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061號
TPBA,111,訴,1061,2024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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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林振興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巷道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
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
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補正。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抗
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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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