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
原 告 羅柯素貞(已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 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再按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1條規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5段時,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4月24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CP2884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所載日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 71號卷第9頁)、原處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1號卷第11
頁)在卷可憑。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10月6日逝世,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自第186 3號卷第30頁)。而原告所受原處分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 依其性質及法律關係專屬於原告一身,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3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之訴 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欠缺訴訟要件而 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關於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部 分得由繼承人承受,由本院另行裁定命繼承人承受,並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違規點數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起訴 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就本裁定駁回部分,由敗訴之原告 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