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444號
TPEV,113,北補,44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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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AW000-H109612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博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案件,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 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 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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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