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66號
TPBA,110,訴,106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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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健寧
高久惠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7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8號訴願決定及110年7月29日院臺訴
字第1100179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32977號裁處書、第11003329771號裁處書、第11003329772號裁處書及行政院民國110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民國110年4月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1361號裁處書、第11003613611號裁處書、第11003613612號裁處書及行政院民國110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100179761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 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認康友公司有:⑴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3096 2號函(下稱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於110年2月17日前補 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⑵未依證交 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110年1月22 日補正函,於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⑶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1第2項 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 準則)第19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⑷未依證 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110年2月 24日金管證審字第11003329773號函(下稱110年2月24日補 正函),於110年3月1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 年1月份營運情形,且未依證交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2 月份營運情形;⑸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於110年3月31日前補 行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且未依證交法第3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度財務報告;⑹未依 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1第2項、內控處理準則第19 條及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於110年3月31日前補行公告 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及未依內控處理準則第18條及第19 條規定期限申報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 畫執行情形等未遵期補行公告申報行為,原告為康友公司董 事長,即屬康友公司上開⑴至⑹行為之負責人,乃依證交法第 17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就上開⑴、⑵、⑶等 情,於110年2月24日分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32977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1)、第11003329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2)及第110033297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各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48萬元及24萬元;就上開⑷、⑸ 、⑹等情,於110年4月6日分別以金管證審罰字第1100361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4)、第1100361361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5)及第1100361361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6)各處 原告罰鍰72萬元、72萬元及48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3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6638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4至 6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0年7月29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9 76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告為未依規定申報公告之行為人有違誤: ⑴康友公司於109年8月起爆發財報不實、證券詐欺、操縱股價 、掏空資產等弊案後,就康友公司未於法定期間申報各項文 件,被告依次以109年9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57142號函 (下稱109年9月10日補正函)、109年10月6日金管證審字第 10903648071號函(下稱109年10月6日補正函)、109年10月 1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709031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補 正函)、109年11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760362號函(下 稱109年11月19日補正函)、109年12月10日金管證審字第10 90377838號函(下稱109年12月10日補正函)、110年1月22 日補正函、110年2月24日補正函請康友公司補行公告申報。 然上開補正函均未載明「得命其限期改善」,顯然與證交法 第178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上開補正函內容,均僅係重申康 友公司依法令負有申報公告義務之旨,並請康友公司於指定 期間補行申報公告,且函文中所載「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



被告得依證交法第178條規定處罰」等語,應僅係表明被告 後續將依證交法第178條處理,並非課予康友公司限期改善 之義務。換言之,上開補正函性質上應屬針對將來義務之履 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無另外設定義務之規制效力,故 康友公司即便未依限辦理,被告仍不因該等記載而具有裁處 權,被告仍應逐一檢視各項裁罰要件均該當後,始得裁處之 。
 ⑵縱認被告上開補正函作成時均已依法課予康友公司限期改善 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原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始經康友公司 董事會經推選為新任董事長,而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 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法定公告申報末 日早於原告就任之前,原告顯非「康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 」。至110年度稽核計畫法定公告末日雖晚於原告就任時, 惟仍難認未遵期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係由原告所致 。是以,被告就康友公司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 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未遵期 公告申報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與證交法第179條規定以「 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裁處對象之意旨不符。是被告以原處分 1至6均列原告係康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違誤。 ⑶原告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後,被告固曾以110年1月22日補正 函通知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1 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又以110年2月24日補正函通 知補行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 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然上開2函文所 引法律依據分別為「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 款」、「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1第2項、第36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內控處理準則第19條」,並未援引載明 「得命其限期改善」之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 。是上開2函文性質上應屬針對將來義務之履行所採取之「 督促方法」,無另外設定義務之規制效力。因此,若被告未 依法對康友公司作成課予限期改善義務之行政處分,則被告 認康友公司有「不依規定申報、公告,經命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之情,即有違誤。
2、原告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且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能促使康友公司依規 定申報,各該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歸於消滅:  ⑴康友公司為紙上投資控股公司,係以從事投資控股活動為業 ,轉投資至少12間公司,且均為外國公司,址設英屬開曼群 島、新加坡、中國及印尼等地,並由中國安徽省六安華源製 藥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六安公司)、印尼帝斯公司等從事大容



量注射液、原料藥和疫苗研發與產銷,而為康友公司實際 營收來源。因此,若未能掌握康友公司及各子公司(特別是 主要營收來源的中國六安公司、印尼帝斯公司)實際的流動 資產、非流動資產、現金流量及損益等情形,根本無從合法 呈現康友公司之營運情形或製作財務報告。惟康友公司自10 9年8月初爆發弊案以降,接連發生前任經營或財務高層無預 警失聯、辭職、原委任之簽證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等情事, 嗣因全案涉及財報不實、證券詐欺、操縱股價、掏空資產等 犯嫌,檢調機關更於109年8月17日搜索康友公司臺北辦公室 ,將重要財務、會計文件悉數扣押,全案偵查迄今已逾1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發還各 項扣押物品。而康友公司原委任之簽證會計師竟於康友公司 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告即有違規簽證之情,亦經被告分 別以109年9月29日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602號、第10903646 021號裁處書(下合稱109年9月29日裁處書)處以停止2年辦理 證交法所定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實際上係距前 任經營或財務高層無預警失聯、辭職約4個月後,始在109年 12月3日當選新任董事、同年12月15日經推選為新任董事長 ,並於110年1月20日辦竣公司變更登記。原告雖已就任董事 長,但既無前手偕同辦理各項公司帳冊或有關業務之交接, 康友公司各項重要財務、會計文件更悉數經檢調扣押在案, 遑論前二個年度的財務報表已據被告調查有諸多違反會計規 則的重大疏漏,既已公告申報的各項歷史資料(營運情形、 財務報告等),其内容的真正性顯有疑慮,而不具任何援引 、參考的價值。在欠缺康友公司及各子公司最新及歷年詳實 的財務及會計資料下,原告根本無從合法製作各月營運情形 或財務報告,更無法見得會計師查核簽證,只能土法煉鋼, 在公司變更登記之後,以新任董事長之名,就康友公司名下 主要金融帳戶,逐一查核金流,同時進行各子公司董事改派 事宜,據以清查各子公司財務現況,並積極配合檢調辦案, 期能查獲更多不法證據。
 ⑵然而,康友公司各子公司均設址於境外,且分別經多層的轉 投資,原告不僅無法同時進行各子公司的董監改派,各項手 續亦多需委託代辦,並費時辦理文件簽驗證或郵寄事宜。雖 原告竭盡所能,但在即將完成中國六安公司變更登記之際, 竟突然接獲中國法院於110年3月4日裁定宣告該公司破產之 通知(清算程序迄今仍在進行中);另就印尼帝斯公司部分 ,原告依序於110年1月13日、3月8日、4月21日分別完成康 友投資有限公司(Pharmally Investment Limited)、方威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harmvac Biological Holding)、



方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harmbac Biological Holdin g)、方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harmtech Biological H olding)董監的變更登記事宜,方才得知原康友公司實質負 責人王命亮(WANG MINGLIANG,經我國通緝中)早已於110 年2月3日擅將印尼帝斯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其他印尼公司,並 於同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換言之,康友公司主要 營收來源的子公司接管事宜,中國六安公司業經宣告破產, 由中國法院指定律師為管理人、負責人,至於印尼帝斯公司 則經涉案遭通緝之王命亮以不明方式轉讓股權,致脫離康友 公司之控制。關此上情,原告必須耗費大量時間、金錢及人 力、物力,始得查知,原告於事實上、法律上均無法接管主 要營收來源的子公司,更遑論取得該等公司之營運情形或各 項有關的財務、會計資料。
 ⑶至於内部控制制度(即109年度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109 年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110年度稽核計畫等文件)部分 ,應申報公告之文件,均係内部稽核主管的職掌業務,惟原 任内部稽核主管王浩已於109年8月6日辭職,相關内部控制 文件更經檢調機關於109年8月17日扣押,康友公司之内部稽 核制度形同停擺,客觀上無從擬定110年度稽核計畫,而王 浩早已潛逃出境,經檢調依法通緝在案,迄至原告就任康友 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根本無法依規提出年度稽核計畫,或有 任何管道足以探知、查明此前内部稽核人員之進修情形或就 内部稽核計畫之執行情形。
 ⑷綜上,縱認原告係109年8月份至109年12月份營運情形、109 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等文件未於法 定期間申報之為行為之負責人,且被告已依法課予康友公司 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3季 財務報告、110年度稽核計畫等文件之限期改善義務,因原 告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之際,原經營高層之核心人物均已潛 逃出境,既無前手偕同辦理各項公司業務之交接,康友公司 各項重要文件更悉數經檢調扣押在案,前二個年度的財務報 表尚見有諸多違反會計規則的重大疏漏,既已公告申報的各 項歷史資料,均無從參酌。原告已竭盡所能,辦理各子公司 之接管事宜,但於事實上、法律上仍無法接管主要營收來源 的子公司,更無從取得該等公司之營運情形或各項有關的財 務、會計資料,是原告對於康友公司不依規定(補行)申報 、公告109年8月份至110年2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及第 3季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 情形、109年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及110年度稽核計畫各項 文件,主觀上顯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又慮及前述客觀情勢及原告之特殊處境,亦應認無期 待原告使康友公司依規定(補行)申報、公告各項文件之可 能。故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具有阻卻責任事由,原處分1 至6及訴願決定1至2未見及此,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3、康友公司之上市股票自110年4月1日起終止上市,應即無證 交法第165條之1之適用餘地,原依證交法所負各項行政法上 義務均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迫使履行(補行)申報公告 各項文件,如被告仍據予裁罰,除顯無依據外,依司法院釋 字第621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
 ⑴第一上市(上櫃、興櫃)公司依據證交法第165條之1規定準 用我國證券監理之規定,應限於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 經我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同意上市之期間」。換 言之,原告為第一上市公司,但其所發行之股票已終止上市 者,即無再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我國各項證券監理規定 之餘地。
 ⑵自110年4月1日起康友公司發行之上市股票已於證交所終止上 市,已無恢復行政法所規範合法狀態之需,各該行政法上義 務不僅當然歸於消滅,亦顯無再予執行之必要性,豈料,被 告竟仍於110年4月6日作成原處分4、5、6,依司法院釋字第 621號解釋理由書:「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之同一意旨,顯已不具有任何實 質意義,亦顯與其前述各該函文之目的相悖,而有違誤,自 屬違法。
4、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之黃文烈,被告一再展延補 行公告申報期限,長達近5個月之久,惟對於臨危受命之原 告竟只同意給予不到1個月的期間,另將黃文烈之違規責任 轉嫁由原告負擔,並將原告就任董事長前之情狀併入裁處考 量,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自己責任原則,自屬違法 :
 ⑴康友公司出現如此嚴重的監理失控情形,是黃文烈等有心人 士經縝密規劃後蓄意所為,全案背景更可追溯自100年間, 業據檢察官調查在案。原告是在全案爆發數月之後,經全體 股東所託,為清查、接管各子公司,才在109年12月15日被 推選為董事長。因此,原告並非造成監理失控之原因。 ⑵109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法定申報期間末日為109年8月14日, 時任負責人為「黃文烈」,被告雖對其裁罰24萬元,但其後 則依序以109年9月10補正函、109年10月19日補正函、109年 11月19日補正函、109年12月10日補正函,四度展延補行公 告申報期限,距法定申報期間末日,被告在黃文烈任内同意 展延的期限長達近5個月之久。而原告在就任董事長以後,



援例向被告申請展延,竟遭被告以110年1月22補正函予以不 合理的拒絕,並請康友公司於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則原告 收受後只剩不到1個月的時間,必須完成黃文烈5個月都未完 成的工作,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且依 檢察官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以觀,康友公司在黃文烈任内, 有夥同會計師查核團隊,慣性舞弊、長年杜撰財報之情,原 告在全面接管各階層轉投資的子公司,取得各項財務資料以 前,根本無從辦理各項稽核工作。被告未察於此,要求原告 仍應依限申報公告各項文件,自屬違法。
 ⑶另依被告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1月21日準備程 序期日自承,康友公司之狀況於原告擔任董事長之前就已經 發生,足見被告之裁罰確實有將黃文烈任康友公司董事長期 間之違規責任轉嫁由原告負擔,並將原告接任以前之事由列 作裁處之考量,首次裁處原告即處以72萬元,非比照對黃文 烈首次裁處之24萬元,亦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自己責任原則。 5、原告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以後,康友公司就證交法所定各項 應申報文件,係本於一個意思決定,而未履行誡命義務之消 極不作為,應屬「自然一行為」,縱原告有責,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僅得為一次 裁罰。另實務上固然認為,裁處可切斷行為之單一性,但若 裁處之後違規行為持續者,仍應屬一行為,即僅得再為一次 裁罰,始與比例原則相符。豈料,被告竟分別於110年2月24 日以原處分1至3、於110年4月6日以原處分4至6各作成6份裁 處書,核係各認定原告有6項違規行為,惟細繹被告認定之 違規事實,被告就自然一行為顯然未盡判斷,而係按應申報 文件之「種類」區分,不僅與各項義務所由生之法律依據、 立法意旨、保護法益無關外,更與各項義務法定應履行期限 無涉,被告上揭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完全不具任 何法理基礎,其對於行為數之認定顯屬恣意,違反比例原則 及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
1、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4、5、6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1至6所據之行為人及範圍無誤:
 ⑴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採登記 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告自其 109年12月15日就任康友公司董事長即生效力,故原告於原



處分1至6法定期限及被告所訂改善期間為康友公司董事長, 自屬證交法第179條規定康友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被告 對原告進行裁處洵屬有據。
 ⑵被告考量康友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 事,原告並於109年12月15日經董事會選任為新任董事長, 遂於原告就任董事長2個多月後仍未履行相關公告申報義務 ,方於110年2月24日以原處分1至3對原告首次予以裁罰。且 被告前於110年1月22日補正函與110年2月24日補正函,均特 別敘明「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被告得依證交法第178條規 定處罰」,顯已課予康友公司限期補行公告申報之義務。故 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⑶康友公司之上市股票自110年4月1日起終止上市,是證交所依 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規定處理,非被告以行政 處分令康友公司之上市股票下市。且原處分1至6係針對康友 公司109年8月至110年2月之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第3季 及109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内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内部稽 核計畫執行情形及110年度稽核計畫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 申報而為裁處,均屬康友公司於第一上市期間依證交法第16 5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5條、第14條之1及第36條規定應履行而 未履行之義務,康友公司於被告限期改善期間仍為第一上市 公司,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且在事實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原告能促使康友公司依 規定申報部分:
 ⑴按證交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證券交易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 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 務業務相關資訊,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須及時公開, 始得供投資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再者,依内控 處理準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實施内部稽核,協助董事會 及經理人檢查及覆核内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及衡量營運之效果 及效率,以確保内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落實執行。 ⑵關於原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份每月營運 情形乙節,被告考量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就任董事長,故 並未於109年11月及12月營運情形公告申報期限屆滿時(分 別為109年12月10日及110年1年11日)即予裁處,且原告所 陳未能公告申報109年8月至110年2月份營運情形之理由主要 係公司營運或内部管理問題,就市場監理及資訊公開而言, 原告無法藉此作為免除上開財務資料公告申報之義務或裁罰 ,否則將對資本市場財務資訊之透明度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產



生重大影響,原處分1、4並無不當。  
 ⑶關於康友公司未於各法定公告申報或被告所訂期限前公告申 報109年第2季、第3季及109年度財務報告,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應及時公告申報財務資料之義務部分,被告已考量康友公 司因109年8月6日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致未能依規定辦理公 告申報不具可歸責性,而於109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22日間 5次展延該公司補行公告申報期限,寬限期已逾6個月,基於 證券市場資訊公開之重要性,為維護投資人權益,始於110 年2月24日及110年4月6日以原處分2、5予以裁罰。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康友公司財會文件雖遭檢調單位 扣押,原告為會計帳冊之所屬公司負責人,得向司法單位請 求暫行發還相關會計帳冊據以編造相關財務報告,惟本件未 見原告有任何具體積極作為,故原告之相關主張洵屬辯詞。 ⑷至於康友公司未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109年度稽核人員進 修情形、內部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原告前於110年2月1日 及110年3月24日陳述已找到稽核主管及稽核人員,基於成本 考量暫未聘任等理由係内部管理問題,非屬不可歸責公司因 素,被告所為原處分3、6並無違誤。 
3、原處分4至6係針對康友公司未依規定限期(補行)公告申報 109年8月至110年2月之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第3季及109 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內部稽核人員進修情形、內部稽核計 畫執行情形及110年度稽核計畫,均屬康友公司於第一上市 期間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規定準用第5條、第14條之1及第36 條規定應履行(補行)而未履行之義務,康友公司於被告限 期改善期間仍為第一上市公司,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第2項 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尚 無不合。
4、原處分1至6尚無違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
  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未公告申 報財務報告者,處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故證交法已具 體明確規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者, 被告得命其限期改善,且得按次處罰,以達促使公開發行公 司履行資訊公開義務之行政管制目的。被告已數次命康友公 司其限期改善,惟康友公司均未依限補行公告申報,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定分屬數個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 觸,且被告對康友公司前揭數個違規行為,於110年2月26日 分別各處以罰鍰48萬元、72萬元及24萬元,再於110年4月6



日各處以罰鍰72萬元、72萬元及48萬元,屬證交法規範罰鍰 範圍内之裁處,均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康友公司為第一上市 公司,其財務報告係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參考依據,故被 告為維持證券市場資訊取得之公平性及即時性,依法對原告 (即為行為負責人)按次加重處罰,與維護投資大眾權益及 資本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較,其手段並未失衡及違反比例 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1(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原處分3(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原處分4(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原處分5(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原處分6(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一第138至148頁)、康友公司投資架構圖(本院卷一第149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自然人董事變動」(本院卷一第151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總經理異動」(本院卷一第153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重要人員異動」(本院卷一第155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6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簽證會計師辭任」(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0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擬委任具有跨境查核經驗的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執行財務收支複核專案」(本院卷二第51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4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本院卷一第159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7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遭檢調依法執行搜索」(本院卷一第161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28日公開重大訊息:「本公司原委任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財務收支複核專案,因委託範圍未有共識,已另行委任其他具有跨境查核經驗的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及簽證會計師執行財務收支複核專案」(本院卷二第53頁)、康友公司109年10月14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臨時股東會公告」(本院卷一第167頁)、康友公司109年12月3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2020年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五屆董事選舉結果」(本院卷一第169頁)、康友公司109年12月15日公開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選任董事長」(本院卷一第171頁)、康友公司110年2月23日公開重大訊息:「康友公司發行上市之股票訂於110年4月1日起終止上市」(本院卷一第177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8月17日扣押物品收據(109年聲搜字第916號)(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經濟部110年1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901248940號函暨康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109年9月10日補正函(處分卷第21頁)、被告109年10月6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109年12月10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被告109年8月1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3965號裁處書(處分卷第32至33頁)、109年9月29日裁處書(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被告109年10月6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64807號裁處書(處分卷第15至16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70903號裁處書(處分卷第17至18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760361號裁處書(處分卷第19至20頁)、被告109年11月19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90376036號裁處書(處分卷第34至35頁)、黃文烈於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之檢索結果(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王命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之檢索結果(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中國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2021)皖1502破申1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卷一第203至230頁)、康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31頁)、康友公司110年2月1日康友字第2021001號函(處分卷第78至80頁)、康友公司110年3月24日康友字第2021003號函(處分卷第81至8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69至641頁)、111年8月24日康友公司股東詹濤先生領銜連署書(本院卷一第655至675頁)、111年8月11日康友公司獨立董事楊孟翰先生聲明稿(本院卷一第677至678頁)、111年8月10日房超律師「關於中國六安公司破產案件情況說明」(本院卷一第679至682頁)、111年8月23日康友公司獨立董事黃翎芳律師陳述書暨付款審批單(本院卷一第683至695頁)、111年8月4日康友公司獨立董事唐後隆先生陳述書(本院卷一第697頁)、原告110年8月間「致股東報告書」(本院卷一第699至70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10日北檢欽列109聲他1541字第1099075480號函(本院卷一第70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11日北檢欽列109偵22470字第1099075885號函(本院卷一第703頁)、康友公司109年8月12日康友字第202003號函(本院卷二第39頁)、康友公司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中國六安公司協議程序專案之往來資料(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被告所屬證券期貨局109年8月14日告發書(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臺證密字第1090021987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277至2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12月24日北檢欽列109偵22470字第1099108227號函(本院卷二第295頁)、112年度北院民認有字第001708號認證書(含112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244號公證書及其附件)(本院卷二第325至436頁)、被告所屬檢查局110年12月14日檢局(銀)字第110060418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437至4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開發行公 司、證交所、證券商及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應建立財務、業 務之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 事業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 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 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 ,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 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第165條之1規定: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交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交 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 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 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四條之六、第十九條至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 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 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 存。……」第178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 國公司違反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內控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證交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1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內部稽核人員之姓名、 年齡、學歷、經歷、服務年資及所受訓練等資料依規定格式 ,於每年一月底前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第 1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 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 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 會備查。」是可知,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始予 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 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 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 在內。
㈡、又法治國家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 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時 ,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人民對 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者,依 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 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 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令人民 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外,如對行為 人處罰,尚難達成行政目的時,自難以對該義務人為限期改 善進而裁罰。查證交法第36條第1項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可 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



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 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立法者之所以要求公開發 行公司應履行該等公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目的自是為了讓 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有主要參考依據以符合公開原則,換言 之,可使投資人在買賣證券之前,有充分而正確資訊,據以 做成投資判斷,以避免有證券詐欺情事;且可敦促公開發行 公司將財務、業務資訊公開,政府及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公 開發行公司之經營狀況,可以減少公開發行公司經營者違法 濫權之情事,具有監督防弊作用。故而,立法者自係要求公 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定期將其正確資訊公開,乃公開發行 公司應盡之義務,且為公開發行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此外 ,對於主管機關而言,也可避免倘若上市上櫃公司對此等基 本義務,遲遲未能履行,為了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而使 主管機關裁量是否有證交法第148條規定:「於證交所上市 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 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 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之適用。基上可知,公開發 行公司定期將其資訊公開,不僅為其義務更為公開發行公司 治理之重要事項,嚴重者甚而影響到其下市或下櫃,公開發 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認知應避免有何影響其資訊公開事項, 本為其主動應行防免者,倘若確實無法盡其義務,更應知悉 主管機關可依照證交法第148條規定命令證交所停止公開發 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㈢、觀之被告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說明 欄第2至4點係記載:「(第2點)貴公司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 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09年8月至11月營運 情形,前經本會限期補正……,請貴公司於110年1月營運情形 申報期限(110年2月17日)前補行公告申報。(第3點)至於所 請展延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補行公告申報期限及 聘任稽核主管、會計主管等案,請貴公司於110年2月17日前 補行公告申報上開財務報告,暨改善會計主管及稽核主管遺 缺情事。(第4點)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本會得依證交法第1 78條規定處罰。」並記載該函正本受文者為康友公司(代表 人陳民郎先生);又被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本院卷一第1 81至182頁)說明欄第2至5點係記載:「(第2點)貴公司未依 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會110年1 月22日補正函等所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8月份至110年1月份 營運情形,本會已依法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 110年2月營運情形申報期限(110年3月10日)前補行公告申報 。(第3點)貴公司未依本會110年1月22日補正函所定期限公



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核有違反證交法第178 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已依法處為行為之負 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109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110 年3月31日)前補正公告申報109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及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09年度及110年第1季財 務報告。(第4點)貴公司未依證交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 之1第2項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本會已依法 處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請貴公司於補正公告申報上開財務 報告期限前,改善會計主管及稽核主管遺缺及補行公告申報 110年度稽核計畫情事。(第5點)貴公司如未依限辦理,本會 得依證交法第178條規定處罰。」並記載正本受文者為康友 公司(代表人陳民郎先生),從而,康友公司於收受110年1 月22日補正函及110年2月24日補正函起,即負有依補正函所 載期限以前,完成補行公告申報110年1月22日補正函、110 年2月24日補正函所載文件之法定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109年8月份至109年11月份營運情形、109年第2季 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法定公告申報末日早於原告109年12月15 日就任之前,原告顯非「康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110 年度稽核計畫法定公告末日雖晚於原告就任時,惟仍難認未 遵期公告申報110年度稽核計畫,係由原告所致等語。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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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