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96374401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E8963744 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6日21時33分許騎乘汪威憲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時速為每小時71公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 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測速照相 儀器屬應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有效期為1年,到期須 重新申請檢定。被告認原告有違規超速行為,自應依上開規 定提出合格檢驗測速照相儀器之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以時速71公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 ,因逾越管制速限行駛,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 ,違規屬實,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 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舉發機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本案,且於測照點東側路段設有固定式告示牌面,被告實難 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是否業經專業單位檢驗合格?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 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驗合格:
1.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 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34800187號 函檢附現場示意照片、現場照片、違規採證照片、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55頁、第59頁)、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在 限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確為每小時71公 里,已超速21公里,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本件使用合格之檢驗測速照相儀器之 證明等語。經查,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 「地點: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崗路口北上,速限:50km/h、車 速:71km/h(車尾)、證號:J0GA1101028A」。又本件使用之 雷達測速儀係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於111年10月2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10 1028(主機尾碼為A),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本件違規
時間為112年6月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提出本件係使用合格雷達測速儀之證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