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藍詩儀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1號原告酒神巴克斯有限公司
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詩儀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原告酒神巴克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30 7條之1所規定。
二、緣桃園市政府以酒神巴克斯有限公司(下稱酒神公司)於民 國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2日遭查獲未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有關防疫要求仍繼續營業,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抒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分別以109年4月28日 府衛疾字第109009898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10 9年5月13日府衛疾字第1090112067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 臺幣20萬元、25萬元,因酒神公司未為繳納,桃園市政府即 移送行政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分案109年度 罰執專字第514138、514139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酒神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其唯一董事李璟源 (原名李俊明)擔任清算人)不服,於110年5月21日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分案為112年度簡字第251號事件進行審理(下稱系爭訴 訟)。嗣李璟源於110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其母 藍詩儀)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51號卷一《下稱桃園地院卷一》第241、248、290、3 06至338頁),迄今無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進行系 爭訴訟事件訴訟行為。
三、經本院函詢,藍詩儀具狀聲請本院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然 表示其個人無意願擔任(本院卷第15、35頁)。惟查,藍詩
儀為李璟源母親,於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時,擔任訴 願代理人(桃園地院卷一第182頁),於系爭訴訟事件又擔 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桃園地院卷一第222頁),堪認對系 爭訴訟事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密切關聯,適於擔任原告 特別代理人,為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 分部分,因其提起訴願時已逾訴願期間而遭訴願不受理(桃 園地院卷一第44至50頁),李璟源雖爭執系爭處分係送達至 伊戶籍地,非實際居住地,送達不合法等語(桃園地院卷一 第8頁),惟李璟源戶籍地即其母藍詩儀住居所,堪認仍屬 李璟源可受送達之地,系爭處分送達合法,原告逾訴願期間 始提起訴願,進而提起系爭訴訟,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本院詢問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並未查得原告財產、執行未著而已執 行終結在案(本院卷第33頁),自無再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之必要,此部分訴訟亦無訴訟實益。堪認藍詩儀擔任原告特 別代理人,亦不至於對其造成過度負擔。又藍詩儀聲請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由藍詩儀本人自行擔任特別代理人,當無 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規定參照),亦符合整體訴訟經濟。綜上,本院認為由藍詩 儀擔任原告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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