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3號
原 告 林世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7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ZWT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T12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 於112年3月19日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 與東興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駕駛之OOO-OOOO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0Z WT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7日(後更新為 同年8月31日)前。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 復原告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2年11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A車與B車於南京東路左轉東興路時,B車在前一直行駛於最內 側車道,在接近八德路時,A車由內二車道前進與B車並行, 於快到市民大道時,B車一直往右偏駛,並欲右轉,A車為閃 避B車,隨後便往右偏離,當時原告欲直行,此時B車逕行右 轉,A車閃避不及遭B車擦撞,B車有逼車之嫌。㈡、舉發機關之初步研判表有疑義,其上記載訴外人在多車道右 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如此記載似認訴外人並未違規。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並檢視監視器畫面,時間0時31分21秒 至0時31分26秒 ,A車沿臺北市東興路北往南跨越第2車道與 第3車道行駛,接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行駛 至肇事處,左前車身與同向行駛第2車道右轉市民大道5段之 B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再檢視A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未有閃避B車之陳述。又違規案址標線為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均符法規,A車確實 越過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7條第 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 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 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1項)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 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 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 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第2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跨越雙白線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2份、舉發機關函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照片13張、採證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39、45至46、50、53、63、67、69、89、91、93至 94、96至97、105至107、123至13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第118頁勘驗筆錄):
1、就行車記錄器、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於進入事發入口前 有跨越雙白線。
2、就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名:VTS_01_1.VOB),原告所 指之車輛為黑色,於進入入口前原告行駛在中線車道,該黑 色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轉彎時系爭車輛與黑色車輛同時 右轉。
3、其餘詳如卷附截圖所載。
4、另有兩個檔案為員警於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密錄器畫面,與本 件行車動態無關。
㈣、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條文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變換車道。就截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原告 行駛時,系爭車輛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是以, 系爭車輛之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
㈤、原告主張當時其旁邊B車,打算右轉行駛,導致A車為閃避B車 偏移,進而為本件之違規等語:
1、本件於進入本件車禍路口前之前一路口,在此之時,原告業 已變換車道行車並跨越雙白實線,而其所稱B車欲轉彎之情 形,發生在進入本件車禍路口前之情形,是原告於進入車禍 路口之前一路口,業已該當本件之違規行為,而B車後續之 往外行駛使A車外偏,不影響其違規行為。
2、原告之主張雖可成立,然A車之違規行為在B車欲往外轉前業 已發生,原告以後發生之事實,合理化其違規行為,自非可 採。
㈥、至原告主張B車之逼車,此部分屬於B車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經
舉發機關舉發與被告裁決之問題,並不影響A車之違章行為 。
六、綜上所述,A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