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陳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9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8,897元自民
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3日起至107
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0.88%計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嗣
被告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5年3
月28日,經核算尚欠原告384,905未付,其中本金208,897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