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4號
TPEV,113,北簡,9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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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大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葉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臺北市○○○○道 路○○○000號燈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撞至全損,沒錢修復,並已將系爭車輛賣掉,且無 能力再繳交靠行費用予原告,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合意終止 靠行契約,並簽立靠行合約合意終止書(見本院卷第39頁) ,而因系爭車輛仍有汽車貸款遭設定動產抵押權,監理所無 法讓原告辦理TDL-2222號牌及行照撤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 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買賣合約書、靠行合約合意終止書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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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