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4號
原 告 林庭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53947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 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儀器採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3月17日填製宜警交 字第QQ1453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證,舉發機關回覆後,被告遂於112年5月 1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QQ1453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3月14日運送貨櫃號碼WHLU0000000之20呎國際 標準貨櫃於11:00抵達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春壽建 材行卸貨,全部卸貨完畢由貨主清洗貨櫃後返回基隆市○○區
○○○路00號-台基貨櫃場於同日13:51繳還空貨櫃,回程途中 於同日12:19經過梗枋地磅站時並無裝載貨物,故原告認為 此行為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 對象,但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由於 貨櫃車在國道以及台61線並不需要主動進入地磅站,是配合 員警過磅,故原告沒有意識到梗枋地磅站跟其他國、省道地 磅站之不同,且現場無員警指揮過磅,絕非惡意闖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檢視本件監視器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經過頭城鎮台2線 128+65m梗枋地磅站北上時,卻有闖磅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 情形。復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於原告行經路段右 側、通往梗枋地磅站岔路左側,立有標示「大貨車(含空車 )一律過磅」、「大貨車一律過磅」字樣之標示牌、告示牌 面,及「科技執法違規取締」之標誌,上開告示牌之設置方 式、地點、高度皆明確可見,周圍亦無其他障礙物阻礙駕駛 人視線,行經用路人應可清楚辨識國道上之標誌,是行經該 路段之載貨車輛,自應受該號誌之拘束,依牌面指示進行過 磅。而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未依 標誌、號誌指示停車過磅,逕自駛離地磅站,足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其車上並無裝載貨物、無員警現場指示等理由,主 張被告作成裁決違法,惟依上開告示牌指示已明確載有「含 空車」之字樣,且依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亦載明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 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 注意義務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皆所述,無非 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⒊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現場照片、汽車車籍、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29、37、95-97、101-103、111、113頁)等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 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 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 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 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 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 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 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 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4日12時19分許,行經宜蘭 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時,確實未過磅乙 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回程途中,經過地磅 站沒有進入地磅站過磅等語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112年4月14日警礁交字第1120006704號函、採證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94、161頁),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回程途中並無裝載貨物,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處罰對象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 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
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 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 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 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 而已。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 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 」,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 ,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 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 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換言之 ,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 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 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 :當天開的是貨櫃曳引車,車上有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頁),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可看出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有載運貨櫃,自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對象,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
⒋原告雖又主張:貨櫃車不需主動進入地磅站,是配合員警指 揮過磅,現場無員警指揮過磅云云。然依前開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 過磅之義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 依道路交通狀況及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如原告認為有設計不良、不當或其 他改善必要,應依法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訴或 訴願等合法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 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 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由卷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行經路段之右側、通往地磅 站岔路之左側,設置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 大貨車一律過磅」字樣之標示牌及告示牌,上開告示牌、標 示牌豎立位置及高度均清晰可見,周遭並無障礙物遮蔽,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可輕易看見該告示牌及標示牌,且應 遵循標示牌及告示牌之指示過磅。再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l1l0000000A號 公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應ll1年9月底辦理梗枋地磅
站外科技執法,梗枋地磅站於ll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 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是自1l1年9月1日起,大貨車(含 空車)以上車種行經梗枋地磅站,即應駛入地磅站過磅,原 告既為專職聯結車駕駛,本應注意相關資訊,況前開公告並 無遭廢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原 告即應遵守告示牌指示進行過磅。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經本院函詢結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112年1 1月10日以管字第1120046556號函覆本院表示固略以:【…上 開會議基於考量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反映貨櫃車載運進口實櫃視同整體物,貨櫃密封,運送 途中無法分裝,亦無超載疑慮,建議由源頭管制進出口貨櫃 總重,行駛高速公路不用過磅,以增進運輸效率;爰達成以 下結論:「於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 階段貨櫃車須配合員警指揮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此一函文內容,已然抵觸上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 定,本院自得不受拘束。
⒍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 離5公里內路段,有於上開時、地,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 之違規行為乙節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並無違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於法無 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