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林靜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2113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 9C211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51號(下稱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號誌靜止時以手持方式 操作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予以攔停,原告於員警仍在盤查其身分時 ,逕自駛離系爭地點而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員警騎乘警 用機車追攔原告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3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1日前繳納、 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 )、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16日前繳送。(二)、112年9月 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
,自112年9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之原 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等紅燈時,員警走至駕駛座 旁敲窗,向原告表示使用手機要求靠右停,原告隨即將系爭 車輛穿越2個車道停靠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51號前,原 告聽從員警指示靠右停靠,並無拒絕停車。員警向原告表示 停紅燈使用手機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倘堅持不提供證件, 依然可開立罰單,員警既已對系爭車輛前、後方拍照,且亦 未告知不能離開,原告以為已經完成拍照開罰,遂將系爭車 輛緩慢往前移動約10公尺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37號前 停等紅燈。況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前方為紅燈根本無法 前行,原告豈會有逃逸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操作手機,舉發員警經現場攔查引導原 告停靠路邊後,原告拒絕出示證件,經員警告知將開立道交 條例第60條第2項違規,仍無動於衷,趁隙駛離,時值交通 尖峰時段,系爭車輛行約30公尺因交通阻塞而無法繼續移動 。
2.經檢閱採證影像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原告確實在系爭地點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舉發員警 攔查時,原告拒絕出示證件趁隙逃逸,原告確實已符合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違規行為屬實,員 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之處,被告依法裁處亦無違誤。(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所為有無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二)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 1.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第65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2第3至7頁)、密錄器影像光碟(見 本院卷1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1第 95至12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35頁、第53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1第13、41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43、 71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稽查而逃逸 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 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3/03/23」,當時為夜間 。員警自路邊走向在內側車道靜止停等之白色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影片時間18:42:37~38,系爭車輛前座中 控台附近有疑似手機螢幕之亮光;影片時間18:42:40,系 爭車輛駕駛人以右手持握手機並以右手大拇指於螢幕上操作 使用;影片時間18:42:47,員警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敲 車窗,車窗開啟後,員警告知駕駛人有操作手機,命其靠路 邊停車;影片時間18:43:17,系爭車輛靠路邊暫停,員警 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車輛後方停放,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 00號;影片時間18:43:27~18:44:52,員警走至系爭車 輛駕駛座旁進行盤查,雙方對話如下:『員警:身份證、健 保卡或駕照擇一。原告:我沒有操作手機。你可以調出來給 我看嗎?員警:現在沒有辦法給你看,我沒有電腦。原告: 我沒有操作手機。員警:我目睹了,我有蒐證帶,你就是在 滑手機,兩隻手指頭雙手在那邊用。原告:我拿起來而已, 我沒有操作。員警: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原告:我拿起 來而已,我沒有操作。員警:請你出示,這樣是違規的。請 你出示證件。我看到什麼,我的機器就錄到了什麼。原告: 請你調出來給我看。員警: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看,沒有這 個規定,請你出示證件。原告:那我也不要出示啊。員警: 你有疑義的話,你就去做行政申訴。你不出示證件是不是? 原告:我拿出我的手機在按計算機。員警:不行。原告:計 算機是沒有任何上網的功能。員警:不行。原告:我上次問
過了你們警察了,他說是我被你們騙了。員警:不行手持行 動電話,這是違規的,如果你有疑義,你可以打行政訴訟。 原告:我就是有疑義,我當下就是不應該給你證件。員警: 證件跟違規是兩回事,你就是得出示。你不出示證件,我會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開罰你一張不服稽查。我會 透過車籍的方式,間接查得你的身份。原告:你先把影帶調 出來給我看。員警:我現在沒有辦法調給你看。原告:那我 也不要給你證件。員警:不給證件是不是?』影片時間18:4 4:55,員警走至系爭車輛車前並以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並 確認駕駛人即為原告林靜茹。影片時間18:45:11,員警走 向駕駛座時,系爭車輛突然起步駛離。影片時間18:45:16 ,員警走向警用機車自言自語:「直接開走。」。員警隨即 騎乘警用機車追攔原告。影片時間18:45:18,系爭車輛在 前方因停等紅燈車多而暫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追攔原告。 影片時間18:45:24~18:45:31,員警在車陣中穿梭至內 側車道再駛至路口停止線前右轉至外側車道前方停車。影片 時間18:45:42,員警下車後即自停止線徒步穿梭車陣走至 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右手握拳敲打駕駛座車窗,駕駛座車窗 降下後,員警喝叱:「現在下車!現在給我下車!敢給我拒 檢!直接跑掉,下車!」。原告坐在駕駛座將雙手交叉於胸 前沈默不語。影片時間18:46:27~18:46:40,雙方對話 如下:『原告:你不是說可以拒檢嗎?員警:我說你不出示 證件,我在查你的車籍,我用車籍查你的身份,你踩油門直 接走掉。』」影片時間18:49:12~18:50:33,員警:林靜 茹小姐,現在時間112年3月23日18點44分,你剛剛手持行動 電話操作手機警方攔查後,請你出示證件你拒絕出示證件。 過程當中你就直接開走,你現在有要簽收嗎?違規時間112 年3月23日18點44分,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51號前,違反 道交條例31條之1第1項規定,你在停紅綠燈的時候手持手機 操作,這是違規的,當場製單告發。製單過程當中你不出示 證件,你直接踩油門開走,另外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直接逃逸的部分,沒有經過警察人 員允許開走,你有要簽收罰單嗎?」等情,有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6 至92頁、第95至127頁)在卷可佐。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意旨,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 經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縱使停車 接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警完成掣 單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在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使用之違規
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行攔查 ,盤查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攔查原因即違規使用手機,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 證其身分,惟原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 單舉發前駕車駛離盤查現場,其行為核屬拒絕出示證件接受 稽查而逃逸,原告所為確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 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已對系爭車輛 前、後方拍照,且未告知不能離開,其以為員警已完成拍照 開罰而緩慢往前移動約10公尺,且當時為交通尖峰時段,前 方為紅燈,自無逃逸之事實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 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地點之監視器光碟乙節,惟如前所述,原 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性,爰駁回 其聲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