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36號
TPBA,109,訴,936,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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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史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徐衍璞,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鍾樹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4頁),核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裁定:「本件於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考績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因該行政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頁以下),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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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