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13號
TPBA,111,訴,4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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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員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89號再申訴評
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原措施維持」及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撤銷」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 起訴狀原列教育部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補正改列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本院卷第389頁),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111 條 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再申 訴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懲處事件 ,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 準備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卷第511頁至512頁) ,又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本 院卷第551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學校)教師兼學務主任 (現為○○市○○區○○國民小學教師),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



被同校教師舉報於108年間有對學生為不當管教行為,學校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28日開會 ,調查結果如下:5名委員採無記名投票,決議「無需提報 為不當管教案」。
 ㈡嗣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接獲陳情指稱原告疑似有不當管教甲 生等人之情事。經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組成專案調查小組 ,訪談相關教師、學生等人,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 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A卷第100頁)帶至播音室且關上門實 施管教,並對甲生及乙生罵髒話等情事,涉有不當管教之實 (下稱系爭管教事件)。被告遂以109年12月16日新北特教 字第1092417439號函附調查報告,請學校移送學校教師成績 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懲處。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於109年12月21日決議追認被告調查報告,並移送學校考 核會。
 ㈢學校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不予懲處,經被告依考 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退請學校重新審議,學校考核會 於110年1月20日仍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被告以110年3月22 日函通知學校,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 定:「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逕 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即原措施)。學校以110年3 月24日令通知原告其依據被告110年3月22日函辦理,予以申 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 市申評會以學校曾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於109年10 月28日作成調查報告,被告復另組成調查小組作成109年12 月7日調查報告,二次調查小組成員中,有1名委員重複,被 告之調查小組違反迴避規定,有程序瑕疵,作成「申訴有理 由。原措施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 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8日新 北府教申字第號1100762081函檢送評議書。被告不服,於11 0年10月2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 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以學校和被告之調 查調查對象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等由,自難遽認被告之調 查報告有程序瑕疵,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 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及其組成之調查小組其中之一的調查委員未踐行迴避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屬重大程序瑕疵,則依該調查報告據以 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即無形式合法性與實質正當性之基礎而



應予撤銷。
 ㈡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欠缺證明力:
 1.對甲生之行為部分:
 ⑴被告調查報告稱「唯於管教行為中將學生帶入密閉空間並 使學生身心受到壓迫,自屬前開辦法中所稱之不當管教無 疑。「本案丁師(即原告)特意將甲生帶入播音室且關上 房門,顯見丁師當下確實係欲對甲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 害怕,…。」云云,均係以擬制方式推定事實,並無證據 能力,更無證據證明力。
 ⑵本案播音室並非密閉空間,有兩扇窗及兩道門,且學務處 通往播音室的門,從來沒關過。況當時地上的電線及大型 空氣清淨機擋在入門處根本無法關閉此門,何能稱為密閉 空間?又何能進而認定對甲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害怕之 聯想?已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虞。調查報告謂「顯 見丁師當下確實係欲對甲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害怕」等 語係以擬制方式推事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無證 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可言。調查報告得出「……,於一般情 形下,若僅是要對學生訓話,應無需特意帶至獨立空間, 即在學務處中任何一般開放空間訓話即可。……,但僅需分 別帶學生至走廊或分別叫甲、乙生至學務處即可達成其目 的。」顯為事後諸葛。難道說學生在走廊、在學務處公開 被老師訓話,就沒有壓迫感,不會感到害怕,自尊心不會 受傷害嗎?事實上是,學生在這種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場合被老師訓話,心理壓迫感、害怕及自尊心受傷害的 程度更大,因為被其他同學(在走廊),其他老師(在學 務處辦公室開放空間)都看到了。依調查報告之上述邏輯 ,意指在走廊及學務處開放空間對學生訓話,學生心理不 會有壓迫感,不會感到害怕,獨立空間才會有的論述,於 一般情形下,顯然違反常態。況且原告在播音室處理系爭 管教事件,被被告調查小組認定為密閉空間,何來公然侮 辱?又對甲、乙生並無恐嚇之行為,何來前揭之前提假設 ?隱然已存有定見。
 ⑶對甲生罵髒話部分:
   當日實係學生在班上公開談論情趣用品跳蛋,及講懶教、 硬、射了引起全班男女同學騷動而場面失控,導師求援行 政介入,有導師的line截圖可供參照(原證9),原告僅 在班上問甲、乙生有無講男生性器官色情等字眼(即本 案調查報告所認定之髒話),而非原告自行講出該等話語 。被告調查報告中證人B證稱原告有罵髒話,其有親耳聽 見原告究係罵甲生何髒話?被告調查報告未詳予敘明,僅



輕描淡寫證人B指摘原告有罵髒話,顯然草率行事,並無 具體話語,為不可採。證人C表示不清楚當時對話之詳細 內容,僅稱原告當日確實情緒比較激動,依此即推斷原告 如有使用情緒字眼亦非不可能,亦係以擬制方式推定事實 ,缺乏具體事證,不具證據能力可言。既然認定原告對甲 生罵髒話,究係罵何髒話,調查報告並未詳予敘明。既無 具體事實,亦無對其證言加以判斷即遽予採信其證言,顯 然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對乙生行為部分:
  原告對特殊管教需求而分別隔離問話及口頭糾正學生,係依 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 1項第1、2及第4款施以正向管教、口頭糾正及要求口頭道歉 等管教作為,並無不妥。然調查報告卻指稱原告對乙生罵髒 話,究係罵何髒話,調查報告並未詳予敘明。既無具體事實 ,亦無對其證言加以判斷即遽予採信其證言,顯然速斷, 3.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關於原告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且處置 過程有違誤:處理建議中關於原告部分,指稱:「丁師(註 :即原告)坦然面對甲生的指控,態度誠懇,能檢視自己不 妥適之行為」等語。惟原告僅承認有帶學生至播音室,但並 不承認有罵髒話之情事,顯見調查小組報告之撰寫,並未再 就錄音檔加以比對,急遽下定論,是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
4.調查報告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查系爭管教事件業經 專業機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違反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查處,並 正式以110年3月2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00372824A號函復原告 略以:考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釐明臺端對學童為不正當行為 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不予裁處(原證11)。則被告何以 不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專業單位經調查且裁定原告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釐明對學童為不正當行為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而不予裁處之有利證據,以及不採學校調查小組無 不當管教之調查結果,僅採所聘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進而 依據該調查報告,將學校考核會兩次決議不予懲處原告,於 學校報核時逕自改列申誡2次之處分,學校亦無本於職權重 新調查,亦無重新提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處分時也無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 被告之建議,對原告處以申誡二次之處分,有失允當並已程 序違法。
5.學校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及學校考核會之決議亦與被告之調 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同樣具有專業判斷餘地。被告何獨採信其



所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而對原告逕核申誡二次,而對學 校調查小組無不當管教之調查結果(調查結果學校直接函報 被告,僅口頭告知原告,致無附件),以及學校考核會兩次 決議不予懲處原告(原證4)均不採納,被告獨採認其所組 成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告處理學生不服管教,係依據教育部所頒「學校訂定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教育部頒注意事項) 並無不當之情事,依該教育部頒注意事項第24點第1項規定 :「依二十二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 急迫,明顯妨礙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 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 外相關機關協助處理(原證12)。原告身為學務主任,當天 之所以隔離問話是為釐清事實並保障學生人格發展權及維護 其尊嚴所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註:當日學生在班上公開談 論情趣用品跳蛋,及講懒教、硬了、射了引起全班男女同學 騷動而場面失控,導師求援行政介入,有導師的line截圖可 供參照)(原證9)。另者,原告依學生輔導管教辦法將學 生帶離班上至學務處處理,因辦公室內有三位女性組長及二 位男性同仁,原告認為為保障學生人格發展及尊嚴,不宜公 開問話釐清事實,乃採取隔離問話之方式,純粹係著眼於保 護學生,亦有新聞報導(原證13)可資參照。並聲明:再申 訴評議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原告提出迴避部分:
 1.本案學校(下稱第一次調查)組成調查小組5人,調查完後 ,作出「無需提報為不當管教案」之決議(換言之,即「調 查不成立」)。被告認為,考量學校當時情形、且受調查之 人為學務主任(學校主要行政職人員),學校內耜調查可能有 偏頗之虞,爰基於主管機關權責,由被告重組調查小組,雖 有一人(劉安訓)調查小組成員相同。但學校原調查,係「未 成立」,換言之,此「第一次」調查小組調查及決定,係對 原告有利之決定。爰原告主張「應予迴避」,似不構成行政 程序法所稱迴避事由。
 2.被告組成之調查小組(下稱第2次調查),為求公正,除原 調查小組劉安訓外,更納入李承志律師、何建漳聘任督學、 新北市教師會理事長林松宏理事長及新北市中小學家長會長 協會理事長邵澤淵理事長,共計5人,均具有一定代表性 及獨立性。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後,還原事實,並作成調 查報告。原告於調查過程中,應知悉該「重複調查委員(劉 安訓)」為相同調查委員。如原告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應立即提出迴避之申請。並非調查結束後,結果不利於己 ,甚至在看到「新北市申訴評議決定書」,始提出「迴避」 之請求。退步言,是否未來受調查之人員,明知有應迴避之 人員,程序中先不予提出迴避;如結果對自己不利,再於救 濟程序中,另行主張,此殊難想像。
 ㈡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且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不得以擬制方式推定事實」答辯如下:
  行政調查並非如刑事調查般,採行嚴謹證據主義,包括「證 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再論,學校調查程序,以及老師管 教當下,常受限於「無監視器、無旁觀者」之情形。原告將 甲生及乙生帶入播音室,此為刻意為之私閉空間,亦未有其 他人員在場,是否僅因「無其他證人」、「錄影監視畫面」 導致本案不成立之情形。本案已業經5位調查小組訪談所有 相關人員,且調查小組成員均有相當代表性。原告身為學務 主任,確有不當對待學生之行為,雖未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裁罰之嚴重程度,但仍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 此為調查小組依調查事實,依法認定。調查報告中對於許多 指控,因證據不足,均不成立。例如原告「毆打乙生」、「 叫學生下跪」等,均無任何人員、學生有提到相關事實,調 查報告亦認為,此指控「均不成立」。更可見,調查報告已 盡「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情形,並就調查訪談內容,作綜 合具體判斷。
 ㈢原告確有不當管教情事:
 1.被告認為,「播音室」是否為原告所定義之「密閉空間」並 非重點。原告確有將甲生及乙生帶入播音室實施管教行為, 且明顯有對罵髒話情事。原告身為學務主任有不當管教情事 ,並有1位以上學生權益明顯受損。
 2.本案甲生之證詞「……然後就直接把我們拖進播音室裡面。」 、「就是拉著我們外套的衣領,然後就是把我們這樣拉進去 ,用拖的這樣拉進去。」或原告之證詞「……帶到播音室?有 。……」及相關人B之證詞「……他就先揪比較高一點,高度比 較高一點的乙生,然後他就揪他進去……」、「……然後我就看 他這樣,從他前面,反正他就是這樣,路線就是這樣進播音 室……」及相關人D之證詞「……後來我是有印象有進播音室, 但是說了什麼,其實我已經沒有印象……」、「帶學生進去門 是關著。」,皆可確認原告確有將甲生帶「播音室」內。管 教行為中,將學生帶入密閉(或為獨立、無其他人在場)空間 並可能使學生身心受到壓迫,雖未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裁罰之嚴重程度,但仍有違反教育法令,自屬「學校 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所稱「不當管教」



,並無疑義。
 3.本案播音室乃緊鄰學務處辦公室獨立房間,即使有其他通道 可通往外處,但一般情形下,若僅需對學生對話,實無需特 意帶至獨立且封閉空間,即在學務處一角、或走廊、或較開 闊之處,任何一般開放空間下與學生對話,均可達輔導學生 目的。即使所談內容,不方便給其他人聽到,亦無須帶入( 拉入)密閉空間。原告特意將學生帶入播音室且關上房門, 顯見原告當下確實欲對學生施加壓迫並讓其感到害怕;訪談 學生,亦有相同或近似之指述。試問,國小學生被「學務主 任」帶至獨立空間詢問,誰能感到自在?故原告身為教師( 主任)之管教行為已顯非妥適。綜上,原告強將學生帶至播 音室實施管教、疑似有罵髒話或不當言語,均已構成不當管 教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欄之事實,有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評議決 定、被告109年12月16日新北教特字第1092417439號函及調 查報告、學校109年12月30日新北板小國人字第1106510050 號函、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被告調查報告、學校110 年1月5日新北板小國人1106510050號函、學校110年1月22日 新北板小國人字第1106510491號函、被告110年3月22日函, 及學校110年3月24日令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 事實。依上開確認之事實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接獲 陳情指稱原告疑似有不當管教甲生等人之情事,被告旋於10 9年11月16日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曾將甲生及乙生帶至播音室且關上門實施管教, 並對甲生及乙生罵髒話情事,構成不當管教。被告即以109 年12月16日新北特教字第1092417439號函附調查報告,請學 校考核會懲處。學校於109年12月3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不予 懲處,經被告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退請學校重新 審議;之後,學校考核會於110年1月20日仍維持不予懲處之 決議,並向被告報核。但被告並未核定,且依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 生學習權益。」規定,逕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並以110 年3月22日函通知學校,學校以110年3月24日令通知原告依 據原告110年3月22日函辦理,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申訴評議決定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 惟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決定「原申訴評議 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故本件應審酌事 項為:被告逕核原告平時考核申誡2次,是否違誤?再申訴 評議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關於撤銷原措施(平時考核申誡2



次)部分,而維持原措施,有無違誤?爰判斷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 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訂定考核辦法,行為時 (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考核辦法)考核辦法規定如 下:
  ⑴關於公立國小教師獎懲事蹟,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 7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 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 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八)違 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記……申誡之規定 ,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嗣為配合現行教 學現場之用語,將上開行為時第7目「訓輔」修正為「輔 導管教」,第8目增訂「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 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⑵關於考核程序,考核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辦理教師成 績考核……國民小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 ),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 核議事項。」第9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 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 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 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2項 )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 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3以上。……」第10條規定:「考核 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1/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 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 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 更之。」
  ⑶關於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 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



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 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 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 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16條規定:「(第1項)教 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 (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第3項)前2項考 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
  ⑷綜上各規定可知,有關小學教師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乃 由學校組成考核會完成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教 育機關核定,主管教育機關為此行政監督,係具實質審查 權。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學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於敘 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 則主管教育機關得逕行改核,惟應敘明改核之理由,並以 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2.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 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行為時注意事項(即105年5月20日修 正之注意事項)規定如下:
  ⑴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 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 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 別處置。……」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 的,包括: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 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 ,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 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 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 之正常進行。」第12點:「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 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採取之措施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⑵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2點規 定:「(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 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



,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 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是可 知,教師為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 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非不得 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惟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 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行為時注意事項歷經數次修正,現行注意事項第42點 第1項修正為:「教師有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 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相關 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已無「學校應予以告誡。其 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文字)。
  ⑶據上可知,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依行為時注意 事項第42點規定,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 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現行注意事 項第42點則規定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或相關規定,予以適當之懲處,毋需學校先予以告誡 ,教師一再有不當管教之行為,學校始對於不當管教情節 輕重,予以懲處。
㈡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主文為「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  維持。」,原申訴評議主文為「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撤銷, 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予 敘明。
㈢關於被告逕核平時考核2次申誡部分:
1.按公立小學教師平時考核懲處,學校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定,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校報核結果有疑義時,雖非 不得逕行改核,以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平時考核事宜,惟 其應敘明改核之理由(考核辦法第15、16條參照)。查被告 逕核理由略以:經5位調查小組成員調查,一致認定原告確 有「不當管教」行為,亦有一位以上學生權益明顯受損,為 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營造友善安全的學習環境,依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規定,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2次申誡 等語(參照被告110年3月22日函)。即被告係依據調查報告 結論,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逕行改核。惟 按被告適用之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目係規定「教學 、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該規定文句並未提 及不當管教,則不當管教是否屬於該條目規範範圍,即有疑 義;且調查報告載明:「(柒、事實認定及理由)五、綜上 所述,丁師(即原告)對於甲、乙生不當管教之部分成立, 對丙生不當管教之部分不成立。」係認原告有不當管教情形 ,並未認定及提及原告有何「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



生學習權益」之情形,被告以110年3月22日函逕行核改核, 該函並未敘明調查報告認定之原告不當管教之情形,何以構 成「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也沒有敘 明何以其情節應核予2次申誡而非1次申誡之懲處(考核辦法 第6條第2項參照),難謂被告已敘明逕行改核之理由,被告 逕行改核原告平時考核2次申誡,核與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 不符,即有違誤。
2.關於教師不當管教學生之懲處,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8目及第2項規定,有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 改善之情形者,予以申誡,得視其情形,核予1次或2次之懲 處;行為時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 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 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準上,依系爭管教 事件行為時之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情形,必須經令其 改善仍未改善,始予申誡懲處。是以,縱依調查報告認定原 告有管教不當情形,依系爭管教事件行為時之規定,學校必 須先予以告誡、經令原告改善而其未改善,仍一再有不當管 教學生之行為,學校始應按情節輕重,核予1次或2次申誡。 經遍觀全卷,查無原告因不當管教行為遭學校告誡,及原告 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而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不當 管教行為,經被學校予以告誡之相關資料,被告自無從依行 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以原告有不當管 教情形為由,逕行改核平時考核2次申誡。因此,系爭管教 地點播音室是否為密閉空間,足以讓學生感到壓力,侵害學 生身心,及原告究竟說了那些話語,足認該話語為髒話,足 以構成不當管教等實體爭議,已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申訴評議決定雖非以上開理由撤銷原措施,但其撤銷 原措施之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再申訴評議決定 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撤銷」,及維持原措施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關於再申訴評議撤銷原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部分: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評會評議準 則)第30條規定:「(第1項)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 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書主文中 載明。(第2項)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 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 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經查,本 件原措施機關為被告,並非學校,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訴請 撤銷原措施之申訴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發回由被告(



原措施之主管機關)另為措施。申訴評議決定諭知由學校依 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即有違誤,再申訴評議決 定撤銷申訴評議此部分決定,核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原措施維持」及 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原措施撤銷」部分,為有理由;關於撤 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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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