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3年度,62號
TPTA,113,行執,6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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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致航
訴訟代理人 董玉琳
王羿凱
陳佑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薰澧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
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已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3
號判決書正本為憑,惟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該判決確定
證明書正本,聲請人應予補正之。另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核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為320
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亦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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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