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9號
112年度交字第1220號
原 告 范宇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 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 第1219號、112年度交字第1220號),其請求撤銷之如附 表所示處分,均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其主張係基於同種類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合併調查暨裁判 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 ,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認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訴外人新科圖書有限公司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
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示 之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台61線 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南下41.6K至46.9K時及行駛 於台61線苗栗段南下122.2K至130.2K,因被區間測速儀 器通知超速行駛,致遭裁決應處罰鍰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9,000元。區間測速本身是一大問題,也曾因測速 失誤被多次下架後又再上架。多位立法委員都曾要求區 間測速停止實施,區間測速是會有故障及失誤判讀的儀 器,才會在日前多次失誤而被撤銷罰單而暫停使用,所 以區間測速會有判讀錯誤產生。相信這多次測速失誤, 誤開罰單之前,儀器也都經過標準局檢定合格過,但即 便檢驗合格過,還是會有判讀錯誤產生。但若沒有證據 的,一般百姓行車紀錄器已更新覆蓋過了,只能默默繳 款不知多少。原告有依規定,不喝酒從無酒駕。原告是 一位單親父親,要自行扶養2個小孩,尚有年邁父母要 照顧,罰鍰6,000元可以養好幾天小孩,小孩最小7歲還 需要原告自行接送,家庭所有事都需要原告自行處理, 原告無超速,不敢再走台61線。
⒉現今社會已大多靠科技執法,科技社會理應會有效率的 來配合科技,違規即可迅速開單。若違規應可盡速收到 罰單(科技執法就應要有科技效能),才能讓百姓有證 據核對來承認違規,郵局掛號隔天也能收到。但大多區 間測速等收到罰單後已是2至3週過後,行車紀錄器紀錄 早已洗掉更新了,老百姓只能無故受處罰,此舉若沒有 證據都是民眾受冤枉(但收到罰單時間已過了2至3週, 一般百姓要如何有證據,有日期流失造成民眾無證據保 留的道德陷阱)。區間測速已違反了比例原則,多次判 讀錯誤如此已失信於民。
⒊中科院不能代表中央標準局委測,就像交通部長不能叫 法務部長執行任務,就是檢測標準就如同你的檢測標準 出來了,但電腦會有延遲效應,通過檢驗不能代表每分 每秒都合格。舉發通知單第DG3968688號這個案號是8月 16日發生,但中科院的檢驗合格證書是111年8月22日( 合格證書日期亦標示111年8月25日),合理表示原告案 發時測量儀器尚未檢驗合格,警方就開罰,確實看到罰
單是8月16日,不能以此判定系爭車輛超速。檢測失誤 也是100萬輛車子內並不是每輛車都檢驗合格,儀器會 有延遲效應,儀器會有失誤的時候,不是說誤差值在0. 0幾就不會有失誤,很難判斷合法不合法,只能說原告 時速盡量減慢,可以減少罰單機率,所以沒有證據者, 只能乖乖受罰。又中科院的合格證書裡並無標示主機號 ,也無標示攝影機號,只約略標示合格單號,並不能證 明車輛所經過的主機及攝影機通過檢驗(也不知有無過 期尚未檢驗)。罰單上的主機及攝影機號,實與中科院 合格證書裡的型號與器號不符,實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所 經過的主機及攝影機有通過檢驗。
⒋應請警方必須在3日內簡訊通知車主電話,直接通知請保 留行車紀錄器的證據,以維護用路人的權益,不然3日 後都不會有證據,這是應該要具備的,就如同之前行政 法院判決出來的:在一般道路有測速照相要設立壹個警 告標示牌,這是行政法院裁示的,警方才能依法行政, 現在科技執法就很快知道超速了。
⒌苗栗縣開單照片顯示南向車輛非常多,會有跟車效應, 高速公路都是擁塞的,如何能超速,加上這天原告是特 地去捐血趕回來而已,不是去旅遊,竟然還要罰錢。又 觀諸舉發通知單第F14351400號之舉發相片,系爭車輛 通過起點時,前面是白色及銀色車款,請放大看,到了 測速終點時,白色及銀色2車也都還在前面,當天是中 秋連假的第一天,南下路段車輛非常多,最多只能跟車 ,怎能超速。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經審據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 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行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路 段,限速90公里/小時(以下均簡寫為公里),測得平 均時速103公里,超過速限13公里;附表編號2部分,經 審據違規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日15時49分 許行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限速90公里,測得平均 時速106公里,超過速限16公里;附表編號3部分,經檢 視採證照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9日8時57分 36秒許行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路段,限速90公里,測得 平均時速101公里,超過速限11公里。
⒉本件舉發所憑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有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 檢驗之機構,其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 堪值信賴,並無原告所稱儀器誤差值之情事。本案設置 標誌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 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機 關依規舉發,並無不合
⒊經查舉發通知單第DG3968688號違規案於陳述階段時,舉 發機關以111年10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2423號 函提出檢定合格單號碼POGE1100077號之檢定合格證書 ,該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8月31 日,惟該案違規日為111年8月16日,原告來電表示上開 檢定合格證書有疑義,經被告聯繫舉發機關後,舉發機 關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1年2月24 日一工交字第1110017057號函」及「檢定合格單號碼PO GEl000006A/POGE1000006B/POGE1000006C號之檢定合格 證書(下稱系爭檢定合格證明書),該檢定日期為110 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1日」,說明該區間 測速路段於原告行為時(111年8月16日),該區間測速 儀器業經檢定合格具有公信力,惟系爭檢定合格證明書 之安裝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向47.1K~52.4K」與採證 照片上之里程數不合,係因應淡江大橋完工後台61線西 濱快速公路起點Ok樁號調整至新北市淡水區,故台61線 沿線里程修正,新北市與桃園市市界原里程為22k+300 、新里程為16k+624,桃園市與新竹縣縣界原里程為60k +800、新里程為55k+237,因此,該區間測速儀器於110 年8月17日檢定時,檢測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向47.1K 〜52.4K」,舉發機關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111年2月24日函時,依來函修正該區間測速路段之 里程數,該案採證照片上之地點係為修正後之公里數( 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因此系爭檢定合格 證明書上之安裝地點雖與採證照片上之區間測速地點數 據不同,但實則為同一路段,僅係因台61線里程牌面調 整更新而修正公告里程數,併予說明。
⒋原告雖提出立委辦公室函及媒體報導等資料,質疑本件 區間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惟查本件區間測速儀器製造廠 商所出廠之儀器,係由公正第三方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驗證在案,參照該製造商出廠之區間測速儀器(系 爭測速儀器)所涉法院判決內容,系爭測速儀器除具備
對時及偵錯機制,參照相關資料數據,其測速精準度越 來越高,且經公正第三方單位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 通過,自具有高度之公信力。綜上所陳,本件之區間測 速儀器,業經前揭相關機構之查核及測試通過,其正確 性與公正性並無疑義,與原告附件所指雲林、彰化、宜 蘭等路段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尚不影響本案 之認定,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被告 依規裁處,均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 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相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297號卷,下稱竹院卷一,第71頁、第75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05號卷,下稱竹院卷二,第 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5日 桃警交大法字第1110022423號函、111年11月7日桃警交大 法字第1110023319號函、112年2月17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 2000296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與告示牌間距說明(見竹院 卷一第87頁、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見竹院卷一第 101頁、第107頁、竹院卷二第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111年2月24日一工交字第1110017057號函 (見竹院卷一第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案件查詢結果(見竹院卷一第123頁)、逕行舉發案件 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見竹院卷一第12 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一第1 37頁至第139頁、竹院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國家中山 科學研究院112年10月3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44452號函及 所附檢測報告、國科法務字第1120044461號函及所附檢測 報告、112年12月26日國科法務字第1120061940號函及所 附檢測報告(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17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7頁)、 被告112年11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48178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1月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27716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93頁至第95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113年1月8 日國科法務字第113000127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至第188頁)、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苗警
交字第1110049514號函、112年1月1日苗警交字第1110060 394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與告示牌間距說明(見竹院卷二 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通知單、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見竹院卷一第69 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竹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竹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竹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該款雖曾於112年5月3日 公告修正,並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刪 除「設站管制之道路」部分,與本件之適用無涉,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此敘明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該項不 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該條文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 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 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 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後規定,有行駛高、快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應記違規點數2點。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修 法前後之內容,修正後之內容對於原告較為不利,故本 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應予撤銷 ⒈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 2項,制定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 第5.7點規範:「區間測速裝置所產生舉證用之影像紀 錄,須至少能明確顯示裝置器號、攝影機器號、通行距
離、通行時間、區間平均速率及量測地點等資訊。」其 規範目的在於確保其所產生之舉證用影像記錄,可以同 時留存包含裝置器號、攝影機器號在內之資訊,以供特 定產生該舉證用之影像紀錄之儀器為何,並得藉此核對 該儀器是否確實有經檢定合格或有無故障情形。苟若舉 證用影像記錄上並未記明裝置器號及攝影機器號,或記 錄有誤,則該影像究竟係經由何台裝置與攝影機運作產 生即無從確認,自亦無法確認產生該舉證用影像記錄之 裝置是否精準無誤,而無從作為認定違規行為之依據。 ⒉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提出之舉發相片上記載進入時 之主機器號為TSBJ71018642,攝影機器號為0400TY61B0 101;離開時之主機器號為TSBJ71018657,攝影機器號 為0400TY61B0103,此有舉發相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 一第75頁),而該等器號均未記載於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檢定合格證書上(見竹院卷一第101頁)。故本院函詢 檢定單位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請其確認該等器號是 否為其檢定合格之儀器,據復略以:附件1、2(即附表 編號3、編號1之舉發相片)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 置內「3.1(2)Ι設備清單」之工業電腦與攝影機等器號 ,與本院檢附之測速照片所列主機、攝影機號碼進行核 校為相符,惟附件3(即附表編號2之舉發相片)惟未符 等語,並提供附表編號2部分之設備清單,其中起點之 工業電腦器號紀錄為TSCA31022036,攝影機器號紀錄為 0400TY61B0301、0400TY61B0302;終點之工業電腦器號 紀錄為TSBJ71018639,攝影機器號紀錄為0400TY61B030 3、0400TY61B0304,此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113年1 月8日國科法務字第113000127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 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查。故附表編號2部 分之舉發相片上所記載之主機與攝影機器號,確與檢定 單位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時之設備清單所載不符 ,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舉發相 片即無從辨識是否係經檢定合格之主機、攝影機裝置運 作所產生,而無從確認其可憑信性,不得作為認定違規 行為之依據。
⒊被告雖另主張該錯誤係因設備於年度檢驗完成更新合格 證號時,誤植該設備號碼,導致後端系統產出之違規照 片編號錯誤,但設備測量準確度不因後端系統號碼產製 結果有異,故雖儀器編號誤植,但違規行為仍屬實等語 。然查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7 點亦為檢定機關執行檢定時所需檢查之項目,此觀諸附
表編號2之儀器檢定記錄表中即有「5.7 區間測速裝置 所產生舉證用之影像紀錄,須至少能明確顯示裝置器號 、攝影機器號、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區間平均速率及 量測地點等資訊」之欄位,且當時檢定機關於紀錄表勾 選「符合」,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頁)。故在檢定當時,該受檢儀器所產生之舉證用影 像記錄上自應記載符合設備清單所示之裝置器號、攝影 機器號,方能通過檢定。本件依被告所陳,係設備使用 機關在檢定完成後,又更動紀錄造成誤植設備號碼,其 所為顯然造成檢定機關檢定第5.7項是否符合之檢定失 其意義,難認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 意旨相符。況不論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舉發相片上記 載與設備清單之落差之原因為何,均已事實上導致舉發 相片上記載之裝置器號及攝影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書不 符之結果,而違反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第5.7點規範。該錯誤進而導致已無法事後確認舉發相 片究竟係經由何台裝置與攝影機運作所產生,且亦無從 確認該裝置與攝影機是否精確可靠。故本件附表編號2 部分,產生該舉發相片之裝置可憑信性不明,無從證明 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⒋又附表編號2之舉發相片上有記載「合格證號:P0GE1100 076」之文字,然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該部 分係承辦人員人工手動鍵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 頁),故自無從僅以該資訊作為產生舉發相片之裝置是 否合格之證明,並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撤銷 該部分之處分,自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並無違誤
⒈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舉發相片上所載之裝置與攝影機 器號,與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內「3.1(2)Ι設 備清單」之工業電腦與攝影機等器號相符,此有上開國 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13年1月8日國科法務字第113000127 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88頁)在 卷可查。且上開儀器均經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合格 ,有各該檢定合格證書及檢定報告在卷可證(見竹院卷 一第107頁、竹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5 1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7頁),足堪認該等儀器確 實據可憑信性。原告空言主張區間測速儀器可能有誤差
等語,其所舉資料均係其他時間、地點之儀器產生錯誤 之資訊,與本件儀器是否可靠無關,並無可採;至於系 爭車輛當時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亦無法證明其有無超 速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機關原提供之檢定合格單號碼 P0GE1100077號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1年8月22 日,有效期限至112年8月31日(見竹院卷一第89頁), 確實並非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有效之檢定合格證書。然 其後被告即已於答辯狀中補提當時有效(檢定日期110 年8月17日,有效期間至111年8月31日)之P0GE1000006 A/P0GE1000006B/P0GE1000006C號檢定合格證書(見竹 院卷一第107頁),故附表編號1部分之區間測速儀器確 有經檢定合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⒊又原告另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不得委託國家中山科學 研究院檢定等語,按度量衡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定 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 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構)、團體辦理。」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分別以110年2 月9日經標四字第11040000694號、111年2月11日經標四 字第11140000814號公告,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辦 理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業務,期間分別為 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並均經刊載於行政院公報。故本件之檢定合 格證書均作成於上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法受託辦理 檢定業務之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⒋故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111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行 駛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路段,該路段限速90公里,測 得平均時速103公里,超過速限13公里;附表編號3部分 ,於111年9月9日8時57分36秒許行經如附表編號3所示 路段,該路段限速90公里,測得平均時速101公里,超 過速限11公里,此有各該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竹院卷 一第71頁、竹院卷二第69頁),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附表編號 1部分,有於區間測速起點前650公尺設置警52標誌;附 表編號3部分,有於區間測速起點前435公尺設置警52標 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17日 桃警交大法字第1120002960號函及所附資料、苗栗縣警 察局112年1月1日苗警交字第1110060394號函及所附資 料在卷可查(見竹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竹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6頁),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員警應於行為後3日內通知等語,經查本件員 警於如附表所示入案時間向被告舉發,其舉發均符合道 交條例第90條所定自行為時起2月之舉發時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裁決,亦均符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 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故本件舉發與裁決均未違反法定 之時效規定。原告上開所陳,僅係其個人對於立法規範 之建議,而無從動搖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處分 之合法性。
⒍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 車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之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修正前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上開行為者應記違規點數1 點。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
⒎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編號3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合併裁判,裁判費共為600元,應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 擔,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負擔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寄送結果 入案日期 違反法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1 111年8月16日10時28分至10時31分許 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處 限速9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9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3968688號(見竹院交字297卷第69頁、第123頁) 111年9月16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77頁) 111年9月8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3968688號(見竹院交字297卷第23頁、第133頁) 111年11月15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134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9月2日15時46分至15時49分許 台61線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處 限速9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9月22日桃警局交字第DG4004160號(見竹院交字297卷第73頁、第125頁) 111年9月29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79頁) 111年9月22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DG4004160號(見竹交字297卷第25頁、第135頁) 111年11月15日送達(見竹院交字297卷第136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9月9日8時57分至9時02分許 台61線苗栗段南下122.2K至130.2K處 限速90公里,經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9月16日苗縣警交字第F14351400號(見竹院交字305卷第69頁) 111年9月21日送達(見竹院交字305卷第70頁) 111年9月16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F14351400號(見竹交字305卷第23頁、第93頁) 111年11月15日送達(見竹院交字305卷第94頁) 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