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368號
TPTA,112,交,236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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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8號
原 告 侯仁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與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載明當事人、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字第236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本院113年2月1日院東審四股112 交2368字第1131001096號函檢附之繳款單、繳款說明等,並 於113年2月19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上開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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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