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金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C7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CYC711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 段往樹林方向過利濟街口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嗣於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為對方對我比中指,我才想要靠邊停,我沒有逼車。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後方緊隨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行經至系爭機車左側時 驟然減速並隨即向右靠,系爭機車隨之明顯晃動後打轉;另 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機車本行駛於車道上,後系爭車 輛出現於畫面左側並跨越行駛雙黃線,並以右側車身貼近系 爭機車之方式突然向右靠,隨即畫面劇烈晃動。是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雙黃線,強行切入系爭機車前方,於變 換車道時已明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突然往右偏逼近 系爭機車騎士,且當時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或阻礙物需閃避, 原告卻以貼近系爭機車之駕駛方式,致系爭機車駕駛人無法 預見原告猝不及防之行進路線而摔車,可見原告整體駕駛方 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 之合理期待範圍,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故其主張顯無可採。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 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 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
1項第3款行為;(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 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51至52頁、第57 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4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往樹林方向過利濟街口後,在路燈編 號251409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案經舉發機 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 系爭機車之後方,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原車道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隨即在超越系爭機車 時未行至安全距離,而有任意驟然變換至原車道,迫使前行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9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124005758號函(本院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第155至167頁):
⑴、【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3:30:16至23:30:20,紀錄器 車輛(即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之右側,車道間之標誌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實線)。23:30:21秒,畫面左方出現一台白 色汽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二車 道間。23:30:22秒,系爭車輛突往右側偏移,23:30:23秒系 爭車輛之右後方與紀錄器車輛碰撞。23:30:24秒,紀錄器車 輛倒地。影片結束。
⑵、【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23:30:19秒,可見畫面右側之 道路,有一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前方有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23:30:22秒, 系爭車輛(黃圈處)往道路左方偏移,左方前後輪跨越雙實 車道線,行駛於兩車道間。23:30:23秒,系爭車輛再往道路 左方偏移,並跨越雙黃線向前行駛,並可見有2台機車行駛 於系爭車輛右側之同向道路。23:30:25秒,系爭車輛突往右 側偏移,並與一旁之機車(即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影片結 束。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方, 嗣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原車道與對向車道之方式超越系 爭機車,並在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極為靠近系爭機車之時,突 往右側偏移,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核與前揭舉 發機關112年6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05758號函所載大 致相符。復依原告所稱,其係因系爭機車駕駛對其比中指, 所以才想要靠邊停車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縱使原告與 系爭機車駕駛有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 容原告以跨越雙黃線行駛於二車道,又驟然向右變換車道之 方式靠邊停車,益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 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本件共同訴訟人 即原告陳蘭萍起訴不合法,另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 711號裁定駁回,由本院審酌其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 分之一即150元;是就另二分之一部分即150元,應由本件敗 訴之原告吳金華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