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316號
KSBA,94,簡,316,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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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   告 益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四00三九三三一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之Y六-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由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之訴外人高澄山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五 日十時十五分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察查獲「駕照註銷期間駕車」,掣填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 ,移由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處理。 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 ,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000六0 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 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0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罰鍰。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 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同屬行政罰,在行政罰法未施 行前,自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件原處分記 載原告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是原處分應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前作成處分,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 作成處分,顯已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又縱認原告有「將車 輛交予無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之情形,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舉發單位...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 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本件依被 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載明為逕行舉 發案件,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依前開規定舉發單 位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前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且縱 認有查證之之必要,亦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移送。詎 舉發單位竟逾期將本案移送被告,被告更遲至九十四年四月 十八日始作成行政處分,自有違誤。再者,本件係因之前九 十三年九月五日查獲,經舉發後,發現另有本件之違規行為 ,而與前行為之管轄機關不同,乃另為移送由有權管轄之機 關辦理。是以不受前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 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 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 ,移轉該管機關,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 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 轉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本件經移轉後,被告竟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始做成原處分,足認其違法。乃聲明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 屬之Y六-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由訴外人高澄山駕駛,經警 察舉發及查證,高澄山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逕行註銷,是其於舉發違規時未具有效之職業小 客車駕照,有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影本附卷可 稽,原告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裁處原告九千元罰鍰,與法洵屬有據。(二 )本件係依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裁處 ,其所規範者乃是有關汽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相關限制、禁 止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授權訂定處理道 路交通事件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二者之立法目的及適用 範圍各有所別,難謂得將本件處分裁決程序適用前揭處理細 則所定之時限,原告所稱,恐有誤解。(三)另原告主張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



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惟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政罰之一般性、通則 性事項之法規,本件依公路法所為之裁處,無類推適用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必要。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高澄山駕 駛,高澄山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領得職業小客車駕照,惟 該駕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因逾期審驗而遭逕行註銷, 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為警察舉發違規時,未具有效之職業小客 車駕照,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規定,為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乃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四、計程車 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公路法第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 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四、經查,原告所有之Y六-三二九號營業小客車予無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高澄山駕駛,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十時十 五分行經高雄市○○路、五福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員警察查獲「駕照註銷期間駕車」,掣填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四日高市警交字第0九四000五三五一號函,移由高 雄市監理處處理。高雄市監理處乃以原告將車輛交予無職業 駕照之駕駛人駕駛,開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府交監 三字第000六0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0八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九千元之罰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高市府交監三字 第000六0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 告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高市府交監三字第三0-六0八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原告既將車輛交予無職業駕照之駕駛人駕駛,則被告以原 告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尚非無據。 原告雖另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公路法並無規定裁罰期限之相關規定,此參公路法全文 即明。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條所揭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制定之法規,該法並非規範行 政罰之一般性、通則性事項之法規,足認兩者性質不同, 則公路法未規定之事項,尚無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餘地。原告主張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罰鍰皆屬行政罰,應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二)另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於舉發之日 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 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 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發現單一通知單舉發二以上違反行為,而 非屬同一機關管轄者,應就有權處理部分先處理後,迅將 他轄部分錄案,連同應移轉之附件,移轉該管機關,並副 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前項移轉案件應由原處罰機關 酌定移轉後之應到案日期,其期間自移轉之日起不得逾十 五日。」固分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惟同法第一條亦 明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所適用之對象,係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處罰之事件而言,尚不及於公路法案件。則原告 指摘本件公路法裁罰事件,被告未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 規定之期限,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作成處分云云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九千元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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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