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460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恩
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玫欣
訴訟代理人 謝惠蓉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0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7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9年級902班學生,被告於民國109 年4月6日接獲該班林姓學生(下稱林生)之母(下稱林母) 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同班同學原告及劉生等人長 期霸凌林生。被告接獲申請書,即依101年7月26日訂定發布 並施行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1條 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 稱因應小組)108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 防制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 小組於109年4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調查事實經過,訪談林生 、劉生、林母及原告,原告由其母周○怡(下稱周君)偕同 出席,經調查小組作成同日序號164535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 調查報告)。嗣因應小組於109年5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本案 為校園霸凌事件,會議主席並裁示持續輔導林生、原告、劉 生;被告乃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 月8日以編號164535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周君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9 年5月25日提出申復,經因應小組於109年6月4日召開會議決 議受理該案,並組成申復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申復調查小組 於109年7月8日完成申復調查,並作成同日校安編號第16453 50號事件申復調查報告書(下稱申復調查報告)。因應小組於 109年7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申復為無理由。周君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依109年7月21日修正施行之防制準則 第27條規定,對於申復決定不服者應先提起申訴,乃移請被 告依申訴程序辦理,並副知周君。案經被告於109年12月30
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 )會議,決議本申訴案不成立,並作成110年1月5日學生申 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認定申訴無理由。周君不服 ,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 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4月8日召開第3屆第2次會議, 審認再申訴無理由,乃決議本案應予駁回,並作成110年4月 8日案號164535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 再申訴。周君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替林生取綽號,全班同學皆知林生綽號為「手槍」 ,且由來已久,由何人發起已不可考,但確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此認定原告霸凌林生,與事實不符,被告之事實認定即 有錯誤,其據此認定原告有霸凌之行為自應撤銷。又林母指 控原告以腦殘等字樣稱呼林生,此部分林生及林母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公然侮辱事件時,林母即已向承審法官坦 承係其不熟悉網路及電腦使用導致有所誤會,實際上並無此 事。另有關調查報告所載林生指控其曾因午餐將麵食取用完 畢,原告遂於當日下午將其物品丟至教室後方一事(下稱午 餐事件),該事件係發生於原告與林生為7年級時,距今已 有2年,原告對是否確曾有此不理性行為,已不復記憶,且 發生當下,被告並未告知家長,如今被告僅憑單方說詞,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否適法適當?經原告於申復程序中對 午餐事件提出質疑後,被告稱其未以該事件認定原告霸凌林 生,果爾,何以午餐事件會記載於調查報告中,足證被告自 始未曾釐清其認定原告有霸凌林生所依據之事實為何?且既 然未將午餐事件認定為霸凌行為,卻將之記載於調查報告, 勢將影響調查小組、因應小組及後續救濟程序有投票權者之 投票意向及霸凌成案與否之認定結果,故被告將午餐事件納 入調查報告中,處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本案應予撤銷。 ㈡原告雖曾與全班同學共同叫林生綽號,但互相稱呼綽號是國 中同學間(甚至成人社會間)常見之互動行為;拍攝照片亦 屬畢業旅行時必然之行為,該類照片不存在惡意,至於放在 班級電腦桌面則是一時好玩之偶發單一事件,均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事後並已檢討改正,故原告之行為不具霸凌之主觀 及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亦無法論證原告之行為與林生之精 神壓力間具有因果關係,蓋林生或有可能係因會考壓力等因 素引致其心理壓力。況全班同學均曾叫林生綽號,或與林生 於日常有各式之互動,卻僅原告與劉生經被告認定為霸凌, 其認定欠缺明確合理之標準。
㈢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卻在未有法定代理人陪同 下約談原告,並逼簽自白書,其後始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 場陪同原告,被告亦未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告知事情經過及 事件處理程序,亦未說明相關權益,亦即,被告未使原告及 法定代理人了解林生及其母指控事項,亦未給予原告及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明顯有瑕疵。又調查報告係基 於原告從不曾為林生取綽號,及2年多來從未告知家長之午 餐事件等非正確事實所作成,被告辦理本件之程序顯有重大 瑕疵,且足以影響認定之結果。
㈣雖然霸凌與否之認定,在一般情況下,大多是尊重學校對事 件之判斷;然本案認定結果與一般社會通念差距過大,被告 之認定實有偏頗,本案係林生與原告2同學間平日齟齬,林 生先向被告通報原告霸凌林生事件,被告即配合將全案導向 原告霸凌林生。倘類此案件得以成立霸凌,日後同學間若有 不和,均可向校方請求以霸凌事件處理,未來紛爭恐難以止 息,亦與霸凌防制建制之本旨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國中109年5月8 日164535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之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4月6日受訴外人申請調查是否存有校園霸凌事件 ,於109年4月8日組成調查小組,109年4月14日由調查小組 訪談原告,當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出席該訪談,並自 由陳述意見,此有原告訪談紀錄可證。而揆諸原告訪談紀錄 所載,被告業已針對原告叫林生綽號及原告將修改林生照片 放上電子白板之二事給予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亦有充分回 應及抗辯,故原告辯稱被告無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無 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調查程序中出席訪談,被告所 為之調查程序合乎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5條規定,亦無其餘行 政程序之瑕疵。
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霸凌實係以「言語」及「網路」 對林生為貶抑、戲弄之行為,故午餐事件並非屬調查報告所 提及原告所為「言語」或「於網路上」之霸凌行為,顯見被 告並未以午餐事件認定是否屬校園霸凌行為之範疇,原告所 稱之腦殘事件亦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據原告及劉生之訪談紀錄所載,可知原告理當知悉林生並不 希望原告將其本人照片置於公開場合供公眾觀覽,況原告於 電子白板上所上傳之照片,並非林生原貌,而係遭劉生竄改 之照片,林生顯更無法接受,自不待言。另原告明知劉生曾 將所修改之林生照片上傳群組,同學間屢屢對該照片已有嘲 弄,而原告卻自承因好玩之故,再將修改之林生照片上傳電
子白板,且該照片置於電子白板長達一節課之時間,再再皆 足見原告本係故意使林生處於有敵意之校園環境,欲藉由見 聞系爭修改照片之同學,透過渠等言談間之嘲諷,達於貶抑 、戲弄林生之目的,致林生受有心理上之創傷,原告之行為 ,本應該當霸凌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針對取綽號或叫綽號乙事,縱認對林生取綽號之人已無法查 知,然林生業已多次於原告前表明其並不喜愛此等綽號,請 原告不要再以「打手槍」之綽號稱呼其,原告明知林生並不 喜歡「打手槍」之綽號,且亦知悉其如稱呼林生該綽號,林 生會與其產生肢體衝突,然原告仍忽略林生之感受,執意繼 續以此綽號稱呼長達2年,實符合霸凌持續性之構成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9年4月6日被告校園事件 調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37-441頁)、原處分、原告、林 生及劉生之訪談紀錄(本院卷一第27、209-224、413-435頁 )、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9-41頁)、被告109年5月6日10 8學年度第2學期(案號1645350)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紀錄(本院卷一第317-320頁)、申復調查報告(訴願卷第1 31-135頁)、申訴決定(訴願卷第174-177頁)、再申訴 決定(訴願卷第220-2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1-69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對林 生確實存在言語及網路之校園霸凌事件,是否適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5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 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 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第2項 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㈡次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準則用詞, 定義如下:一、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 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 、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 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 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二、校園霸 凌:指相同或不同學校學生與學生間,於校園內、外所發生 之霸凌行為。三、學生: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 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第10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
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包 括導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 負責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 關事項;……(第2項)學校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 時,得視需要邀請具霸凌防制意識之專業輔導人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法律專業人員、警政、衛生福利、法務 等機關代表及學生代表參加。(第3項)第1項小組成員,應 參加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有社會 工作或輔導系、所之大學或其他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之培訓 。……。」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疑似校園 霸凌事件之被霸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 校)申請調查;學校於受理申請後,應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 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並於受理申請之次日 起2個月內處理完畢,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 並告知不服之救濟程序。(第2項)導師、任課教師或學校 其他人員知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應即通報校長或學務單 位,學校應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並於3日內召開防制校園 霸凌因應小組會議,開始處理程序。」第15條第1款規定: 「學校調查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 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第22條規定:「(第1項) 學校將調查及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 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不服之申復方式及期限。(第2 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調查及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 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 其以言詞為之者,調查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 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3項)學校受理申復後,應交由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於3 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第2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學校處理校園霸凌事件之申復決 定不服,或因校園霸凌事件受學校懲處不服者,得依各級學 校學生申訴之相關規定提起申訴,或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 提起其他行政救濟。」由上規定可知,校園霸凌事件之調查 處理程序,係依防制準則規定而組成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並就疑似校園霸凌事件進行 調查後所為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 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承認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
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按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學校完成調查後, 確認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時,應立即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並持 續輔導當事人改善」由是可知,校園霸凌事件防制之目的並 非在懲處霸凌者,而係啟動霸凌輔導機制,輔導當事人改善 。亦即,對霸凌者學校應提供協助引導建立正確同學相處之 道,本著教育的精神,讓同學學習如何過團體生活,建立同 理心,要能感同身受、互信、互諒,尊重他人共創雙贏 ;對受凌者,學校應持續關心,必要時提供心理輔導,以期 減少進而消弭校園霸凌事件之發生,合先敘明。 ㈣經查,原告原係被告9年級902班學生,被告於109年4月6日接 獲該班林生母親所提出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同 班同學原告及劉生等人長期霸凌林生。被告接獲申請書,依 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8日召開因應 小組108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受理該案,並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有3人,包括專家學者魏汶軒、家 長會長陳麗娟、黃生教組長智群(本院卷一第316頁)。調 查小組於109年4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調查事實時,林生及林 母、劉生、原告及其母周君均有出席。調查小組委員訪談上 開人等,並據訪談結果及相關書面資料,審認:⑴有關未經 林生許可拍攝照片並上傳群組、電子白板部分:①林生表示 :「畢旅時,乙生(即原告,下同)拍我的照片,我很生氣 、不喜歡,因為把頭髮拍得很醜,我叫他把它刪掉,他刪掉 了,又把它存到其他地方。」「902嗨起來群組,全部同學 都在裡面,他們在po照片前,前面有先說一段,就是可能他 們不太喜歡,覺得不好的事情,然後,後面就放我照片,然 後,他又說,更難過,我覺得就是他們在間接說,在說我, 那張照片很醜,很好笑。」「後面才看到群組照片,因為不 常用手機,看到就很震驚,為什麼他沒有把它刪掉﹖」「第 七節下課的時候,和同學一起去找老師,完之後回到教室, 之後,就看到他們把我的照片用在電腦上,我進去的時候, 已經打鐘上課了,所以我就回位子上了,不是很清楚是誰放 上去的,照片就這樣放了一節課,同學一開始有笑我,就覺 得很受傷,沒有人要幫我把那個照片拿下來。」「回家有哭 ,就因為很難過,所以不想想,所以,就一直睡覺,這樣子 就不會想。」等語。②原告表示:「那個就是畢業旅行,因 為大家都覺得看你有沒有拍那種好玩好笑的影片,然後上傳 到班群做一個美好的回憶,林生知道我有拍他,他有要求我 刪掉,那個時候,是傳上去(班群)以後,才把它刪掉,我給 他看的時候,我是把手機裡的相片給刪掉了。」「丙生(即
劉生,下同)下載了照片,他改過圖(加帽子,把他《按指: 林生》眼睛放大),我只是覺得好玩,所以,我把它放在那個 班上的電子白板上。」「甲生(即林生,下同)看到沒有反 應,就是在笑而已,甲生看到就只是笑笑的,叫我們把它關 掉,就是沒有覺得說,他是很認真在跟我們講,不要再把它 放上去,後來,他自己把它關掉,然後,丙生又把它打開, 之後又被關掉了。」「就是下次,不要再因為好玩,然後就 這麼愚蠢的行動,做出了會傷害到別人行為的事情,因為他 可能表面上是笑笑帶過,可是心裡覺得不開心什麼的。」等 語。③劉生表示:「就一時無聊,從班群的圖片庫裡面去找 圖片,然後,剛好發現這張照片,我就順手改了圖,然後, 戴了一個帽子,然後,跟眼球的圖片而已,因為好玩,然後 就發上去了。」「因為其他照片,幾乎都被改過,啊,我就 看到一張乾淨的照片啊,一時好玩。」「看到乙生把它(改 圖照片)放上去電子白板當桌布,然後,我就笑了一下,之 後,我就上去在那邊畫畫,他放上去,我去畫的時候,是放 學的時候,大家都走了。」「甲生叫乙生關掉啊,乙生沒有 關掉,就走了,甲生自己去把它關掉,乙生好像又把它放回 去了,就是再把它再在放上去一次,我去畫那張照片,就嘴 巴跟惡魔尾巴,我畫到一半甲生又回來,看到了,他就覺得 很無奈,他就走了,他沒有表現出來,就跟他平時在班上的 表情一模一樣。」等語。⑵有關取綽號部分:①林生表示:「 我名字最後的字是達,然後他們就接了打手槍,然後,就因 為這樣很順,就這樣變成了我的綽號。」「班上男生從七年 級還是八年級的樣子開始這樣叫,我不喜歡,就跟他們說, 不要再這樣講,就還是繼續,就覺得他們很討厭,為什麼要 一直這樣叫我。」「3一開始我們都是跟他說,不要再講了 ,後來就用眼神示意,要他們不要再這樣講,有和老師說, 老師有處理,没什麼用,媽媽去告訴學務處之後(申請調查) ,就沒有再這樣講。」等語。②原告表示:「有些人可能會 叫他『哪個同學』、『砲兵』之前同學取的,我不知道誰取的, 那很久了,那是七年級的時候,之後有的沒的就一起出現, 像是什麼「手槍」,什麽,什麽「炮灰」,有的沒的。」「 沒有一個是我取的,那是別人叫的,就是覺得,他們這樣叫 ,所以就跟他們一起這樣叫,有時候同學叫的時候,就跟著 講一下,也是有時候就是叫他(按指:林生,下同)本名。 」「他有時候會反應,有時候沒有反應,有時候皺一下眉頭 ,有時候,他聽不下去的時候,會動手打人,有時候,打我 們的背,有的時候,打我們的手,他好像有在我面前講(不 要再叫他,打手槍),然後,我們還是繼續叫。」「七年級
的時候開始,直到這次事情發生以後,就沒有再這樣叫了。 」等語。③劉生表示:「我叫他,林○打手槍,就反正,就是 有人叫,我就跟著一起叫,七、八年級就開始,不知道誰就 給他取了林○打手槍。」「甲生沒有說過不喜歡這個綽號, 我也不知道他不喜歡這個綽號。」等情,經會議討論後,調 查小組認為,林生與原告及劉生間之互動確實存在集體持續 以言語及網路方式,直接或間接對林生貶抑、戲弄等行為, 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 ,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 動之進行,故認定本1645350案霸凌成立。被告遂於109年5 月6日召開被告109年5月6日108學年度第2學期(案號1645350 )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會議決議本案為校園霸凌事 件,會議主席並裁示持續輔導林生、原告、劉生(本院卷一 第319-320頁)。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對於原告及劉生對林 生所為照片事件及叫綽號事件該當霸凌行為,除有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小組與因應小組之專業評量及 判斷,本院衡酌其等之調查與認定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無違 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 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是因應小組之審議結果,本 院予以尊重。
㈤綜觀上開調查結果,原告有集體持續以言語及網路直接或間 接對林生為貶抑、戲弄等行為,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 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 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霸凌行為,被告認 定本件校園霸凌成立,於法核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林生之綽 號非其所取,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霸凌林生,與事實不符,被 告認定事實有錯誤,自應撤銷據此所認定原告有霸凌之行為 。況全班同學均曾叫林生綽號,卻僅原告與劉生經被告認定 為霸凌,被告之認定欠缺明確合理之標準云云,惟查,被告 係因原告以林生之綽號「打手槍」叫林生,且知悉林生不喜 歡此綽號,卻仍繼續以綽號叫林生而認定原告有霸凌行為, 與林生之綽號係由何人取的無涉,此參諸原告於接受調查小 組訪談時,明確表示林生聽到其叫林生綽號時,有時會皺一 下眉頭,有時會打其背或手,甚至有在原告面前表示不要再 叫了,但原告還是繼續叫等情自明,有原告訪談紀錄在卷足 參(本院卷一第209-224頁)。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持續以 言語(叫綽號)方式,直接或間接對林生為貶抑、戲弄等行 為,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 抗拒,產生精神上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進行之霸凌行為 ,難認被告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至原告同班其他同學固
亦以綽號叫林生,亦無礙於原告以綽號稱呼林生成立霸凌行 為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取。原告雖又主張拍攝照 片屬畢業旅行時必然之行為,該類照片不存在惡意,至於放 在班級電腦桌面則是一時好玩之偶發單一事件,均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事後並已檢討改正,故原告之行為不具霸凌之主 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同學畢業旅行固有相互拍照 留念之情事,然須先獲得被拍照者之同意,始得為之, 是原告擬拍照林生時,自應先獲得林生同意。原告於接受調 查小組訪談時,明確表示其未經過林生同意就隨便拍了,林 生有要求原告刪除相片,原告雖將手機內之林生照片(下稱 係照片)刪除,卻未將已上傳班群組之系爭照片刪除,甚而 在班群組中系爭照片下方記載「手槍以為我有刪,結果我存 在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439頁),並在劉生修改系 爭照片後將之放在班上之電子白板上,林生有要求原告將修 改後之系爭照片關掉,原告未予理會,結果係林生自己關掉 等情(本院卷一第209-219頁)。由是觀之,林生已明確要 求原告刪除系爭照片,原告自當知悉林生並不希望原告將系 爭照片置於公開場合供公眾觀覽,卻僅刪除手機內之系爭照 片,而未將上傳班群組之系爭照片予以刪除,甚而在劉生修 改系爭照片後,將之放在班上電子白板上,林生要求刪除, 原告仍不予刪除,原告確實有持續以網路方式,直接或間接 對林生為貶抑、戲弄等行為,使林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 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進行,原告該等行為該當於行為時防制準則第3條 第1項所規定之校園霸凌行為,難謂原告之行為不具霸凌之 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所主張 之腦殘事件及午餐事件均非屬調查報告所提及原告所為「言 語」或「於網路上」之霸凌行為,堪認被告並未以該2事件 認定原告有校園霸凌行為。至原告所稱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尚 未成年,被告在未有法定代理人陪同下約談原告,並逼簽自 白書,程序明顯有瑕疵云云。查依行為時防制準則第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校園霸凌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 人陪同。可知該條項規定係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是被告 在知悉有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時,對原告就事件進行初步調查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尚難謂程序有瑕疵。至於原告主 張有被逼簽自白書一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 主張,洵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決 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