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21號
TPTA,112,交,1021,2024030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
原 告 邵清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2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 0號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1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2年6月27日製 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1日 前。原告嗣於1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興隆路2段97號至景華街之交岔路口所設定的黃燈時間過短 ,導致紅燈時,即使急煞也會超過路口停止線。原告因年紀 已大,故開車會較小心較慢,亦會注意後車距離,事發當時



後車一路緊跟在原告後方,若原告急煞恐遭後車追撞,只好 不得不向前續行。交通單位應要考慮延長黃燈時間,讓駕駛 多一些時間得反應,以減少發生追撞之可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12時51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與景華街交岔路口,遇管制 行向號誌轉換黃燈時,車輛仍持續前行,嗣於12時51分5秒 號誌轉換紅燈時,仍繼續前行尚未行至停止線,時至12時51 分9秒,系爭車輛已駛越交岔路口續往興隆路2段方向行駛, 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而就原告主張黃燈時間 過短云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 ,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為3秒,經檢視採證 影片,該路口號誌黃燈時間符合規定。又就原告主張後車與 系爭車輛太近一節,與採證影片所示後方車輛始終與其保持 適當之距離,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



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 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 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影片,清楚記錄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於12時51分3秒,即遇管制行向號誌 轉換黃燈,車輛仍繼續前行,於12時51分5秒許,該號誌轉 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行至停止線,仍繼續向前行駛越 過該交岔路口續往興隆路2段方向行駛,而為員警依法舉發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8月11日北市 警文分交字第112302217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有採證影片擷圖可佐(本院卷第49至52頁)。     
2、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擷圖,可見右下角時間(下同)12:51:0 4,該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距離該路口停止線尚 有相當之距離,且與後方車輛(即行車紀錄器之採證車輛) 亦保有相當之距離;至12:51:06,該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口停止線,卻在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 ,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49頁),且期間 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始終與系爭車輛保有一定之距離,並 無原告所稱急煞恐遭後車追撞之情形。況如前述,該號誌轉 為黃燈時,原告駕車接近路口尚保有相當反應之時間及距離 ,亦未見原告所稱後車緊隨在後之情形,原告仍於路口號誌 為紅燈時,逕自駕車穿越,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