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露仙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7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命繳交原屬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國籍編號B-28017(機型:MD-82)航空器,於民國111年3月 份停留費新臺幣38萬9,05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不服被 告就相同航空器命繳交110年3月、9至12月份停留費爭議事 件,經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作成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111 年度訴字第390號、111年度訴字第477號、111年度訴字第65 0號判決,目前均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聲請在 該等案件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被告到庭陳明合意停止或裁定停止均無意見等語,有原 告113年1月15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13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93頁)。審酌 本件與該等案件僅有收費月份差異,法律爭點與事實概要大 致相同,避免訴訟資源重複耗費,並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 本件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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