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65號
原 告 許雲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逆向 行駛在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光彩 街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 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1年8月9日以 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8日,於111年8月9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於 112年4月1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L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 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擦撞當下,因現場雷雨交加,且未導致明顯損害,故未察覺擦撞情事,雖駛離現場,惟無肇事逃逸故意。原告經員警連絡告知擦撞後,即與被害車輛車主聯絡和解事宜,且已匯款賠償,惟被害車輛車主收受匯款後,未提供發票與原告,故合理懷疑被害車輛未有損害,恐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㈡除原處分外,原告未收受任何關於繳納罰鍰或吊扣駕照的通 知,舉發機關員警復未告知任何關於繳納罰鍰或處分等事宜 ,被告亦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即逕裁處最重罰鍰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路口監視器錄影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高速行駛在 系爭路段,貼著停放在路旁的被害車輛高速右轉光彩街,過 程中擦撞到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漆面受損,顯 有肇事,且已知悉肇事;竟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 輛持續高速右轉光彩街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 ,且具故意,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8月9日即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 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即111年9月8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於逾越期限60日後112年4月13日始請求開立裁決書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無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 ,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 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
㈡又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 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 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 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惟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 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 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 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 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 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 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 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 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 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 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
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 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 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 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 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 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 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 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 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 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5 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087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43至50、77至7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74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 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應堪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及所製採證照片,均顯示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擦撞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漆面受 損等節,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事實。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害車輛車 主和解,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移動肇事車輛,未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或採用錄影設備記錄之,足認其於 肇事後,確有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項第4款 、第2項等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害車輛未有 損害、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語,顯與證據相悖,尚非可採 。
⒊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 行駛在狹窄的忠義街,高速與順向行駛在左方的其他車輛會 車,同時高速緊貼著停放在右側路旁的被害車輛右轉光彩街 ;系爭車輛緊貼被害車輛右轉光彩街時,車身微微側傾,隨 後被害車輛後保桿右側漆面即出現明顯黑痕,後方騎乘機車 民眾隨即轉頭觀看該處等節(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可 徵系爭車輛碰撞被害車輛時,應具相當力道、聲響,足使原 告立即知悉或預見車輛發生碰撞及受損乙節。自前開勘驗結 果及採證照片,亦顯示系爭時間系爭路段之天氣,雖為雨天 ,惟無傾盆暴雨情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斯時斯地確 有暴雨或其他足致原告無法知悉預見前情等情狀。從而,足
認原告於肇事時,應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 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主 張其因雷雨交加、未導致明顯損害,未察覺擦撞等語,核與 證據未符,亦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
㈦至原告固主張除原處分外,其未收受任何關於應繳納罰鍰或 吊扣駕照的通知,舉發機關員警復未告知任何關於繳納罰鍰 或處分等事宜,被告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即逕裁處最 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 違法等語。然而,原告既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業如前述;舉發通知單復記載應到案期限為 111年9月8日,經原告於111年8月9日在簽章欄中簽名收受( 見本院卷第39頁),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卻未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於逾越期限60日後112年4月13日始請求 開立裁決書,亦如前述;則被告考量其有逃逸行為及故意之 應受責難程度後,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依裁 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尚無 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此與駕駛人僅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離去之違規行為及過失,裁決機關未考量應受責難程度 等因素,即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處最重處罰,而有裁量怠 惰及濫用之違法,致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尚 屬有別。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