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72萬元,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