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69號
KSBA,94,訴,369,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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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9號
               
原   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台 幣 (下同)3,8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 漏營業稅190,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 ,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 罰鍰38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除不起訴處分外,尚須經過法院之審 判,方足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故檢察官之起訴書並 無證明力,被告援引前開尚無證明力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對 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澤來公司之進貨憑證,進而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為書 面承諾,以為處分之基礎,除原告之書面承諾係因被告利誘 而不生法律效力外,被告之處分尚乏證明力之證據。 ㈡原告並無協力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屬於虛設行號。 ㈢確實是以現金支付澤來公司。基上論結,被告對原告罰鍰 380,000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訴外人黃進鴻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亞士達資訊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正雄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達利行企 業有限公司及旻昕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佳慧係雷 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及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宏 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別為澤來公司、鋒聖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及亞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係 虛設行號,與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 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由黃進鴻柯正雄及薛 佳慧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 領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黃進鴻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 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 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 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黃進鴻柯正雄江世珍、吳 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業為由,使江世 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 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 一發票,對外販售謀利。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陳秋鳳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 91年8月止,利用澤來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原告等318家公 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 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億 7,752萬7,208元,並藉以充當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業績, 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 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 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 正確性,以及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 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公訴在案,顯見澤來公司 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90年5月至8月間承包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 中油左營煉油總廠之#23汽電廠中、低壓及F. G. D系統 配管製裝工程」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奇美二廠CU B-BIF純水配管工程及CUB-B2F-PUMP裝配工 程」,系爭工程均於90年度完工,並列報完工工程成本,其 部分配管工程轉由澤來公司施工,並訂有「訂購合約書」, 又因趕工程進度,均以現金支付系爭工程款,惟其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0,000元,為原告所 不爭,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92年7月3日 書立之說明書、同年月9日書立之承諾書可稽,違章事證足 堪認定,原處分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 元,並無違誤。
㈢第查澤來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 、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 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尚須經法院之判決,惟檢察官根 據相關事證偵查終結,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據證據共通原則,被告據以作成 裁罰處分,並非無據;又原告對其違章事實所書立之承諾書 ,係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而書具之承諾,顯非出自被告之利 誘,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核與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行政法院所審理之案 件因牽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是否有停止訴訟之必 要,本為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查,訴外人柯正 雄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然本件經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事 證已屬明確(詳後所述),認毋庸待該刑事案件部分判決確 定,是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前, 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 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 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 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 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 ,以資明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內容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營業稅法第 51條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意旨,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於90年5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合計3,800,000元,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 漏營業稅190,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 章成立,被告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元等 情,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總分類帳(明細 )、說明書、承諾書、澤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留抵稅額線上查詢作業表等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且經被告自陳明在卷,堪信為實。
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檢察官之起訴書未經法院之審判, 並無證明力;又被告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為書面承諾, 以為處分之基礎事實,該書面承諾係因被告利誘亦不生法律 效力,原告亦無協力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 另原告確實以現金支付澤來公司,被告所為之處分,尚乏具 有證明力之證據,是被告對原告罰鍰38萬元之處分,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90年5月至8月間承包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油 左營煉油總廠之#23汽電廠中、低壓及F. G. D系統配管 製裝工程」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奇美二廠CUB- BIF純水配管工程及CUB-B2F-PUMP裝配工程」 ,均於90年度完工之事實,固有工程合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 ,可認原告確有承攬該等工程,且因承攬該等工程,而有進 貨事實;然原告進貨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提出承 諾書坦承在卷,有原告92年7月9日出具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47頁),復有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佐。
㈡次查,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如上所述,為澤來公司所開立 ,而「訴外人黃進鴻聖鋒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薛佳慧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 別為澤來公司、鋒聖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及亞士達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 ,與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 ,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由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及薛佳 慧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領 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訴外人黃進 鴻及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 售予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 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訴外人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 奮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 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訴外人黃進鴻及柯 正雄向訴外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 或承接停業為由,使訴外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 以為真,而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 關申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謀利。訴 外人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 陳秋鳳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利用鋒聖 公司、亞士達公司、意億公司、全博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 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 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統一發 票金額達22,977,527,208元,並藉以充當原告等318家公司 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黃進鴻等人提起公訴在案,有該地檢署 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該刑事案件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訴外 人黃進鴻於刑事庭審理中除對檢察官起訴金額重複有所爭執 外,對於利用澤來公司等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犯行並不否認 ,且要求認罪協商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案卷影本在卷足考,顯見 澤來公司係屬於虛設行號,亦即澤來公司實際上並未為營業 行為,則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故其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原告和澤來 公司訂約時,並非與澤來公司的負責人面對面為訂約,是透 過一位叫做『林憲欽』的人來訂約的,因為他有提供該公司 的相關證明文件,讓我們信賴其為該公司的代理人才與之訂 約。」等語;則以訴外人林憲欽既非澤來公司代表人(余宏 政),亦非董事或代理人,焉有權限代表澤來公司與原告訂 定契約,原告對此訂約之重要事項本應審慎求證,避免滋生 爭議,且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始得扣抵銷項稅額



,乃營業稅法等法律之規定,原告既屬從事工程承攬之營業 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取得合法憑證,始得扣抵銷項稅額 ,既為法律所規定,即屬主張扣抵銷項稅額者之義務,原告 主張並無協力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要無可 採。
㈣至原告主張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尚須經過法院之審判,方足 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起訴書並無證明力,被告援引 前開尚無證明力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對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 對象之進貨憑證,進而以較低罰鍰倍數利誘原告出具承諾書 ,該承諾書亦不具法律效力云云。
㈤惟查,行政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事實本得各自認定,相互間並 無拘束力可言,然居於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 證據,行政事件亦得予以援用。是被告將上開刑事偵查起訴 書作為本件處分之證據並無不當,且被告除上開證據外,亦 有原告違章承諾書為證,另參酌原告承包上述各項工程,固 有工程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可信其因工程之施作而有 進貨事實,然其施作過程所生進貨交易金額高達380萬元, 經其所屬岡山稽徵所於92年6月6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 09222541號函(詳原處分卷第20頁)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 、付款、簽收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除以說明書陳稱「對下 包廠商之工程款,均先以應付帳款處理,再以現金支付.. .」等詞外,無法提供其與實際交易對象有關支付工程款之 資金資料以供查核,顯違常情,亦即被告係於要求原告應提 示相關帳證供核盡其協力義務卻無結果後,始參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原告違章之認定,要無原告所指僅以未經刑事審判 之起訴書所認事實為據之情形。再者原告上揭承諾書載明: 「...因一時疏忽不察,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情事,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請從輕處罰。」等語,則若該違章承諾乃被告告知如承諾可 得較低倍數處罰,致使原告當時陷於錯誤而予以承諾,自得 於事後即時加以異議,以保權益,何以於被告據該承諾書作 成本件處分並送達原告後,原告於其復查申請書仍記載:「 復查內容:為申請人於90年5月至9月進貨3, 800,000元(不 含稅),不慎取得不得扣抵之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申請人業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本稅及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復查理由 :...2、...於90年間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慎取得不 得扣抵之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 抵,申請人對貴局補稅送罰並無意見,...」等語(詳原 處分卷第68頁),足見原告所為之承諾係基於自由意思,非



被告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為,否則即應於復查 申請時,據以爭執,更何況原告就被告如何以不正當方法, 令原告為違背自由意思之承諾等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 ,此項主張自無從憑信。又縱被告有告知原告如承諾違章行 為,可裁處較低倍數之罰鍰,亦僅係告知原告若有違章行為 ,如予以承諾,則可獲較低倍數罰鍰之效果而已,至原告是 否涉及違章行為,仍有主張之自由,要非被告之告知所得左 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承諾,所得之 承諾書不可採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 業稅190,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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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