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376號
TPTA,112,交,237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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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6號
原 告 汪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0185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汪威憲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東勢街與北勢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舊莊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而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記載違規地點為「非本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須由該管轄縣市提供授 權書或委任書交由被告代為裁決,並將該書面或電話紀錄作 為附件通知原告,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附有上開附件,原告 不服被告便宜行事。
 2.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明確



規定,逕行舉發需檢附證據,附於舉發通知單,惟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均未檢附相關證據,而以「便宜行政」處理,無 憑無據原告難以信服。又縱事後補齊證據,仍屬於行政違規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經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 ,並無不合。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案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後趨前欲攔停稽查,惟原告並未停車,是本件舉發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故無需提出照片佐證,且員警亦保留採證影像並予被告重新審查,確係有上開違規事實,堪當本案之輔佐證據。(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有無因行政程序瑕疵而無效?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㈢有第5 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行政程序瑕疵業已補正而治癒:
 1.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5 1937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5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所 提出前述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 爭地點面對紅燈時卻未在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越過停止線直 行,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未檢附採證 照片,且縱事後補齊證據,仍屬於行政違規等語。經查,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 告裁罰原告時應就原告之違規行為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 資料可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確有未檢附違規採證照片, 尚難認未盡舉證責任,是該行政程序固有不當,惟被告於本 案訴訟中業已提出原告之違規採證照片並寄送予原告,使其 知悉違規行為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 3364225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就原告之違規 行為業已善盡舉證責任,該行政程序瑕疵業已補正治癒,故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內政部警政署已於 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內政 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附此敘 明。
(三)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不服被告便宜行事(即原處分未檢附 授權委任證明資料)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 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章「權責劃分」其中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 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依本條例第二章各條款或第92條 第6項至第8項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由中央 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處罰。」、「依本條例 第三章至第五章及第90條之1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由警察機關處罰,其於直轄市或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或委任所屬分局或經授予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罰權之分駐(派出)所處理。」,業已就道路 交通管理稽查、處罰之人員或機關定有明文。再按道交條例 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 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 之。」。而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局之下設……交通 事件裁決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依此訂定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所設下列各 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違規裁罰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又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 處理:一、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 機關處理。」。查觀諸前述之機車車籍查詢及舉發通知單所 示,系爭機車之車籍地及駕駛人之駕籍地均為「臺北市」, 應到案所站記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從而,原告所 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 規定,本件裁處機關確為被告,故原告指稱原處分未檢附經 委任證明文件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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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