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李鳴豪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官聖軒即松鶴美食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1,1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 至115年4月5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6日繳納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連續2個月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因而積欠2期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1 月9日以臺北光武郵存證號碼第0004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依約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12日終止,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求命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 ,每月所生以13萬3,43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12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萬3,43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合之系爭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公證書暨系爭租約、 租金支票跳票記錄影本、系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 條第1、3、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每個月給付甲 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6日以前 繳納。每次應繳納一個月份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推延或拒 繳。簽約同時,乙方應一次繳付租金支票,亦即以每月6日 為發票日之月租金支票共計36張予甲方,並按月如數兌付。 任一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者,視為乙方未如期繳付...乙方 遲付租金且經書面催告仍未繳足者視為違約,甲方有權依法 終止合約」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則本件被告既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繳款,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返還原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另按規定地價後,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本 文、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規範。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 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位於有捷運科技大 樓站及捷運大安站間,交通便利,復參酌系爭房屋於57年5 月20日為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已有近60年之屋 齡、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額 年息8%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當期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0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房 屋面積為103.64平方公尺,是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每月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萬79 9元(計算式:309,000元×80%×103.64㎡×8%12=170,799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3,436元,自屬有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