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洪宇佳
邱雅雯
參 加 人 李宗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李宗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就其所有重劃前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段310-5、310-6、31 0-8、310-9、310-10、310-16至310-25、310-32、310-45地 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李宗嶽、李宗梧、李宗忠 (李宗嶽等3人已經本院裁定准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及李 宗光訂有桃園市觀音區觀本字第10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土地因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4年9月15 日以府都計字第1040235172號公告實施「變更觀音(草漯地 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重劃地區第一區整 體開發單元)案」,並辦理市地重劃後,重劃為桃園市觀音 區草福段233、237、241、243、245、246、247、252、263 、427、435地號等11筆土地。嗣因被告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 場勘查後,審認系爭土地現況不利主要作物耕作,有不能達 原租賃目的情形,被告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0年9月30日府地重字第110024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逕為註銷系爭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於訴
訟進行中,李宗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參加。
三、經查,系爭租約遭原處分註銷後,不僅李宗光就系爭租約所 負債務因而解消,且其本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即得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系爭租約 出租人即原告依法補償,而其亦確已對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原告補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李 宗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李宗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李宗光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