111年3月1日以111公審決字第61號復審決定(下稱 復審決定4)駁回原處分4部分,另就110年10月5日函、10月 22日函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
 ㈤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7月30日,涉有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 紀錄,且未申請差假完成等情,經被告秘書處函文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後,以原告所提出書面仍未說明未完成差假申請即 未到勤之緊急事由,亦無該2日就醫或須休養相關證明,遂 於110年9月15日以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核予曠職計2 日登記,並扣除該2日俸給。嗣被告秘書處於110年11月16日 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5)核發原告1 10年度未休假加班費,扣除上述110年7月22日、7月30日、9 月27日計3日曠職應返還薪資共5,760元後,實發3萬3,400元 (應發39,200元-應扣5,760元=33,400元)。原告不服原處 分5,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 8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5)駁回。
 ㈥因原告經核定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留職停薪



,秘書處為審議其110年度另予考績案件,訂於110年11月24 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該處110年度第10次考績會,並以同月16 日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0年11月16 日開會通知)通知原告列席。原告不服該開會通知單提起復 審,經保訓會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公審決字第811號復審 決定(下稱復審決定6)不受理。原告對上開復審決定1至復 審決定6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部分:
  ⒈原告歷年管理該採購契約三案,並自109年8月25日主動請 示重要招、決標採購原則,俾憑辦理年度採購案,惟遭秘 書處逐級人員之稽延、延宕、漠視。原告於元旦連假後11 0年1月4日第一天辦公日曆日,即盡責辦理完成於109年12 月31日已屆期之該三案勞務契約年度驗收作業,且即於11 0年1月5日次一辦公日曆日早上09:05、09:30,二次主 動以LINE報告並請示科長張○杰,按原告權管之三案勞務 維護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已依約屆期結束,故請示科 長張○杰自110年1月1日起,市政大樓公共飲用水設備、交 換機線路、值機維護等報修要找那些人員?廠商人員簽到 、請假,要找那些人員?設備維修需更換報價零件,要找 那些人員確認?張○杰後又丟置其慣行捏造虛謊內容、不 受歸檔管理之“紙條”。原告經檢視,即主動明確提醒告知 張○杰:「查今日上午科長擲下的紙條、影本無保險資料 ,相關保險責任,由核章者自行負責。」,但查上列逐級 人員均毫無任何回應、依政府採購法與契約規定之作為。 再查,被告該等人員持續故意違法將「應辦案件」以私造 紙條要求改簽以「存查歸檔」處理,又將原為曹○涵辦理 採購之總機委外值機1案,改由黃○浩再續辦契約廠商保險 內容仍持續錯誤事宜。此三案為新一年度契約,竟遭張○ 杰、呂○穎陳○伊……等逐級人員延滯至2021年4月30日仍 未依法辦理履約作為。原告主動於當日10:06以LINE報告 科長張○杰:「另值機保險,要請○浩快催廠商修正後速寄 簽准;該公司3、4月請款資料也要速寄。否則,唯得這3 個月的維護費都卡住了。」。當日14:37並再以LINE報告 科長張○杰:「值機保險未修正且資料不全,已於公文系 統鍵入:『該案請改分1Z0000000000,張科長4/13指示存 查;張科長4/15決行保險請黃技士函復廠商辦理修正事宜 ;本件資料仍未修正、保險單據不全,故請改分黃技士俾 憑仍依前述張科長存查、修正事項續辦。』」。當日19:2 7原告再次以LINE回覆報告張○杰濫移違法資料之指示,復



知張科長:「顯然為不合理之指示。依據上案○浩存查簽 辦、張科長決行事,顯然逐級核稿陳○伊呂○穎張○杰 決行等人,延宕近3個月未確實辦理該簽內容應辦事宜。 嚴重漠視影響廠商權益,又欲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規定,未忠心努力,而推卸責任與他人,是違法事實明 確。
  ⒉被告機關逐級人員陳○伊呂○穎張○杰蘇○瑜顏○傑等 ,除自身業違法失職、延宕公務、侵害履約雙方權利如上 述事實外,其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文書處理要點等規定 ,故意違法失職、稽延公文業務,違法指示將桃市府「分 層負責明細表」明文規定應為機關「第一層決行」「應辦 」案件,逕改為「第二層決行」「存查」案件。  ⒊復審決定1事實部分虛謊編造不實內容,而隻字未提原告係 依該會所發函文通知閱卷之內容,二次於線上即時「函復 」,該等被告機關「應提供」之閱覽資料內容說明證據, 且查至本案決定作成,其等仍均未提供。是查該會仍持續 藉此編造虛謊,稱“未到會……補充理由……同意所請”云云, 且竟用以作為其恣意違法、延滯訴訟之理由,顯證其濫權 、囂張之違法行徑。另復審決定1理由部分,仍狡猾執意 抄錄秘書處答辯書內容。
  ⒋總機值機案原辦理人曹○涵技士於110年1月28日決標後,即 未要求該廠商唯得公司自110年2月1日履約起日起,即應 辦有履約保險,而該廠商逾履約起期仍未具備保險,是足 證業有違反契約保險條款明文規定事實;且可查證該廠商 單純保險條款事宜直至110年5月11日前仍在屢辦、屢錯。 被告機關竟持續官僚、前後矛盾、違法指示虛謊濫詞。原 告經查該公司110年5月份最後一次所送保險單據與契約明 文規定相符,即依規定簽准並函請該廠商檢送契約規定之 請款資料憑辦動支核銷作業,毫無延宕違誤。
  ⒌被告機關又顯為故意延滯於本院110年5月27日【109訴801 】確定錯誤裁判、原告業依法提起【110再30】再審繫屬 中,再於110年9月28日以速加開考績會逕行誣衊濫權處分 ,且顯仍一逕屢屢故意違反桃市獎懲處理要點規定,「三 、(四)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三個月內辦 理,如逾期過久應先詳審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 理。」是足徵被告機關之惡意違法、瞎編胡扯、侵害履約 雙方權利、故意延滯訴訟……等惡行。
  ⒍保訓會之決定內容,除對於原告復審書所列事證,毫無處 理查證外,僅摘列3行4字:“五、復審人訴稱,其辦理3件 採購案多年均盡職承辦,未有違誤,其中總機案……其接辦



後已盡力稽催,並儘速辦妥查驗、核付契約價金事宜”, 其餘決定內容概通篇抄錄秘書處之編造虛謊言詞,及濫用 「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云云。是足徵保訓會該等被告 機關尸位素餐、人事一鞭、包庇被告機關、聯合延滯訴訟 、瀆職錯誤決定,諸般違法事證明確。
  ⒎保訓會之承辦人(嚴○萍),於違法延滯訴訟、瀆職未行調 檔查證被告機關案件檔案,而企圖規避脫罪,均不於函送 復審決定書之函文具名及提供承辦分機聯絡資訊。另查, 該被告機關111年3月15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延滯 仍未依法提供證卷閱覽,承辦人資訊業更換為「宋小姐」 。是原承辦人(嚴○萍)同本案其他承辦人、霸凌者、科 長、首長、委員……之類,業已逃之夭夭?又其承辦保障事 件延滯數月毫無調檔、查證作為,再查該保訓會決定內容 逕以背離事實真相之狡猾托詞:「復審人未到……同年月26 日補充理由……本會以111年1月22日……就可供閱覽部分同意 ……復審人於同年2月7日補充理由,表示無須閱覧」云云, 顯故意背離原告於線上函復該被告機關之事實。是足徵該 等被告機關實為尸位素餐、人事一鞭、包庇被告機關、聯 合延滯訴訟、瀆職錯誤決定,諸般違法事證明確。 ㈡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部分:
  ⒈被告機關原設備財產管理人、有霸凌原告紀錄者林○廷,於 110年2月調職前,保管設備財產不實,並業經原告會同林 ○廷於地下室倉庫當場是認不同意點交在案。惟查秘書處 仍於林○廷離職後,逕自暗中移帳至原告之財產系統帳號 項下,經原告發現該帳目與上述財產管理事實不符,即依 規定於財產系統以不同意點交退回該惡劣違法移帳。  ⒉被告機關股長廖○華於110年4月1日自桃市府新建工程處調 職到秘書處,與呂○穎陳○伊等屬一連串同謀惡者;另一 新工處調進之霸凌者范○婷,於未滿1年已於110年5月10日 逃之夭夭、調職他機關。查廖○華以其私LINE、未經簽奉 長官核可,即要求原告依其所傳影片檔於桃市府市政大樓 公開播出,是足證為廖○華自身違反「桃園市政府電子看 板使用管理要點」規定之違法行為!原告於廖○華向原告 出示其LINE檔案要求時,業即當面告知並報告該新進“廖 股長”,應按上開桃市府管理要點之明文規定辦理市政大 樓政策影片之公開播出,而非依其私LINE要求,即可播放 該影片。
  ⒊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又續瞎編“呂○穎……LINE群組 指示復審人……無說明未播放之正當理由……呂技正指示於該 處自有設備播放”云云,又續胡扯“分為『託播』、『自播』……



運用自有之設備……非屬『……使用管理要點』適用之範圍……自 有電子看『板』自播……嚴重影響……防疫宣導作為”云云,更 顯又為呂○穎匪夷所思、自創胡扯、光怪陸離、曲意強辭 之胡說八道!是違法濫權、悖離桃市府業明文訂有市府電 子看板管理要點及申請書表,據以辦理市政大樓公共政策 影片申請公開播放規定之事實。原告喟然難以置信“虧被 告人員呂○穎等類,編得出此種違法、濫權、胡扯的至爛 小說來!”
 ㈢原處分3及復審決定3部分: 
  ⒈被告機關陳○伊呂○穎張○杰等人,於110年2月2日簽核 桃市府教育局依常規以公務電郵申請後,又詭詐行事、莫 名其妙、積壓公務逾一個半月仍故意退文,延滯正常公文 程序。經原告事後詢問申請機關桃市府教育局得知,張○ 杰暗中隱瞞原告承辦、而另以私LINE該申請機關,要求該 特定對方再另行發文至被告機關。上述詭詐行事,後經原 告於110年6月3日發現,是查張○杰與某通信廠商,於110 年3月18日私下已有往來,且張○杰早已收受該廠商所傳送 之施工建議。是亦證本案陳○伊呂○穎張○杰等人表面 上之惡意稽延公務,實際上係假藉本案名義,為要遂其與 通信廠商私下聯繫之「作業系統與CPU升級」採購目的。  ⒉案查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一逕胡扯瞎編“復審人…… 未積極簽辦公文……影響秘書處公文品質查核成績……無專屬 分機可用,嚴重影響該局為民服務……云云,更屬無恥無稽 之“天方夜譯”、誇張荒謬、悖離原告積極簽辦教育局申請 案之現況事實。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又續胡扯瞎 編“復審人遲未依張科長指示修正公文……張科長係考量桃 市府教育局申請……涉及經費支出與核銷,為求審慎,方請 該局正式發文申請……云云,更顯又為陳○伊呂○穎張○ 杰等人匪夷所思、移花接木、自創胡扯之胡說八道。  ⒊本案申請機關係申請「分機號碼」,為廠商線路設定之單 純作業。惟該被告機關又於答辯書、決定書內誇大胡扯“ 就裝設分機之技術層面應先與專業廠商評估……先完成幕僚 作業,進行需求合理性及計畫可行性進行評估”云云,令 人不知所云、莫名其妙之「官僚」誇大話術。是足徵該等 官僚恣意濫權、惡意稽延公務、漠視申請機關公務需求之 違法事實。
 ㈣原處分4及復審決定4部分:  
  ⒈原告業依規定檢具三次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病假休養, 但遭被告機關張○杰等故意多次刁難、退回,致原告無法 遵醫囑請假休養,且遭被告機關逕違法作成本案曠職登記



處分。
  ⒉被告機關於答辯書、決定書內狡猾瞎編”因無上、下班打卡 ……未完成請假程序……未依指示完成留職停薪業務……無差勤 申請經長官同意之批核紀錄……難謂張科長有恣意否准之情 事……難認係屬急病或緊急事故……”云云,更顯證為其等詭 詐無恥、虛偽羅織之胡說八道。
 ㈤原處分5及復審決定5部分:  
  ⒈登記/曠職、申誡、核發俸給、核定未休假加班費,業經保 訓會於109年9月22日再次定性為不同行政行為類型之「行 政處分」,豈可任秘書處恣意以其自創魚目混珠、移花接 木“……銓敘部……103年……陳述意見略以……民法關於抵銷……類 推適用於公法……核給未休假加班費……俸給……債權債務……得 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抵銷……”云云混帳理由,恣意以違法 「曠職登記/曠職」行政處分、再加違法「核定未休假加 班費」行政處分,視依法行政為無物,而恣意找103年“意 見略以”云云即著手實施侵害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財產權?  ⒉被告機關之違法濫權,其於109年業犯誣構濫懲曠職處分及 110年再續犯等汙衊、懲處手段,其迄今濫用曠職登記、 曠職、申誡、恣意侵害公務人員公法上之財產權……等行政 處分行為,足徵為恣意違法而行,業故意背離誠實信用原 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⒊保訓會之決定內容,除對於原告復審書所列事證,毫無處 理查證外,僅摘列1行15字:“三、復審人訴稱,其按差勤 規定請假……核予全數未休假加班費”。其餘決定內容概通 篇抄錄秘書處之編造狡辯言詞。是足徵該等被告機關尸位 素餐、人事一鞭、包庇被告機關、聯合延滯訴訟、瀆職錯 誤決定,諸般違法事證明確。
 ㈥復審決定6部分:  
  ⒈被告機關人事雇員王○梅,於111年1月20日近下午5時將原 告110年「另予考績丙等60分」通知書,要求原告簽收。 惟查該書明載之發文用印日期為「111年1月12日」(即原 告回職之次日),原告即請問王○梅有何原因延宕至111年 1月20日下班前方要求原告簽收?
  ⒉經其詢該人事室科員尹○翎,僅回覆為該室人員“疏忽”。且 告知原告,該人事室主任吳○怡表示,業在簽收單上加印 該室交付日期為111年1月20日,若原告拒絕簽收,該室會 註明並用「郵寄」原告。
  ⒊原告應依文書管理法規,於該通知單已發文用印生效日起 ,即時收受該文書,俾原告依法提出保障及司法救濟之權 利不遭被告機關之恣意延滯與侵害。但經原告親至人事室



當面請教吳○怡、尹○羚、王○梅等人,吳○怡表示為該室“ 內部流程”「沒有必要告知」原告,原告「無權詢問」其 延滯交付之原因。尹○翎並逕自將該文書,以信封封入, 另交該被告機關之文檔科郵寄。
  ⒋秘書處惡質違法、偽證之政風人員鄭○勝(主任),竟於原 告於與人事人員個人談話時,有從旁竊聽他人公務內容、 並涉有竊錄他人公務對話之明顯手機操作行為表現。原告 於結束個人與人事人員詢問文延宕事由時後,轉身發現鄭 ○勝涉及竊錄之操作行為,當即詢問、要求鄭○勝倘有違法 竊錄其不應知悉之他人業務內容,應即刪除,並嚴禁流傳 !惟遭側匿之鄭○勝拒絕原告要求刪除其竊錄之訴求,僅 回覆「不必告訴妳」、「為甚麼要回答妳」、「不必回答 妳」等涉虛偽、脫罪之詞。
 ㈦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權利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依 法請求系爭原案序號1至32案之保障事件審理決定、行政訴 訟救濟裁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應為整體 考量,該等被告機關於系爭各序號案中顯然持續、加重、違 法、濫懲之恣意行為,其採取手段措施之目的、性質、對於 原告公法上權利、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等干預之程度,業非 屬「顯然輕微」,是即當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再原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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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