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359號
TPTA,112,簡,359,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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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曾美櫻
上列原告因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適格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種類、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 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 3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53頁),足認 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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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