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131號
TPEV,113,北補,131,2024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 告 陳暄唯(原名:陳欣舜

盧夢潔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王帝勝
柳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 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 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 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坐 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 告陳暄唯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含停車位)租期自106年1月10日至121年1月9日之 租賃關係(下稱系爭B租約)不存在。(三)確認被告盧夢 潔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於106年1月10日所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C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林志憲與被告王帝勝間就坐落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5年10月1日所為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D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五)確



認被告王帝勝與被告柳怡均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地下一層房屋於106年1月5日所為租賃契約(下稱系爭E 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A租約之 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21年1月9日,共15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金總額計450萬元(計 算式:2萬5,000元×15年×12月=450萬元);系爭C租約之租 賃期間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19日,共15年,每月租 金2萬元,租金總額計360萬元(計算式:2萬元×15年×12月= 360萬元);系爭D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20 年9月30日,共15年,每月租金1萬5,000元,租金總額計270 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5年×12月=270萬元);系爭E 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4日,共10年, 每月租金2萬元,租金總額計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0年 ×12月=240萬元)。基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3、4、5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360萬 元+270萬元+240萬元=1,320萬元)。三、另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B租約不存在部分,因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租約,且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王帝勝亦未提出相關租 約(見本院卷第13頁),是因系爭B租約之租金數額尚有不 明,且無從以現有卷證資料得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故再加計前開訴之聲 明第1、3、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320萬元後,其訴訟標 的合計為1,485萬元(計算式:1,320萬元+165萬元=1,48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