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景華
曾惠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0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3筆租賃所得, 其中2筆依扣繳憑單申報,並已歸戶課稅,另1筆申報租賃收 入新台幣(下同)1,020,000元,租賃所得581,400元,惟未 載明出租對象或地點,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 其中(一)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路12之4號及12之5號房 屋(下稱左營大路12之4及12之5號房屋)提供予攪攪茶企業 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攪攪茶左營分公司)作營業使用 ,本年度申報租賃收入300,000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申 報租賃所得171,000元。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書及攪攪茶左營 分公司開立之租賃扣繳憑單申報資料2筆,分別核定租賃收 入300,000元及1,060,000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 得為171,000元及604,200元。(二)高雄市○○區○○街75 號房屋(下稱青島街75號房屋)提供予真善美素食作營業使 用,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租賃收入113,616元,減除 43% 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64,761元。均併課原告89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有關原告所有 坐落⑴高雄市○○區○○街86號房屋⑵高雄市三民區○○○ 街208號房屋⑶高雄市○○區○○街99巷2號房屋⑷高雄市三 民區○○○路7巷14號房屋等被設算租賃所得部分,業據原 告撤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系爭左營大路12之4、12之5號房屋係 原告前妻蔡淑卉 (現更名為蔡佩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 予黃明美,並向黃明美收取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3日至 90年8月13日之租金528萬元。又原告4名子女薛鈞安(原名 薛鈞內)、薛舒云、薛鎵鋐(原名薛森耀)、薛坤紘(原名
薛森元)之監護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9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裁定由蔡淑卉取得監護權, 由此可證明所有租金均係蔡淑卉所取得,所有租金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5866號及90年度 執字第24474號執行命令命黃明美向蔡淑卉清償,且原告與 蔡淑卉間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2532號、 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222號分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且蔡淑卉早已將上開租 賃標的之租金收取殆盡,原告毫無所得,上開租賃所得尚未 實現,自不得預先課徵所得稅。(二)青島街75號房屋係原 告無償借給乙○○供作一貫道的道場,原告並未收取租金, 並無租賃所得。因此,被告核定原告租賃所得,自屬違誤。 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 查原告與蔡淑卉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蔡淑卉對於原告之債 務人依法向高雄地院聲請取得執行命令,准許其向第三人收 取租金。而有關個人將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予第三人, 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為該項租賃所得之所得人 ,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 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改變稅法所規定 之課徵對象。是被告就原告所有左營大路12之4、12之5號房 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核課原告租賃所得,並 無不合。(二)又原告將青島街75號房屋提供真善美素食作 營業使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 參照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原告租賃收入,減除43%必要費用後 ,核定租賃所得,且查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 報租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爭執,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 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 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 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 、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 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 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
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前項 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 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將 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 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 。」行為時所得稅法(下稱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 3 項及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 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 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 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八十九年度財產租 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 除百分之四十三。」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字 第770665851號函及財政部90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7 05號函所釋示。又「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 3人,並通知承租人將租金給付該第3人,承租人給付該第3 人時,出租人仍為該租賃所得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 給付租金之承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承租人依法申 報綜合所得稅。...。」則經財政部68年8月1日台財稅第 36349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
(一)關於左營大路12之4及12之5號房屋部分: 1、經查,原告將左營大路12之4及12之5號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黃明美,雙方訂有租約,黃明美並已支付89年度租金共1, 360,000元(300,000+1,060,000)且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繳憑單,此有租賃契約書、扣繳憑單及黃明美簽發經兌 領之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有關89年度之 租金均遭其前妻蔡淑卉擅自向黃明美收取,原告未獲取分 文,並無所得云云。惟查,據證人蔡淑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之所以向黃明美收取上開租金,是原告同意其收取以 供作裝潢高雄市○○○路房屋之費用等語明確;對照原告 之母薛蔡音就上開房屋租金乙事,曾以蔡淑卉意圖為不法 之所有,偽造租約,而私自向黃明美收取自86年9月13 日 起至90年8月13日止之租金達528萬元,涉犯刑法第320 條 竊盜、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提出告發,經該署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蔡淑卉堅 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於86年9月起,黃明美與甲○
○欲另行訂立租約,惟因當時伊為修理九如二路217號房 屋,甲○○乃將租約蓋印後交與伊,由伊與黃明美訂約, 並向黃明美收取租金,伊並無竊盜及偽造文書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86年9月間即與案外人黃明美訂立租賃契 約並收取租金,此為告發人所不爭執;而告發人復稱被告 係盜用甲○○置放於保險櫃中之租賃契約書及印章後始與 黃明美訂約,如此,甲○○保險櫃內之租賃契約書及印章 ,自應於86年9月間已遺失,然甲○○卻於87年6月28日始 向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有報案登記表一紙在卷足 憑,顯與常情不合。次查,被告出面與黃明美訂立租約, 係於86年9月間,亦有黃明美書立之憑據所載:『高雄市 ○○○路12-4、12-5號貳層樓房由黃明美在85年9月13 日 與房東甲○○簽約承租,由房東甲○○收取房租。86年9 月13日由蔡淑卉親筆簽名,黃明美蓋章者,每個月壹拾萬 元正由蔡淑卉收取,至87年7月13日止共11次。87年8月13 日之支票至90年8月13日止由蔡淑卉暫代甲○○。』;且 證人黃明美亦到庭證稱:『自86年9月起至88年1月間我均 有與甲○○碰面,但甲○○從沒有向提過租金有問題』等 語,是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於86年9月13日與黃明美訂 立租賃契約時未經甲○○之同意,則甲○○應於86年9月 間欲與黃明美訂立第2年租賃契約時即會發現被告有偽造 文書之情事,豈有於88年1月間始發函予黃明美表示其為 無權占有,讓黃明美無故使用上開房屋近1年半,而未向 其收受租金之理?再查,『台端蘇春水無水電工資格.. .並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特此通知』之通知書,為被告之 夫甲○○親筆所寫,有該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而 BK0000000之支票係黃明美所簽發用以支付房屋租金之支 票,亦為告發人所不爭執,足見甲○○為修理高雄市○○ ○路217、219及221號房屋,故由蘇春水負責水電工程, 並將被告由黃明美處所收取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甚明。是甲 ○○既知以黃明美支票支付九如二路房屋之修繕費用,豈 有不知被告向黃明美收取租金之事?又甲○○雖又供稱: 『伊書立上開通知書時,並不知該支票之來源』云云。然 查,甲○○為一壯年男子,社會經驗充足,自無可能在毫 不知情之情況下隨意書立字據。且修理九如二路房屋所費 不貲,甲○○與被告又為夫妻,被告修理房屋之金錢來源 甲○○不可能不知。準此,尚難認告發人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可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 第71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觀原告前因高雄地院 87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其子薛森耀
(已更名為薛鎵鋐)250萬元及自8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薛森耀遂以之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 5866號執行。嗣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對於薛森耀 尚有其他債權可以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 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再主張:其於85年9月將左營大路 12之4、12之5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明美,而薛森耀之母 蔡淑卉自86年9月13日起至90年8月13日止代理原告向黃明 美收取租金528萬元,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嗣經高雄地 院91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以:「經 查,上訴人主張蔡淑卉係代理被上訴人向黃明美收取租金 ,無非係以蔡淑卉曾於前揭執行事件中自承之,並提出黃 明美陳報之民事陳述狀、證明書...為證,惟原審法院 89年度執字第5866號執行事件中,91年2月8日筆錄記載蔡 淑卉陳述之部分,原固曾記載『我承認我收到27萬6千元 ,至於528萬元部分係我幫薛森耀代收,且修房子之費用 ,非本件之債權』,但當場經蔡淑卉認為記載有誤,而隨 即要求更正修改為『我承認我收到27萬6千元,係幫薛森 耀代收,至於528萬元之部分係甲○○同意我修房子之費 用,非本件之債權』等語,並經執行法院載明增刪情形, 此有該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該筆錄既經執行法院認為異 議有理由,而允蔡淑卉更正補充,自不得僅以更正前之筆 錄為據。至於黃明美89年11月20日民事陳述狀、證明書雖 有記載:『黃明美茲證明向甲○○承租左營大路房屋租金 ...由薛森耀委託蔡淑卉收取無訛』,惟該陳述狀、證 明書均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寫,黃明美係在不知用途為何及 誤認內容真意之情形下,應上訴人要求而簽名者,嗣黃明 美知悉有誤後,即具狀更正澄清,此業經證人黃明美於原 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90年5月2日陳述狀附卷可參,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並不足採。況上訴人前於高雄地檢署90 年度偵字第7145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即曾指訴蔡淑卉涉嫌 偽造文書私自向黃明美收取租金,案經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並非屬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復主 張蔡淑卉係代理被上訴人收取,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已難 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蔡淑卉係代被 上訴人收取該筆租金,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 可供抵銷,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為由,駁回原告 之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由此益見,原
告於該案所爭執者除蔡淑卉僅係為原告代收租金者外,然 其並不否認左營大路12之4及12之5號房屋確係原告所出租 ,且蔡淑卉具有收取之權源,換言之,原告所爭執者僅為 蔡淑卉之權限僅及於代理原告收取已,並非爭執蔡淑卉擅 自向黃明美收取租金等情甚明。是原告於本案復又以上開 租金係遭蔡淑卉擅自收取云云,資為爭執,即非可採。綜 上各情,原告確為左營大路12之4及12之5號房屋之出租人 ,並其同意房屋租金由蔡淑卉收取,自堪認定。是承租人 黃明美雖將租金交由蔡淑卉收取,然已對原告發生清償租 金債務之效力,故此租金收入係屬原告所得,殆無疑義。 又蔡淑卉係本於原告之同意收取上開租金,此與蔡淑卉與 原告間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無關,業據證人蔡淑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明,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 2447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上開租金係遭蔡 淑卉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2、綜上所述,被告就左營大路12之4及12之5號房屋核定原告 89年度租賃收入分別為300,000元及1,060,000元,減除 43%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171,000元及604,200元,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關於青島街75號房屋部分:
經查,青島街75號房屋於89年間係原告交由訴外人乙○○ 使用,為原告所是認。原告雖主張其僅將房屋無償借給乙 ○○作一貫道道場使用,並未對其收取租金云云;惟查, 乙○○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為原告作證。而上開房屋則 開設真善美素食店作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勘查現場屬 實,有被告製作之89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 表附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曾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之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於74年或75年間向原告承租上開 房屋,直到83年或84年間為止才遷離上址,當時租金每月 約2萬至2萬5千元之間;又因其搬家後還繼續與原來的鄰 居聯絡,故略知乙○○其人,而乙○○確有開設素食店等 語甚詳。是原告主張青島街75號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云云, 自非可採。再者,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既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供非供 營業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金收入。即 以法律上事實之推定,將無償借用事實之舉證責任倒置由 納稅義務人負擔。換言之,上述規定即以財產由他人使用 者,可推定為租賃,除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確係無償借 用性質,且未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否則稽徵機關得 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金所得。然查,青島街75號
房屋不僅係供真善美素食店營業使用,且原告就其與乙○ ○間係屬無償借用乙節,不但未能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8條提出經2人以上證人證明且經法院公證之無償借用書 面契約,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主張 其為無償借用乙節,自難採取。因此,被告就青島街75號 房屋依卷附89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查得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金收入113,616元,減除43%必 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64,761元,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就左營大路12之 4、12之5號及青島街75號房屋核定原告89年度租金所得如前 所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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