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03號
TPTA,112,交,70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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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03號
原 告 陳憶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49分許(下稱系爭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中和區OO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OO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在OO路車道右側位置,臨時停車,遭 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及照片,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原告有在系爭路口處臨時停車之情形,經舉 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後,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3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3月25 日為陳述、於112年4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4 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下稱原處分),於112年5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路OOO至OOO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系爭社區車庫為倉儲式之機械車位,出口設在系爭路口 旁之OO路上。
 ㈡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暫時停 在OO路車道右側、不妨害OO路上車輛通行位置,係在等待OO 路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再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庫出口 前方之OO路,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下稱甲倒車入庫方 式),非屬臨時停車。
 ㈢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與OO路之銜接處,為人行道,常有行人往 來行走。系爭社區車庫出口所銜接之OO路,為兩線道車道, 車流量龐大,甚有公車通行,南北方向均臨路口,出口南北 方向沿線10公尺均劃設紅線,北方有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 道,南方有穿越OO路的行人穿越道。
 ㈣原告若採取「車頭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勢必須以「倒車出 庫」方式離開車庫,於倒車時,視野嚴重受限,幾乎無法看 見車輛後方在人行道及OO路車道上往來之行人及車輛,且倒 車進入OO路車道時,倘OO路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將占用OO 路外側車道,阻礙OO路車輛通行,倘OO路行向車道號誌轉為 紅燈(穿越OO路人行穿越道號誌為綠燈),將阻礙穿越OO路 行人銜接人行道,故有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之必 要。
 ㈤原告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時,若在OO路行向車道 號誌為綠燈時,即穿越系爭路口,行駛至車庫出口前方之OO 路緣,等待OO路燈號轉換紅燈,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 (下稱「乙倒車入庫方式」),顯會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亦會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在系爭路口或OO路與385巷42弄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會在OO路行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占用 到該路外側車道,嚴重阻礙該路車輛通行;原告若在OO路行 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先靠右暫時停在OO路車道右側、不妨 害OO路車輛通行之系爭路口處,等待OO路行向車道號誌轉換 為紅燈,再將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車庫出口前方之OO路緣, 繼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即甲倒車入庫方式),雖會構 成在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但不會阻 礙OO路車輛(綠燈行駛中)及中興街車輛(紅燈停等中)通 行,故有採取「甲倒車入庫」方式之必要。
 ㈥原告綜合考量周遭情狀及機械車位現實運作狀況(啟閉耗時 )後,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阻礙交通秩序,僅能採取「甲



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致暫時停在系爭路口處,實不想 在系爭路口處違規臨時停車。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口處,保持立 即可行駛狀態,構成臨時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既 在系爭路口處,且緊鄰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道,自屬系爭 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且會妨礙中興街車輛進出及轉向視野。 ㈡原告於OO路行向車道號誌綠燈時,將系爭車輛停止在系爭路 口處,未有往前行駛舉動,原告若欲將系爭車輛停進系爭社 區車庫,應於OO路行向車道號誌綠燈時,將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社區出口旁之OO路緣,再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即 乙倒車入庫方式),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止在系爭路口處。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元 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㈡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 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 著重在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 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 例示原因,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 月14日及6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091561及0000000000 號函、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53至60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車輛暫時停在系爭路口處,係在等待 適當時機,再將系爭車輛停進其所居住系爭社區車庫中,非 屬臨時停車等語。然而,自前開擷取照片中,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於歷時數秒期間,均在系爭路口處,呈靜止狀態,無任 何移動跡象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原告確有臨時 停車行為。再者,依前開說明,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



重在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狀態,至停車原 因為何,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臨 時停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㈣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 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 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 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 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許宗力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 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 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
⒈原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 實,既有認識,且出於欲將系爭車輛,停進系爭社區車庫中 之目的,仍選擇為之,則原告就該違規行為之發生,應有故 意。
 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社區,系爭社區車庫為倉儲式之機械 車位,出口設在系爭路口旁之OO路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車主地址欄位)、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戶籍及駕籍地址欄位)、前開 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12月5 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63450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6、39至40、55至57、77頁)。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時間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處,暫時停在OO路車道右側位 置,係在等待OO路行向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再將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至車庫出口前方之OO路,以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 (即甲倒車入庫方式)等語,當屬可採。
⒊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與OO路之銜接處,為人行道,常有行人往



來行走;系爭社區車庫出口所銜接之OO路,為兩線道車道, 車流量龐大,甚有公車通行,南北方向均臨路口,出口南北 方向沿線10公尺均劃設紅線,北方有穿越中興街的行人穿越 道,南方有穿越OO路的行人穿越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開擷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6、40頁),應堪認定。
 ⒋衡以,原告若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車庫,於倒車時, 因無遮蔽物遮擋,視野良好,較能注意車輛周圍在人行道及 OO路車道上往來人車狀況,反之,原告若採取「車頭入庫」 方式停進車庫,因系爭社區車庫出口處,未設置調轉車輛方 向的轉盤,嗣後勢必須以「倒車出庫」方式離開車庫,於倒 車時,因遭系爭社區樑柱遮擋,視野嚴重受限,實難注意車 輛後方在人行道及OO路車道上往來人車狀況(見前開擷取照 片及街景照片)。則原告主張綜合考量道路周遭情狀(倒車 出入車庫視野),為求安全,有採取「倒車入庫」方式停進 車庫之必要,自非無稽。
 ⒌再參以,原告若採取「甲倒車入庫」方式,行駛至系爭路口 時,暫時停在OO路車道右側、不妨害OO路行駛車輛通行位置 ,等待OO 路行向車道號誌轉換,雖會構成在系爭路口10公 尺範圍內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惟不致阻礙景平路車輛(綠 燈行駛中)及中興街車輛(紅燈停等中)通行,反之,原告 若採取被告所抗辯的「乙倒車入庫」方式,行駛到車庫出口 前方之○○路緣,等待○○路行向車道燈號轉換,除會構成在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在 系爭路口或○○路與OOO巷OO弄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外,並會阻礙景平路車輛通行。則原告主張依周 遭情況(車庫出口前方景平路之南北沿線均為紅線及均臨路 口),不論採取何種倒車入庫方式,均無從避免發生違規行 為,且綜合考量周遭情狀(景平路車流龐大且綠燈時車流通 行中、中興街為單行道且紅燈時車流停止中)及機械車位現 實運作狀況(啟閉耗時)後,為免阻塞交通,有採取「甲倒 車入庫」方式之必要等語,亦非無據。
 ⒍從而,依原告特殊處境及周遭客觀情勢,不論採取何種停車 方式,均會面臨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所課予公法上不 作為義務(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臨時停車)、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情形,實無法期待 其在前開處境情勢下,能遵守前開義務,其就前開義務之遵 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就前開義務之違反,欠缺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自不能令其就不得已之違背義務行為,背負行政 法上之處罰。




㈥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惟其就不 在系爭路口臨時停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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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