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9號
原 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慶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合計新台 幣 (下同)3,8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來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 漏營業稅190,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 ,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 罰鍰38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檢察官之偵查結果,除不起訴處分外,尚須經過法院之審 判,方足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故檢察官之起訴書並 無證明力,被告援引前開尚無證明力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對 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澤來公司之進貨憑證,進而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為書 面承諾,以為處分之基礎,除原告之書面承諾係因被告利誘 而不生法律效力外,被告之處分尚乏證明力之證據。 ㈡原告並無協力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屬於虛設行號。 ㈢確實是以現金支付澤來公司。基上論結,被告對原告罰鍰 380,000元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訴外人黃進鴻係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亞士達資訊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正雄係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達利行企 業有限公司及旻昕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薛佳慧係雷 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及宇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宏 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別為澤來公司、鋒聖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及亞士達資訊有限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係 虛設行號,與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 來之事實,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由黃進鴻、柯正雄及薛 佳慧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 領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黃進鴻及 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售予 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購入 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奮製作虛偽 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資料,藉以 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黃進鴻及柯正雄向江世珍、吳 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或承接停業為由,使江世 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以為真,而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 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關申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 一發票,對外販售謀利。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 、潘健國、施進彬、陳秋鳳及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 91年8月止,利用澤來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原告等318家公 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之方式, 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達229億 7,752萬7,208元,並藉以充當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業績, 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 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買受 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 正確性,以及造成國家稅收之損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 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提起公訴在案,顯見澤來公司 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
㈡次查原告於90年5月至8月間承包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 中油左營煉油總廠之#23汽電廠中、低壓及F. G. D系統 配管製裝工程」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奇美二廠CU B-BIF純水配管工程及CUB-B2F-PUMP裝配工 程」,系爭工程均於90年度完工,並列報完工工程成本,其 部分配管工程轉由澤來公司施工,並訂有「訂購合約書」, 又因趕工程進度,均以現金支付系爭工程款,惟其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90,000元,為原告所 不爭,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92年7月3日 書立之說明書、同年月9日書立之承諾書可稽,違章事證足 堪認定,原處分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 元,並無違誤。
㈢第查澤來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 、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 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尚須經法院之判決,惟檢察官根 據相關事證偵查終結,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依據證據共通原則,被告據以作成 裁罰處分,並非無據;又原告對其違章事實所書立之承諾書 ,係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而書具之承諾,顯非出自被告之利 誘,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固定有明文;惟該項規定核與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行政法院所審理之案 件因牽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是否有停止訴訟之必 要,本為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經查,訴外人柯正 雄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部分,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檢察官起 訴書在卷可稽,然本件經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事 證已屬明確(詳後所述),認毋庸待該刑事案件部分判決確 定,是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前, 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 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 ,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 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 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 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 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又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 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 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 .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 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 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 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 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 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 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 ,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 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 ,以資明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內容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營業稅法第 51條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意旨,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於90年5月至8月間進貨,金額合計3,800,000元,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 漏營業稅190,000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 章成立,被告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元等 情,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總分類帳(明細 )、說明書、承諾書、澤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自動 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留抵稅額線上查詢作業表等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且經被告自陳明在卷,堪信為實。
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檢察官之起訴書未經法院之審判, 並無證明力;又被告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為書面承諾, 以為處分之基礎事實,該書面承諾係因被告利誘亦不生法律 效力,原告亦無協力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 另原告確實以現金支付澤來公司,被告所為之處分,尚乏具 有證明力之證據,是被告對原告罰鍰38萬元之處分,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90年5月至8月間承包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油 左營煉油總廠之#23汽電廠中、低壓及F. G. D系統配管 製裝工程」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奇美二廠CUB- BIF純水配管工程及CUB-B2F-PUMP裝配工程」 ,均於90年度完工之事實,固有工程合約附於原處分卷足佐 ,可認原告確有承攬該等工程,且因承攬該等工程,而有進 貨事實;然原告進貨並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 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調查程序提出承 諾書坦承在卷,有原告92年7月9日出具之承諾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47頁),復有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在卷可佐。
㈡次查,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如上所述,為澤來公司所開立 ,而「訴外人黃進鴻係聖鋒公司及亞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薛佳慧係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及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分 別為澤來公司、鋒聖公司、達利行企業有限公司及亞士達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鋒聖公司等7家公司係虛設行號 ,與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之事實 ,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由訴外人黃進鴻、柯正雄及薛佳 慧所僱用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秋鳳,利用上開7家公司所請領 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為不實之填載,再由訴外人黃進 鴻及柯正雄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6%至7.5%不等之價格販 售予汎華營造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行號,作為該等公司行號 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由訴外人黃進鴻所僱用知情之謝慶 奮製作虛偽不實之合約書、出貨單據及資金付款等往來證明 資料,藉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另訴外人黃進鴻及柯 正雄向訴外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以代辦銀行貸款 或承接停業為由,使訴外人江世珍、吳東亮及藍德勝等人信 以為真,而交付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資料,並憑以向稅捐機 關申請竣興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謀利。訴 外人黃進鴻、柯正雄、余宏政、廖潮壁、潘健國、施進彬、 陳秋鳳及謝慶奮等人,自88年8月起至91年8月止,利用鋒聖 公司、亞士達公司、意億公司、全博公司等67家公司行號與 原告等318家公司行號,以無交易事實控制銷項金額大於進 項金額之方式,而對開或販售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之統一發 票金額達22,977,527,208元,並藉以充當原告等318家公司 行號業績,或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內,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買受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對訴外人黃進鴻等人提起公訴在案,有該地檢署 91年度偵字第23337號、23338號及92年度偵字第5921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該刑事案件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訴外 人黃進鴻於刑事庭審理中除對檢察官起訴金額重複有所爭執 外,對於利用澤來公司等虛設行號販賣發票之犯行並不否認 ,且要求認罪協商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案卷影本在卷足考,顯見 澤來公司係屬於虛設行號,亦即澤來公司實際上並未為營業 行為,則原告自無向該公司進貨並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故其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致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原告和澤來 公司訂約時,並非與澤來公司的負責人面對面為訂約,是透 過一位叫做『林憲欽』的人來訂約的,因為他有提供該公司 的相關證明文件,讓我們信賴其為該公司的代理人才與之訂 約。」等語;則以訴外人林憲欽既非澤來公司代表人(余宏 政),亦非董事或代理人,焉有權限代表澤來公司與原告訂 定契約,原告對此訂約之重要事項本應審慎求證,避免滋生 爭議,且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始得扣抵銷項稅額
,乃營業稅法等法律之規定,原告既屬從事工程承攬之營業 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取得合法憑證,始得扣抵銷項稅額 ,既為法律所規定,即屬主張扣抵銷項稅額者之義務,原告 主張並無協力義務去認定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要無可 採。
㈣至原告主張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尚須經過法院之審判,方足 論斷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起訴書並無證明力,被告援引 前開尚無證明力之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對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 對象之進貨憑證,進而以較低罰鍰倍數利誘原告出具承諾書 ,該承諾書亦不具法律效力云云。
㈤惟查,行政事件與刑事案件之事實本得各自認定,相互間並 無拘束力可言,然居於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 證據,行政事件亦得予以援用。是被告將上開刑事偵查起訴 書作為本件處分之證據並無不當,且被告除上開證據外,亦 有原告違章承諾書為證,另參酌原告承包上述各項工程,固 有工程合約書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可信其因工程之施作而有 進貨事實,然其施作過程所生進貨交易金額高達380萬元, 經其所屬岡山稽徵所於92年6月6日,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 09222541號函(詳原處分卷第20頁)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 、付款、簽收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除以說明書陳稱「對下 包廠商之工程款,均先以應付帳款處理,再以現金支付.. .」等詞外,無法提供其與實際交易對象有關支付工程款之 資金資料以供查核,顯違常情,亦即被告係於要求原告應提 示相關帳證供核盡其協力義務卻無結果後,始參酌上開各項 證據作成原告違章之認定,要無原告所指僅以未經刑事審判 之起訴書所認事實為據之情形。再者原告上揭承諾書載明: 「...因一時疏忽不察,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統一發票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情事,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 請從輕處罰。」等語,則若該違章承諾乃被告告知如承諾可 得較低倍數處罰,致使原告當時陷於錯誤而予以承諾,自得 於事後即時加以異議,以保權益,何以於被告據該承諾書作 成本件處分並送達原告後,原告於其復查申請書仍記載:「 復查內容:為申請人於90年5月至9月進貨3, 800,000元(不 含稅),不慎取得不得扣抵之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申請人業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繳本稅及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復查理由 :...2、...於90年間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慎取得不 得扣抵之澤來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 抵,申請人對貴局補稅送罰並無意見,...」等語(詳原 處分卷第68頁),足見原告所為之承諾係基於自由意思,非
被告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所為,否則即應於復查 申請時,據以爭執,更何況原告就被告如何以不正當方法, 令原告為違背自由意思之承諾等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明 ,此項主張自無從憑信。又縱被告有告知原告如承諾違章行 為,可裁處較低倍數之罰鍰,亦僅係告知原告若有違章行為 ,如予以承諾,則可獲較低倍數罰鍰之效果而已,至原告是 否涉及違章行為,仍有主張之自由,要非被告之告知所得左 右,是原告主張被告以較低倍數罰鍰利誘原告承諾,所得之 承諾書不可採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來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7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 業稅190,00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380,0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述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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