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5號
原 告 皇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昱
被 告 紀程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
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
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動產之價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表明為電子秤每台約新臺幣(
下同)5,000元、絞肉機約4萬8,000元、切肉機約1萬7,500元至1
萬9,000元間,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12萬9,250元【計算式:
(5,000元×3台=1萬5,000元)+(4萬8,000元×2台=9萬6,000元)
+(〈1萬7,500元+1萬9,000元〉/2=1萬8,250元)=12萬9,250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子秤 3台 2 絞肉機 2台 3 切肉機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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