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唐承庭
相 對 人 黃書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 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 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173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用部分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 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未簽 發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8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案卷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 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 額為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 ,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3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4= 300000),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唐承庭 1,500,0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7月7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