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
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天賜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 理 人 戚本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4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門牌編釘○○市○○區○○路0段404之1號建築 物(民國58年9月25日建築完成,建號:11134號,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基地為國有土地(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段1小段8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告109年4月29日 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所屬人員暨書立搬遷切結書後,以10 9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 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及補發拆遷補償款,經被告審認系爭建 物依規定無法給予補件違建戶資格,故無拆遷補償款,乃以 110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225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等規定,且有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⒈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及同棟○○市○○區○○路0段404之3號建築物( 下稱404之3建物)併同向被告申請補件列管並辦理補償,被 告就原告所有404之3建物核准補件列管並予以補償,然就系 爭建物之申請,卻以原告營商為由駁回,顯見原告確實係存 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系爭建物既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要件,原告自得據此向被 告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並發給拆遷補償金,而原告已於104 年12月提出系爭建物違占建戶補件列管及補償款之申請,雖
未留存當初相關資料影本,然有104年12月3日寄件執據可證 ,若原告當時未提出申請,怎會在109年12月15日申請書內 重申104年申請書乙事。另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下稱眷改事項)陸、一、二、十七後段等規定,凡於85年 2月6日前受讓撥地自建之建物,僅須有堪住事實,占有人該 建物提相關資料,除有經營工、商業者,應於主管機關給予 之1個月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外,主管機關即「應」申辦補 件作業,完全未見有以提起拆除訴訟前、是否曾有營商等事 由作為是否同意補件之規定。原處分所述核發補償金須未曾 營商、未曾訴訟等要求,並非眷改條例第23條及眷改事項所 明定之要件,被告如此要求,牴觸眷改條例保護原眷戶之立 法意旨,顯係增加法所未明文之限制,與依法行政及法律保 留之要求有違,亦證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況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補件列管及補償款 ,係以「違占建戶」身分提出,而非「原眷戶」,且系爭建 物只有撥地令,而無配住令,故系爭建物並非眷舍,應不受 所謂不得營商等規範。
⒉系爭建物係鄭果將軍經系爭土地原管理機關第一營管所57年 間之核准,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之建物,後鄭果之監護人鄭 何偉珍於82年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父張永勇,張永勇於 86年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是系爭建物係於系爭土地上自 費興建之建物,屬原告私人產權所有,且占有人亦係信賴政 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暨所有權狀等相關公文書,認其具有合法 使用權源,始花費高價購置系爭建物。因此,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與一般單純違法占用公有之眷舍者,顯然有別,被 告身為主管機關,於管理系爭土地及相關眷舍時,逕將系爭 建物視為一般公有眷舍管理而禁止營商,顯非適法。又系爭 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呈明系爭建物係多層建築,用途 為店舖及住宅,並為當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該使用執照 文件及營造執照申請書亦經被告備查在案,故被告既早已核 備該權狀內容,自已知悉同意系爭建物係多樓層及相關配置 位於商業馬路之營商用途。再者,被告於處理相關眷舍回收 工作時,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回收工 作……」:「一、」之規定為通知,並給予原告改善期限,以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監察院108年9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8213 0313號函之審核意見亦認定,被告對於眷舍之回收等處理, 應給予通知改善之先行程序。然原告及其父親自取得系爭建 物權利至今,被告從未以公文通知不得營商或不得出租,亦 從未踐行給予期限改善之正當法律程序,待原告改善後繼續 辦理補件作業,反以系爭建物曾有營商,且已對原告提起訴
訟,作為拒絕原告申請違占戶補件列管及拆遷補償金之理由 ,顯為取巧,以圖規避其拆遷補償責任,甚在未與原告協商 ,亦未通知改善之情形下,遽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拆屋 還地,完全忽略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一般分配使用之 眷舍不同,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
㈡、被告違反民事和解承諾,有違誠信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及平 等原則,原告有公法上和解契約請求權:
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85號事件(下稱系爭和 解事件),就拆屋及不當得利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系 爭建物及404之3建物全部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 0,187元,當時被告善意對原告表示,就違占列管之補件及 補償金等部分,請原告另循被告之補件列管及補償金等作業 規定申請,被告即會依法核准,並承諾「將於測量原告所有 之全部建物後依法發放補償金」及「兩造約定之不當得利金 額將於補償金全數發給時再予扣除」。詎原告配合被告指定 之各項措施後,被告竟未遵守其承諾,於尚未發放系爭建物 之補償金下,即向原告收取全部不當得利,一方面於雙方系 爭和解事件和解時,承諾給予原告拆遷補償,另一方面卻以 法無明文之違規營商,且已對原告提起訴訟為由,拒絕原告 提出違建補件列管及發放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告於系爭和解事件中承諾將於測量建物後,依法發放補償 金,希望不要在民事和解筆錄載明系爭建物之行政補償部分 ,108年11月13日違占建戶申請書是被告提供,當時被告對 原告表示,因要先撥款給原告,請原告填寫該申請書,另依 行政補償程序提出申請,屆時被告即會同意給予補償金,因 當時系爭建物還未點交,故先就404之3建物撥款。詎原告同 意和解後,被告竟惡意反悔,違反先前承諾協議,僅發放40 4之3建物之補償金,系爭建物點交後,被告以原告違反禁止 營商等規定而無合理聯結之理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 建物之申請,被告以不當聯結之理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建 物之補償金,顯係無正當理由而對系爭建物及404之3建物予 以不同差別待遇,違反其和解承諾及禁止不當聯結與平等原 則。觀兩造108年6月3日、10月17日及11月15日協調會之會 議紀錄,足證雙方於系爭和解事件和解前之協調過程中,曾 就行政補償金及民事不當得利金額等進行協商合意。被告既 已同意原告以發放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為標的,作成行政上 和解之承諾,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建物補償金發放之公法上 和解契約,亦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被告並無拒絕
給付之理由。
㈢、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應依 照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及 補償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施行細則(下稱補償細則)計算,被告於本件應給付 原告之補償費用共計3,839,874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依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1047號(下稱104重訴1047)民事判決中,測量系爭建物(含增 建物)面積為109.10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之四 層樓房,故依補償細則第4條附表一重建單價估算基準表中 「加強磚造中級」、「三層、四層樓房」之估算基準為每平 方公尺21,310元之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重建費用為2, 324,921元。
⒉原告已依系爭和解事件之和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建物返還被 告,因此依補償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加發1,3 94,952.6元之拆遷補償費予原告。再者,由於系爭建物應屬 全部拆除,而非部分拆除,故依補償細則第9條附表三所示 ,被告應給付人口遷移費共120,000元等語。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2 月15日(收文日109年12月16日)補償款補發申請書,作成核 准違建戶補件列管及給予拆遷補償款3,839,874元之處分。三、被告則略以:
㈠、違占建戶乃為無權占有國有眷舍或國有眷村土地興建建物者 ,原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依法起訴排除無 權占有國有財產之情狀,並回溯追索無權占有國有財產期間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眷改條例之主體即照顧對象為 原眷戶,並非違占建戶,違占建戶之所以得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對其提供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參其 立法理由,乃著眼在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提供另一便利取得 眷村土地之途徑,藉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而已。 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授與被告得採行提供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之裁量權限,促使違 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 行期程,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令被告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 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是被告不負依違占建戶之申請 即有作成發給拆遷補償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又眷改條例 第23條第1項優惠性措施之違占建戶資格,依其立法形成條 件,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僅有曾經主 管機關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於原本存證有案之資料有缺
件、遺失、毁損時,方寬容主管機關與違占建戶於該條例施 行後,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再行補件。而 未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存證有案者,即使屬於該條例施行前 即有違占或違建事實之違占建戶,仍不得適用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依眷改事項規定,違 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 提供門牌編訂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6個月設立 戶籍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有 堪住之事實,方得逐級申辦違建戶存證資料之補件程序。
㈡、原告主張其具有眷改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資格或符合眷 改條例第23條第1、2項之要件,惟原告顯非於眷改條例施行 前曾存證有案之違建戶,自無適用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第4項規定進行補件作業之餘地。觀原告104年12月2日申請 書之記載「主旨:奉國防部公告文號:國政眷服字第103001 5611號,比照原眷戶提出申請,呈請貴部准予申請補件列管 在案」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該申請書為比照原眷戶之列管, 而非申請違建戶補件列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應無違法。又原告並非於系爭建物實際居住,而係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胞妹開設SPA舒活館營業使用,欠缺經列管軍種現 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此有104重訴1047民事判決 第17頁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以及104重訴1047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104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可參。是縱不論原告 非於85年2月6日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以及未於軍事機 關以訴訟排除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前為違建戶補件列管之申請 等情,均難認原告與眷改事項「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二十三條部分、三、」所定經列管軍種現場勘查後,足認 有堪住事實之規範相符。
㈢、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曾於104年12月9日函請原告於另案軍事 機關對原告所提拆屋還地等訴訟第一審判決即106年1月23日 前停止營商,尚非未給予原告停止違規營商機會之情事。眷 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授予主管機關得為迅速取回眷 村房地,避免司法訴訟程序冗長浪費時間,影響眷村改建工 作期程,而對違占建戶採行拆遷補償之特殊恩遇措施。原告 業經軍事機關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若核定原告違建戶資 格並給予違建戶拆遷補償,亦已無法避免司法訴訟程序時程 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之效益,自無作成該核定之理。另系爭 和解事件之和解磋商過程中,軍事機關業經訴訟代理人於程 序中表明「拆遷補償部分屬行政程序,會按個別上訴人之資 格進行審核確認是否同意,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涉拆屋還地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無關,拆遷補償部分不同意於本件併與和解 」等語,足證原告所稱其成立以民事和解交換給予公法上拆 遷補償之行政契約乙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第1項第3款)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 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 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23條第1項規定:「改建、處分 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 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 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 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 ……」、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眷住 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 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眷改條例之制定,係為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 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第1條參照 )。而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係因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 屋還地時程過於冗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 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立法明定授權主管機關 得對該等違占建戶為若干給付行政,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 拆遷作業,以達眷改條例「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 地使用經濟效益」之立法宗旨。況且,違占建戶本屬無權占 用土地或房舍之人,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負有拆屋還地 之義務外,於使用土地期間,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所有權人之義務(民法第179條參照)。是以,眷村內之 違占建戶受拆遷排除占有時,本無任何權益可主張,僅因行 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始有眷改條例 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易言之,眷改條 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乃授予主管機關為取回眷村土地而得 就違占建戶為給付行政之法律上依據,並非賦予眷村違占建 戶有請求安置或拆遷補償之公法上權利。次以,給付行政係 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 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 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承上,眷村改建 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之權益, 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再者,國家資源 有限,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 ,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 益,給予過度之保護,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 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多重公共利益。故而, 主管機關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 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 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 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 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 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眷改條例施 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 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前項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 ,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 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 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二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 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既已明定違占建戶資格如何認定及辦 理補件作業,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 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更新之立法意旨,衡酌政府補助性支 出之資源有限,就眷改條例之違占建戶適用對象、範圍、證 明文件及補件期限,以眷改事項陸、一規定:「凡於八十五 年二月六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若屬 撥地自建或配合主管機關令頒『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 法要點』辦理整村整建列管之房舍,因私自頂讓或逾期權益 承受,經註銷居住憑證,符合補件作業者,亦同;非附屬於 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 建築物,為違建戶。」、三規定:「違建戶於八十五年二月 六日以前建造,並完成門牌編訂,其占有人應提供門牌編訂 證明、水錶或電錶及申請補件前滿六個月之設立戶籍(如戶 口名簿或電子戶籍謄本)等足資認定之文件,並經列管軍種
現場勘查後,足認有堪住之事實,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另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後設籍者,應併同提供建物取得證明。」 ,並以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2號公告(下稱 5612公告):「公告事項:一、為加速收回眷舍及眷村土地 ,凡符合本部所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 所稱之違占戶及違建戶尚未經列管存證有案者,應於104年1 2月31日前以書面向各眷村列管軍種單位申請辦理違占建戶 補件列管存證作業。……四、符合補件列管違占(建)戶資格者 未於104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本部即不再受理其申請, 後續並另將依法訴訟收回所占用之眷舍及眷村土地。……六、 業經本部、列管軍種單位或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提起訴訟之未 列管違占建戶,及已曾由列管軍種單位以書面通知或公告方 式限期申辦補件列管之未列管違占建戶,本部均不受理其申 辦補件列管作業。」核係被告為執行眷改條例有關違建戶資 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 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適用。準此,被告為加速收回眷舍及眷村土地,以辦理 相關眷村改(遷)建計畫,經一定年度之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 整體資源衡量下,於103年12月12日以5612公告,凡未經列 管存證有案之違占戶及違建戶,如有配合搬遷收回之意願, 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 件列管存證作業,逾期提出申請者,即不得享有違占建戶拆 遷補償之特殊恩遇。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 第137頁)、點交紀錄及點交暨搬遷切結書(本院卷一第363-3 65頁)、補償款補發申請書(訴願卷第227-228頁)、原處分( 本院卷一第35-3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1-48頁)等 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古亭區崁頂段206-172地號,分割自 同區段206地號土地,原管理機關即被告所屬陸軍第一營產 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鄭果以己為起造人,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新建建築物,58年9月25日 建築完成含系爭建物(位於2樓)及404-3建物(位於4樓)之四 層樓建築物,並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鄭果於82年間將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出售予原告之父 張永勇,原告於86年1月8日取得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所有 權。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以系爭土地提供鄭果自費興 建房屋之借貸目的係作為眷舍居住使用,雖未定期限,惟於 鄭果不自行居住使用時,該土地之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為 由,於104年9月25日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臺北地院以106年1月23日104重訴1047民事判決 原告應自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404-3建物及增建物等建物 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另 應給付政戰局573,65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 月給付政戰局12,012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108年12月2 5日於系爭和解事件與政戰局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應自系 爭建物及其增建物、404-3建物及增建物等建物無條件騰空 遷出,同意將前揭建物全部點交予政戰局拆除滅失,並配合 出具前揭建物拆除滅失所需相關文件,另應給付政戰局920, 187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前項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 給付政戰局9,610元,原告應給付政戰局前揭建物之拆除清 運費用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頁)、營造 執照申請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3-95頁)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所 有權狀(本院卷二第106-108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101 頁)、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二第7-11頁)、104重訴1047民事判 決(本院卷一第51-85頁)、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39-147頁) 等附卷可參,則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上之違建戶,原告與政戰局於系爭和解事件達成訴訟 上和解,原告應自系爭建物及404-3建物無條件騰空遷出, 並同意將前揭建物全部點交予政戰局拆除等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以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部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 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同條 例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而損 失權益,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 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 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 房屋所有權尚未經本部列管在案者,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 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 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 作業。……五、申請人逾越說明二所定期限始提出申請者,應 切結逾期提出申請導致可能無法獲領各種輔助款及申購改建 後住宅之權益損失,由申請人自行承擔。……」原告依此公告 ,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文件,於104年12月4日提出准予比照 原眷戶辦理補建列管作業之申請,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10 4年12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持404-3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 該部申請原眷戶補建列管,經審所附資料,該建物係由撥地 自建戶鄭果於58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興建集合式住
宅,並將所有權分為系爭建物、404-3建物等8棟建物,撥地 自建戶擅將眷舍興建集合式住宅轉租(售)及營商,顯已違反 使用目的及法規,惟考量部分住戶因不諳法令購入該等建物 ,被告正研議主動配合停商並完成持分整合者,推派代表補 建列管(1張撥地命令1個權益),或無法整合同意以違占建戶 補件列管,考量被告對未列管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最後列管 期限(104年12月31日)將屆,原告應於104年12月16日前將停 商照片及整合協議書送部憑辦,原件檢還等語,原告據此檢 附相關資料,於104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書,就404-3建物重 新申請違占建戶補件列管,經陸軍司令部通知原告訂105年1 月12日辦理違建戶補件列管會勘未果,經原告以108年11月1 3日申請書,就404-3建物申請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作業, 並呈送補件資料,經108年12月27日會勘後,被告以109年2 月12日函准予404-3建物以違建戶補件列管,原告於109年2 月25日將404-3建物點交予被告所屬人員,經核404-3建物拆 遷補償款合計3,445,730元,扣除依系爭和解事件和解筆錄 所核算之不當得利金額958,307元,109年6月5日核撥予原告 違建戶拆遷補償款為2,487,423元等情,有104年12月2日申 請書(本院卷二第221-22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2月 9日函(本院卷二第13-14頁)、104年12月28日申請書(本院卷 二第15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室105年1月11日函 及會勘紀錄(本院卷二第17-25頁)、108年11月13日違占建戶 資格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0頁)、呈送國防部補件資料(本院 卷一第515頁、卷二第101-10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 1月7日呈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3-99頁)、被告109年2月12日 函(本院卷一第547-549頁)、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本院卷二第 155-15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1日呈及附件(本院 卷二第111-153頁)、被告109年6月5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 等存卷可參,是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書面提出申請, 就404-3建物申請違占建戶補件列管,經被告以109年2月12 日函審查通過,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將404-3建物點交予被 告等事實,同堪認定。
⒊又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 信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 二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 情況,就只能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責任應歸於由該事 實導出有利於己之當事人負擔,亦即主張有權利者,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建物為系爭土地
上之違建戶乙情,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02-203頁),原告以109年12月15日申請書,向政戰局 申請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補件列管及補發拆遷補償款,依前所 述,已然逾期,況原告是否有依5612公告所定之申請期限, 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依式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 違建戶補件列管存證作業乙事,為被告堅詞所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就此原告所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等,並未載明 所送郵件內容為何,無從認定寄件內容,尚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原告對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意旨,被告否 准原告以109年12月15日補償款補發申請書,請求作成核准 系爭建物違建戶補件列管及給予拆遷補償款之申請,即於法 無違。原告以被告違反法律保留、禁止裁量濫用、誠信原則 及平等原則,且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為由,執此指摘原處分 違法,並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權向被告申 請系爭建物違建戶補件列管並發給拆遷補償金乙節,洵無可 採。
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 限。」、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可知,為 確保公法法律關係之明確與安定,行政契約之締結,除非法 規另有規定,否則應經書面方式為之,未以法定之書面方式 為之者,依同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所謂書面,縱不以單 一文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以書面往返達成合意,縱未在同 一書面上共同簽名,只要能有書面得以證明當事人間有達成 具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的要件而屬有效,但 若僅有行政機關口頭之承諾,並不曾以任何書面之形式證明 當事人間有達成行政契約之合意者,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39條所定之書面方式,縱曾成立行政契約之雙方行為,亦 屬無效,自不得作為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的基礎。本件 依原告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23、452頁),並未以任何書面方 式顯現當事人間達成如原告主張之合意內容,又政戰局訴訟 代理人於系爭和解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表明「拆遷補償部 分屬行政程序,會按個別上訴人之資格進行審核確認是否同 意,與本件民事訴訟所涉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無關, 拆遷補償部分不同意於本件併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35頁)。準此,兩造間不曾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 內容達成合意,更從未以書面方式締結該契約。原告指摘被 告違反民事和解承諾,並主張其有公法上和解契約請求權云
云,並不可採。至原告執詞聲請傳訊立法委員助理王晁偉、 系爭土地其他住戶呂惠豐、被告所屬人員顏士淦、黃琦峰、 紀亮宇、「王中校」,以證明被告於協調會及和解前,均曾 承諾原告另依補償程序提出申請,被告即會同意給予系爭建 物補償金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