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184號
TPBA,111,訴,118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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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84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111公審決字第3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辦事員,被告為因應戶籍員調任他戶政事務所,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第1次所務主管會議決議原告 負責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包含每日戶政規費及 罰鍰報表列印、規費收繳核對、陳核會計及主任等),並將 結果通知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不服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 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之情事,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桃市獎懲標準表)第 3點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25日桃市○戶字第1110000694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盡調查義務,未提出原告有不服工作指派情事之論 理依據,並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合理關聯,違反說理義務, 屬違法處分而得撤銷:
 ⒈原告經同事江○○於111年1月26日口頭通知原告(與此之前原告 完全無所悉)受分派負責戶政規費工作,惟其認被告曾誣指 其有挪用零用金情事,仍在異議申訴中,應不會分派其與金 錢有關之重要工作,故於同日晚間向被告主任黃○○(下稱黃 主任)確認是否分派戶政規費工作予其,以免耽誤工作,黃 主任回復「沒聽說啊」等語。原處分欠缺原告有不服工作指 派情事之證據,且原告未受通知而不知悉被告提出之會議、 文件,何來不服、拒絕情事?被告恣意作出妄議結論之原處 分。
 ⒉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所務會議中,重為前述詳細說明,並表



示樂於接受,與會者均無意見,被告事後竟故意曲解為拒絕 辦理戶政規費工作。被告將說明義務視爲無物,於公審會議 中無結論,事後未與其有任何討論及說明,違反正當行政程 序之憲法原則,原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得撤銷。㈡、原處分有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基本權之虞,記過迄今已累積4次 申誡,非屬顯然輕微之事件,且涉及裁量濫用,無判斷餘地 之適用,被告卻提出無關證據,輕忽因果關係之說明。被告 未盡告知義務、公正作為義務、說理義務,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4、9、10、43、102條之可能。
㈢、其接任時,相關戶政規費及罰鍰無須每日解繳金融機構。㈣、並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不適法之部分:
 ⒈原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主任表示其知道該 項工作分配,將遵照指示努力完成工作,認被告已知其無被 指摘擔任總務期間有零用金短少情事,是以派任原告此管理 公款之工作,黃主任向原告稱:「沒聽說啊……。」等語,其 意思為沒有聽說原告管理零用金短少乙事有誰說原告貪瀆之 嫌疑,尚難逕認其所言為不知工作指派之事。黃主任認原告 已知該項工作指派,而未再回訊息。
 ⒉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將工作調整會議紀錄傳閱同仁,並自同 年1月27日起生效,原告自承於同年1月26日由同事口頭告知 前揭工作分配;被告復以同年1月28日簽,檢附調整後業務 職掌表,傳閱同仁,經原告在該簽傳閱欄蓋章,原告已知悉 該工作調整分配自同年1月27日生效,應於生效當日開始辦 理系爭工作,惟拒絕辦理同年1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收 繳工作,致稽延該2日戶政規費報表之製作,且原告於同年2 月7日仍未辦理該項作業,同年2月8日原告請假,亦未交代 職務代理人代理該項業務,被告為避免延誤同年1月份會計 月報表製作,始由另名戶籍員主動支援製作。
 ⒊原告不服被告工作指派之管理措施,應提出申訴,無權自行 確認工作分配之正確性,拒不執行工作。
 ⒋綜上,原告不服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 解繳,具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該當申 誡懲處之要件,被告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無違。㈡、原告前經被告發現管理零用金短少後回補金額,經被告調整 其職務。原告前騎乘公務車跌倒,所生國家賠償訴訟仍在法 院審中。此均非被告作成本件懲處所評斷之事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 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7條 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 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行為時(111年5月3日修正訂定前)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桃市獎懲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三)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平時獎懲,應分別視其出力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等事項,依附表一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辦理。」又依上開附表一: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準此,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如有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之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 ⒊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一、民政局。(第2項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桃園市 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下設……各區戶政事 務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 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八 條規定訂定之。」可知被告為桃園市政府所設之二級機關。 又依行為時桃市獎懲要點第4點第2款、第3款規定:「獎懲 案件權責劃分如下:(二)平時獎懲案件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 ,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但下列案件應報本府核辦:1 、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2、各機關 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一大功、一大過以上 案件。3、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案件 。(三)二級機關之平時獎勵記功以下案件,得由其主管之一 級機關授權自行辦理。但記過以上之懲處案件仍應層報其主 管之一級機關依規定辦理。」準此,平時獎懲案件由桃園市 政府授權各機關核定發布,或另行訂定獎懲授權規定,除非 有因桃園市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區公所區長之獎懲案件 、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含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記1大功(過) 案件、警察局警正以下人員1次記2大功(過)案件,始應報桃 園市政府核辦;二級機關記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始應層報其 主管之一級機關依規定辦理。據上可知,除上開應由桃園市 政府或其所屬一級機關辦理之例外情形外,桃園市政府已授 權所屬各機關關於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核定之權限。 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 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 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 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 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 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長官僅有一級, 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 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



官考核。」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 規程,由考試院定之。」依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 二十三人……。」被告因員額編制人數僅有5人,人數過少, 致未能組成考績委員會。又按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 程第2條規定:「桃園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置主任,……綜理 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 編制表,置主任、課員、戶籍員、辦事員、會計員及人事管 理員。準此,被告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 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得逕由該戶政所主任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27 日桃民人字第070015827號令( 復審卷第53-54頁)、被告111 年1月11日第1次所務主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0-112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23-28頁 )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係被告辦事員,負責辦理各項戶籍行政業務及一般公文 答覆、承辦研考及各項便民服務措施、編造選舉人名冊及協 辦各項專案工作及主管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被告為因應戶 籍員調任他戶政所,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第1次所務主 管會議決議業務調整等事項,其中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 繳事宜(包含每日戶政規費及罰鍰報表列印、規費收繳核對 、陳核會計及主任等),交由原告負責,自同年1月14日起啟 動業務交接前置作業,該被告所屬人員職掌調整自同年1月2 7日起生效;被告並以同年1月14日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傳 知同仁依決議內容辦理,嗣以同年1月28日簽檢附調整後業 務職掌表,經該黃主任核准後,傳閱同仁知照。原告仍拒絕 辦理同年1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收繳工作,並稽延該2日 戶政規費報表之製作,被告就原告不服上開工作指派、拒絕 辦理戶政規費收繳乙事,於同年2月15日召開所務會議,並 經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以同年2月17日簽,審認原告同年1 月27日、28日無故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稽延2天戶 政規費報表製作,且其未遵照工作指派,自同年1月27日起 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遲至同年2月9日始辦 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原告有不聽長官工作指派,處事失當 ,懈怠職務,情節輕微情事,經被告主任核示予以申誡1次 等情,有上開被告同年1月11日所務主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 第110-112頁)、同年1月14日簽(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同 年1月28日簽(本院卷一第217-227頁)、同年2月15日所務會 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7-101頁)、同年2月17日簽(本院卷一第



237-291頁)在卷可稽,被告審認原告不服上開工作指派,拒 絕辦理同年1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事宜 ,並稽延該2日戶政規費報表之製作,遲至同年2月9日辦理 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事宜,該當桃市獎懲標準表第3點 第1款規定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之情形,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洵屬有據,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無證據佐證其有不服工作指派之情事、未盡調查義務,原 處分有未就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裁量濫用而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9、10、43條等規定云云,不足採信。㈣、至原告主張其向黃主任確認無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之工 作指派云云。惟查:
 ⒈證人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助理 ,自106年4月7日起迄今,會議記錄均會傳閱給包括公務員 、約聘僱人員在內之全員,傳閱方式為每人看完後,簽名蓋 章寫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90-91頁),足見被告會將公務會 議紀錄傳閱予所屬職員閱覽。原告自107年3月28日起任職被 告辦事員,有被告簡歷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原 告係被告辦事員,自當知悉被告傳閱會議紀錄之方式。又證 人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111年1月14日看過會議 記錄,傳閱工作輪調資料時,伊跟原告說此為工作輪調,並 詢問要不要影印1份給原告,原告說會自己印等語(本院卷二 第93頁),足見簡○○已告知原告有工作輪調情形,且詢問是 否要影印予其。再者,原告於同年月26日經江○○口頭告知工 作輪調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與江○○LINE對話紀錄 可佐(本院卷一第17-18頁),堪以認定。觀諸原告與江○○間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6時47分許,向江○ ○稱:「……接規費前我得了解一下,避免他們想害我」等語 、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向江○○稱:「我明天就要接了」 等語,益徵原告知悉自同年月27日起接任戶政規費及罰鍰登 記解繳事宜。
 ⒉綜上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擔任辦事員,自當知悉被告會以傳 閱包括調整工作分配在內之會議記錄的方式供職員閱覽知悉 會議記錄內容,且經簡○○口頭告知有該會議紀錄並詢問是否 要影印供其留存,衡情該紀錄若無涉原告工作輪調,簡○○當 無詢問原告是否要影印供其自行留存之必要,原告經簡○○告 知、詢問,當已知悉該會議紀錄涉及其工作輪調,又經江○○ 口頭告知工作輪調情形,原告知悉其應自111年1月27日起接 任戶政規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事宜甚為明確,其仍未於同年月 27、28日辦理規費解繳等工作,有不服工作指派之情形,堪 以認定。




 ⒊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主 任您好,今日得知所裡指派我接規費的工作,我會遵照指示 努力完成工作。但鑑於戶所上次無據指摘我擔任總務時管理 的零用金有短少,我就當做所裡已經知道自己的無據而允許 分配此項有關於公款的重要工作給小弟,謝謝您!我會盡力 不讓您們失望,開始總是有些困難,我會盡快上軌道,再次 感謝!」之訊息予黃主任,黃主任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傳送 內容為「沒聽說啊!上班不就是為了賺錢,想那麼多....」 之訊息內容予原告,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6頁),黃主任固回覆原告「沒聽說啊」,然細繹 原告上開訊息內容,同時敘及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工 作調整內容及擔任總務期間有無零用金短少之情事,則黃主 任表示無聽說,非可逕認黃主任所言為不知工作指派之事。 縱原告認黃主任所言為不知工作指派之意,惟被告以同年月 28日簽,檢附調整後業務職掌表,傳閱被告職員,業如前述 ,原告於當日已知該工作調整分配,自同年月27日生效,自 應於生效當日開始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惟 仍未製作同年月27日、28日之戶政規費報表,難謂無懈怠職 務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向黃主任確認無上開工作指派云云,尚不 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接任時,毋庸每日解繳戶政規費及罰鍰云云。 惟:
 ⒈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 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並依規定期限,彙繳市庫 :一、零星收入。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 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三、為便利繳款人繳納,經市庫 主管機關同意者,其收入。(第2項)前項各款收入應於收入 當日或次日彙繳市庫或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第3項)前 項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者,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五 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如有特殊情形,得由收入機關或其一 級機關,敘明事實報市庫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準此,上 開收入應於收入當日或次日存入各機關保管款專戶,如無特 殊情形,應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至遲於5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 。查被告所在地距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在規定里程以外,其 收入應於收入當日或次日存入保管款專戶,並自存入專戶之 日起至遲於5個營業日內解繳市庫。
 ⒉證人簡○○證稱:伊於111年10月接任被告出納迄今。各櫃員將 每日收到之現金交給其中一位櫃員,該櫃員核對報表無誤後 ,隔日上午8、9時許交給出納,由出納寫存款單,核對報表



與現金無誤後,交由同仁存款至農會。每日都要存款至農會 ,解繳市庫是5天或所收規費總金額超過1萬元等語(本院卷 二第95頁),經核簡○○所述與上開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相同,且桃園市市庫管理自治條例自104年7月17日制定 發布後,迄今未曾修正過,上開簡○○所述收繳作法,係經該 業務承辦人前、後交接,足見於111年1月間,被告之戶政規 費及罰鍰登記解繳作法,當無不同,原告自應依上開作法, 於當日或次日將櫃員收納現金存入保管款專戶。至於得於5 個營業日內解繳者,乃將已存入專戶之保管款解繳至市庫, 並非指將被告櫃員當日或次日收納之現金存入專戶。 ⒊綜上,原告主張解繳戶政規費及罰鍰之作法修正過,其接任 時毋庸每日解繳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不服工作指派情事之論理依據 ,並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合理關聯,違反說理義務云云。惟 :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 ,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 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 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 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召開111年2月15日所務會議前,提供予原告之被告辦 事員原告不服工作指派事件意見陳述書,其上記載不服工作 指派事件為「辦事員原告不服被告同年1月27日工作指派, 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原告以同年2月9日陳述意見 表陳述:「並無此情事,請詳為調查。本人依法辦理相關工 作,以服務民眾。此應為誣陷本人之另一案例」等語,有該 陳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5、263頁),又同年2月15日 所務會議,討論事由為「有關辦事員原告不服被告同年1月2 7日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工作一事提請討論」 ,會議中曾就「為什麼您111年1月27日跟戶籍員江○○說:『1 月26日已跟黃主任確認過了,我(原告)不用辦理戶政規費及 罰鍰之登記解繳事宜』,當下您是怎麼跟戶籍員江○○說的? 」、「為什麼您於1月26日跟主任黃○○說:『我(原告)會去審 查確認工作指派的正確性』?」、「你不知道我們在1月11日 有所務會議決議調整戶所職務?」、「111年2月7日以後之 戶政規費收繳作業由誰辦理?有無稽延?」等,由原告陳述



意見,有上開所務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259頁) ,自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陳述書上所載事由、同年2月15日所 務會議討論事由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問題以觀,均涉及原 告未依被告同年1月27日工作指派而拒絕辦理戶政規費收繳 工作,則原處分記載:「……三、獎懲事由:不服工作指派, 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及罰鍰之登記解繳。……」(本院卷一第29 頁),應已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說明論理依據及與待證事實 之合理關聯,違反說理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不服工作指派,拒絕辦理戶政規費及 罰鍰登記解繳之情事,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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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