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行政),巡簡字,112年度,80號
TPTA,112,巡簡,8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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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
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旭暘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110
72260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B號 函(下稱原處分一),准予原告111年6月23日就紅豆之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案(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計 算),並以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 原處分二)否准其餘部分之申請;及被告以111年8月8日府 農政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准予原告111 年7月22日就胡(芝)麻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案( 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計算),並以111年9月2日府 農政字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否准其餘部分之 申請,遂訴請被告應撤銷上開所謂未實際種植而遭扣除面積 及遭否准部分,並應作成准予救助之行政處分,救助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8萬7,313元,本件係因公法上財產關 係而涉訟,且訴訟標的數額係在5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不予救助原告 耕作土地現金救助之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災害救助金新臺幣18萬7,812元。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 :「一、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 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就原告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之處分。」(花院卷一第11頁,本 院卷三第173至174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 地號、1476-1至1476-5地號、壽農段1418至1420地號、豐裡 段1468至1470、1472至1474地號、豐南段1478、1494至1496 地號、1499地號、大坪段840至842地號等處土地種植紅豆, 因民國111年5月中旬霪雨,原告以其所種植之紅豆受有損害 ,於111年6月23日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 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 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 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 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 落莢或發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 件;經原告申請復查,壽豐鄉公所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 而報請被告核定,就被告函請壽豐鄉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 ,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另於坐落豐山段1396地號、1396-1至1396-5地號、豐南 段817地號、1426地號等處土地種植胡(芝)麻,因111年4 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原告以其所種植之胡(芝)麻受有 損害,於111年7月22日向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豐山段1396-3 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符合救助條件( 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 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 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經原告申請復查,壽豐鄉公所仍認與 實地勘查情形相同而報請被告核定,就被告函請壽豐鄉公所 轉知原告核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結果,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並未否認111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111年5月中旬確有天 然災害低溫及霪雨,且原告所種植之土地亦有受該天然災害 低溫、霪雨之侵害,農作物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然 原告所種植之土地既有受到天然災害之損害,被告係何以判



定損失率未達20%,其判斷依據為何。又依農產業天然災害 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是 否曾至現場實地勘查、現金救助前是否有拍照存證、是否有 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影像存證,並以科技工具輔助勘 查,現場損害程度影響遠拍、近拍照片,勘查面積是否已確 實扣除農路、水塘、空地及農舍等建物,於原處分中均未見 聞上開内容,被告是否確有到場實地勘查,即有可疑,縱有 至現場實地勘查,亦均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陳述意見,且 原處分亦未包含上開照片、影響或判決理由依據等情,恐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需載明事實、 理由等情,認有行政處分之瑕疵,此部分爰聲請法院命被告 提出其到場實地勘查之照片、影片、簽到紀錄等相關全部證 據。又被告雖曾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下同)農糧署東區分署(下稱農糧署東區分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農改場)到場,然僅 抽查部分地區,並未包含原告種植之土地,恐有違反農產業 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又原告於接獲通知後, 立即申請復查,然被告於原告申請復查後,並未重行到場實 地勘查災損情形,又無提出其他現場照片、影像,則被告據 以作成之行政處分,恐有嚴重行政瑕疵。
2、實則,原告種植之土地均遭111年4月中旬及5月上旬、111年5 月中旬低溫及霪雨天然災害侵害,受有嚴重損害。就本件紅 豆申請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一部分認符合補助標準,核定 面積1.42公頃,獲現金救助金額為3萬9,760元,然就相鄰之 幾筆地號土地卻認為災損較輕微而未達20%,緊緊相鄰之土 地受損情形會有差距10%以上之差異,勘查方法恐有不實、 或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另就系爭土地二部分,依 000年0月間災損後原告拍攝之照片,其上可清楚見聞紅豆莢 因連續發芽、發霉、壞粒,致紅豆莢乾枯、爛掉等情,審酌 原告種植土地位置相距不超過3至4公里,若生有天然災害, 農田所受損害當相去不遠,豈可能有相差近20%以上結果, 又被告認符合標準之土地,其核定面積小數點末尾二數均刪 除,其標準為何,原告認有疑義。而就胡(芝)麻申請部分 ,被告認系爭土地三部分符合補助標準,核定面積0.49公頃 ,獲現金救助金額為1萬4,700元,認確有嚴重損失,然就同 地段相鄰之土地卻又認災損未達20%,難認緊緊相鄰之土地 受損情形會有如此大之差距,且依胡(芝)麻災損後原告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上可清楚見聞芝麻生長障礙等情,審酌 原告種植土地位置相距不超過3至4公里,若生有天然災害, 農田所受損害當相去不遠,豈可能有相差近20%以上結果。



又被告認符合補助標準之土地,其核定面積小數點末尾二數 均刪除,其標準為何,原告亦認有疑義。
3、被告有意拖延本件現金救助之辦理,未依照農產業天然災害 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對於公所勘查進度遇有遲延即以公 文稽催,另外被告在現金救助說明會上亦未就農損進行鑑定 ,且迄未提出現金救助說明會之簽到表,況且花蓮農改場人 員沒有種植紅豆的經驗,也沒有做農損鑑定的能力,被告沒 有洽請其他有能力的改良場人員辦理損害鑑定亦有違法,是 否是為規避審計部查帳才會有一連串違法行為。被告應就原 告本件申請案為全部准予之核定,就紅豆的部分再予補助12 萬5,717元,就黑芝麻的部分再予補助6萬1,596元,共計為1 8萬7,313元。  
㈡、聲明:
1、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 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就准予救助部分(紅豆及胡【芝】麻),被告分別以原 處分一、三為核定之行政處分,經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通知 原告,同時就不予救助部分(紅豆及胡【芝】麻),則僅為 觀念通知,嗣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二、四對不予救助之復查 結果為核定,該核定始為行政處分,並經壽豐鄉公所以通知 書通知原告。又被告核定之處分均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經壽豐鄉公所以通知書轉知原告,內容已就 原告申請救助之「地段/地號」、「申請作物別/申請面積」 、「核定作物別/核定面積」、「符合補助標準與否」等皆 有詳細登載,並於「備註欄」說明認定之理由,亦記載其認 定標準係以「救助辦法第5條及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其 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判定,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2、壽豐鄉公所於收到原告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 查,其後並由被告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 農改場人員組成勘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 前即完成所有申請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 。於壽豐鄉公所初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 機制與客觀指標(下稱客觀指標),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 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並經被告會同具有農業 技術專門知識之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



查完成,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 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 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筆進行複勘。 而受災損失率既以前開客觀指標作為判斷依據,除勘災小組 及抽查小組有組織上不合法或有判斷瑕疵外,法院就本件核 定之審查,不宜進行過度嚴格之審查。原告以未獲補償之土 地與已獲補償之土地相鄰或距離接近等理由,主張被告之認 定有誤,實徒憑主觀意思恣意指摘,並不足採。3、就本件原告申請復查時,其配偶陳述:「現地皆已採收完畢 ,並於採後處理工廠中分堆放置,希望勘災相關單位可至工 廠中重新勘查。」惟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立法意 旨在協助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復耕復建,俾迅速恢復 生產。上開辦法之救助對象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 農民,其農地上之作物直接受到天然災害侵襲,且損失率經 勘查認定達20%以上者,是原告申請復查之耕地有部分既已 採收,現實上即無法至實地重行勘查之可能,且救助辦法之 立法意旨既在協助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復耕復建,勘 查之目的即在判斷耕地之受損狀況,而非農產之收穫多寡及 品質,況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亦與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 諸多因素相關,無從單憑農產收穫獲悉耕地是否受有天然災 害。故就原告已完成收穫之農產品並非復查之標的,公所以 實地勘查之照片作為復查標的,即無程序瑕疵。4、因農作物種植之現地地貌多元,可能有農路、水塘等設施, 或因坡度等因素而無法種植,「農作物實際種植面積」通常 不等同於「土地謄本登載面積」,原告以土地謄本所登載之 面積申請救助,已難謂與經驗相合。就本件准予救助部分之 核定面積,係依據現場實地勘查判斷所需扣除之物件(建物 、道路、非種植作物之面積等),並利用「花蓮地理資訊整 合應用平台」之航照圖,於合理範圍內計算應扣除之面積, 本質上即無從如地政機關之測量般精確,公所勘查人員經實 地現勘,並輔以衛星定位圖計算測量,僅能以概算方式進行 ,此為農產業測量本質上之侷限,且慮以農業天然災害之救 助,本質上為給付行政,行政機關就補助面積之認定,即應 有較大之判斷餘地,若因此給予行政機關過度之行政成本, 反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立法之本旨相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生 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 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 ,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 、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 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 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 技術輔助之。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 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 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 ,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申請案件,確認無第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情形後,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 、市、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 錄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 及抽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 ,將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 有信用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 發放。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 鑑定及抽查工作。」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 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 ;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 二十。……」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律之授權,就有關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農業損失救助標 準等細節性事項所作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條所揭示立法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3、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



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 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 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 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 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 救助條件。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 認定,並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 查,並就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 先行影像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 助金之佐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 像存證。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 並可識別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 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 生產直接相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 者,得加計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 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 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 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1.直轄市、縣(市 )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 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 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 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 請案件(包含符合及不符合現金救助條件)總數,依下列規 定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辦理抽選;……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 格之農戶數除以經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 率。抽查符合率以無條件捨去法取整數認定,達百分之九十 以上者,為抽查合格,基層公所應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 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 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第7點第2款規定 :「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十目申請復查案 件,依下列方式辦理:1.申請復查戶數達申請總戶數百分之 十以上且申請復查土地總面積達三十公頃以上者,基層公所 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組成抽查小組就當批次申請復 查案件依第五點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比率再予抽查,如仍有爭 議,得視品項需求,商請本會其他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再次辦 理抽查。2.基層公所應於申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



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 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民。」該作業要點係主管 機關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就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自得予以適用。 
4、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農作物 生產因氣候影響而驟減,鑒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係以輔 導受「天然災害」損失農民恢復生產為目的,並非用以補償 農民「減產」損失。農作物減產除受天然氣候影響外尚包括 栽培管理不良及生理落果,芒果減產難以認定為天然災害所 導致,未便依據該辦法辦理救助。」此函釋內容係在闡釋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目的,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 速恢復生產」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111年度5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申請表、111年度4月中旬及5月上旬低溫(遲發性)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花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55頁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四、通知書,訴願書(訴願卷 一第9至65頁,訴願卷二第9至46頁,訴願卷三至四)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花院卷一第32至45頁)附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就被告依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及復查之結果,作成如附表所 示之核定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分述如下: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原告口頭通 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年6 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會同 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告組成勘災小組確認災情 ,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嗣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及5月 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1 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萬8,0 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原告並 以其如爭訟事實欄所載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 向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此有實地勘查( 含定位)照片(訴願卷二第119至144頁、第146至161頁、第 168至180頁,花院卷一第237至249頁、第320至332頁、第33



9至354頁、第356至381頁,本院卷三第395至398頁、第7至1 69頁)、111年5月中旬霪雨農產業災害勘查報告表(訴願卷 二第10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1日農糧字第111 1013810A號函、111年6月21日農糧字第1111013810號公告、 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2日府農政字第1110125305號開會通知 單(訴願卷二第204至20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 20日農糧字第1111016340A號函、111年7月20日農糧字第111 1016340號公告、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5日府農政字第11101 47802號開會通知單(訴願卷二第105至107頁)、111年度5 月中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11年度4月中旬 及5月上旬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花院卷一第318至319頁、第3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認定。
2、依壽豐鄉公所前揭至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詳述如下:⑴、就紅豆部分:  
  壽豐鄉公所於111年5月31日初步收到原告口頭反映災損,即 派員於同年6月1日至6月6日實地勘查,實地勘查情形部分土 地疑似受到霪雨影響而產生葉黃現象,因此於同年6月13日 正式收到原告報災文書時,即發文通告被告,並於同年6月1 4日再與勘災小組進行實地勘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11 年6月21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地區(即本件紅豆部分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就 原告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 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9筆土地(即系 爭土地一)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 餘3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 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 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 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 為1.42公頃,系爭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不予救 助。
⑵、就胡(芝)麻部分:  
  壽豐鄉公所於111年5月31日初步收到原告口頭反映災損,便 派員於同年6月1日至6月6日實地勘查,因無法判斷是否受氣 候因素造成植株生長勢不佳,遂於同年6月13日正式收到原 告報災文書時,即發文通報被告,於同年6月14日與勘災小 組進行實地勘查,確認植株生長情況佳,植株葉色濃綠,處 於正常開花結莢之階段,認災損面積未達20%;嗣於同年7月 1日壽豐鄉公所再次收到原告通報災損,經通報被告,勘災 小組於同年7月7日再次進行實地勘察,確認出現遲延性災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遂於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 辦理胡(芝)麻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即本件胡【芝 】麻部分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而就原告申請胡(芝 )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共計2.5661公頃),胡(芝) 麻生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3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三)田區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6筆( 即系爭土地四)植株葉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 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 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 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 ,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以上,不予救助。⑶、上開勘查結果,並經被告邀集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 ,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理抽查合格,經原告申請 復查,壽豐鄉公所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而報請被告核定 ,就被告函請壽豐鄉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則詳如附表所 示,並有前述實地勘查照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11年11月3 日壽鄉農字第1110019705號函所檢附相關文件及勘查照片( 訴願卷二第118至184頁)、客觀指標(訴願卷二第185至190 頁)、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8日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 0000B號函、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 000000000B號函(訴願卷二第100至102頁、第199至201頁) 、111年壽豐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本院卷三第3 21至323頁),及如附表所示通知書、原處分一至四在卷可 參,則上開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尚難認有何 違反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而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四均 已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經壽豐鄉公所以通 知書轉知原告,內容並就原告申請救助之「地段/地號」、 「申請作物別/申請面積」、「核定作物別/核定面積」、「 符合補助標準與否」等皆有詳細登載,並於「備註欄」說明 認定之理由,應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瑕 疵。
3、復依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技士陳冠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農業天然災害發生時,為了勘災的黃金時間,我們會 在農民反應後及時進行實地勘查,本件即係在接獲原告口頭 報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前,鄉公所即派員前往實地勘 查,並就原告所申請之土地逐筆進行實地勘查,主要流程會 將勘查土地進行抽樣,輔以GPS定位系統標註欲勘查之土地 、確認勘查人員移動軌跡,並於抵達欲勘查之土地後進行定 位,再就現場植株拍照、確認生長情形,並利用農業改良場 提供的資訊及客觀指標規範的災損標準,判斷農作物的災損



率。如本件紅豆已經到開花結莢時期,依照客觀指標所提到 開花結莢時期可能出現的災害,判斷抽樣的植株發芽或死亡 的比例有無達到20%,另經我們依照農業改良場提供的資訊 評估,原告種植之芝麻較矮,係因為生長時未保持適當間距 所致。於實地勘查時,我們會一併觀察該土地有無未實際種 植作物,而依照作業要點應予扣除的面積,待返回公所會再 配合花蓮地理資訊應用平台進行具體面積的計算。本件於鄉 公所實地勘查完成後,有發函給縣政府,由縣政府邀集農糧 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辦理抽查,已符合作業要點等相關 規定,就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後,因紅豆部分已經採收,我們 是針對當初受理的文件及實地勘查時所拍攝的照片重新審視 ,就胡(芝)麻部分因尚未採收則有到現場復查,復查結果 均係維持原判斷等語(本院卷三第380至386頁)。4、依證人陳冠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業已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原告申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諸上述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原告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第185至190頁),則分別就紅豆、胡(芝)麻敘明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胡(芝)麻之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採認。5、從而,綜合上開卷內事證,原告本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之申請,就於系爭土地二種植紅豆部分、系爭土地四種植胡 (芝)麻部分,均難認因受有天然災害損失率已達20%,自 不符合現金救助之條件;而就系爭土地一種植紅豆部分、系 爭土地三種植胡(芝)麻部分,損失率均達於20%之現金救 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准予救助面 積各為1.42公頃、0.49公頃等情,已足認定。故被告依壽豐 鄉公所之實地勘查結果,認定就系爭土地二、四部分損失率 未達20%,作成不予救助之核定結果,就系爭土地一、三部 分,則認損失率已達於20%,並據以作成准予救助之核定結 果,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准予救助面積各 為1.42公頃、0.49公頃,核與事實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㈣、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1、就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申請符合補助標準之土地,其核定 面積小數點末尾二數均遭刪除,其標準為何,原告亦認有疑 義云云。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 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 ……3.救助面積以農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 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 分之四十者,得加計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 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 ,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就系爭土地一 、三部分,損失率達於20%,作成准予救助之核定結果,惟 扣除未實際種植作業之面積,據以計算救助面積各為1.42公 頃、0.49公頃,已如前述,而就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作物



之面積,業據證人陳冠秀證述如前,此觀諸卷附實地勘查照 片確實可見有水泥道路、空地、斜坡、雜林等未實際種植之 面積,並於壽豐鄉公所勘查之報表中有相關之註記(本院卷 二第15頁)。而以系爭土地一申請面積總計為1.4465公頃, 經壽豐鄉公所人員實地勘察,並配合花蓮地理資訊應用平台 之航照圖進行計算,遭扣除未實際種植之面積總計為0.0265 公頃(此部分遭扣除面積之補助金額742元,計算式:2萬8, 000元×0.0265=742),約占申請面積之1.83%;系爭土地三 申請面積總計為0.5127公頃,遭扣除未實際種植之面積總計 為0.0227公頃(此部分遭扣除面積之補助金額681元,計算 式:3萬元×0.0227=681),約占申請面積之4.43%。復對照 前開實地勘查照片所示未實際種植之情形,與經被告計算應 予扣除之比例即1.83%、4.43%,尚難認有顯與事實不符,或 與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有關救助面積計算等規定相違 之處,且觀諸胡(芝)麻部分之面積計算,亦可見非如原告 所指將小數點末尾二數逕予刪除之情形。是被告所稱考量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之目的及行政成本,衡以農產業測量本質上 之侷限,本無從如地政機關之精確測量,惟就本件原告之申 請已透過公所人員實地勘查,並輔以衛星定位、航照圖等方 式為合理之計算,尚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主張本件抽查並未就其所申請之土地逐筆進行抽查, 且其申請復查後,亦未逐筆實地復查云云。依前述作業要點 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救助系統隨機 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 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符合率達90% 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查驗。如前所 述,就本件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告邀集農糧署東區 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理抽查 合格,是原告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原告申請之土地, 即遽認有何違法之處,尚屬無據。而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 有關復查之規定,本未限於以實地勘查之方式辦理,是就作 物已採收之部分,以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2目所存證之 影像為標的而為復查程序,亦難謂有何違誤。又原告一再主 張其採收之壞豆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惟依前開說明, 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係以輔導受天然災害損失農民恢復 生產為目的,並非用以補償農民減產損失,農作物減產除受 天然氣候影響外尚包括栽培管理不良及生理落果,減產難以 認定為天然災害所導致(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糧企字第099 1014464號函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3、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以公文稽催壽豐鄉公所之勘查進



度,有意拖延本件現金救助之辦理,亦未於現金救助說明會 就農損進行鑑定云云。如前所述,本件壽豐鄉公所於接獲原 告口頭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 勘查,並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告組成勘災 小組確認災情,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於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此與證人陳冠秀前開證稱:農業 天然災害發生時,為了勘災的黃金時間,我們會在農民反應 後及時進行實地勘查,本件即係在接獲原告口頭報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前,鄉公所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等語相符 ,亦合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所定,各鄉(鎮、市 、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30日內 完成勘查之規定,是原告一再以被告未以公文稽催壽豐鄉公 所,有拖延辦理現金救助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而依作業 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之規定:「四、現金救助前置作業之 規定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1.本會公告辦理 現金救助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立即以傳真方式通知 受災地基層公所,並邀集受災地基層公所召開現金救助說明 會,並得洽請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協助農作物損害鑑定講 習。」並未規範於現金救助說明會進行農損鑑定,是原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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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