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陳又嘉
被 告 蔣玉國
訴訟代理人 蔣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訴外人寸金桃詐騙,寸金桃向原告稱買翡 翠20天就漲價,可以幫原告翻倍賣,原告遂於2個月間陸續 向寸金桃購買翡翠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依寸金 桃之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同年6月17日,將20萬元 、2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 8日匯款至訴外人孔怡樺永豐銀行帳戶11筆共計1,616,700元 ,原告請寸金桃幫原告賣翡翠,但寸金桃賣了7個月期間, 只幫原告賣出6萬多元,原告急用錢,叫寸金桃幫原告寄去 大陸四會翡翠商人代賣11份,寸金桃耍心機把全部剩餘23份 翡翠原石料子全部寄出,變成寸金桃結案沒有責任。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得,賺取代收款10%傭金,出借訴外人王燕 軍為首抖音翡翠詐騙集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損害及利息5萬元之損害, 共計4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父蔣成龍長年在大陸工作及經商,王燕軍 是正經生意人,因王燕軍要還蔣成龍錢,所以蔣成龍把系爭 帳戶告訴王燕軍。原告是從事翡翠買賣為業的人,被告不知 原告與寸金桃等人間生意往來情形,也不認識寸金桃,原告 已收到寸金桃交付之貨物,寸金桃並非詐騙,被告也沒有詐 騙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兩次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第一次刑事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刑事告訴已行 政簽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 應就被告如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 害45萬元、損害與原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桃子」 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與「126老哥」間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僅顯示曾將部分買賣 價金匯入系爭帳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亦未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損害與被告侵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原告被寸金桃詐 騙而匯款、被告意圖賺取傭金而將系爭帳戶出借王燕軍為首 抖音翡翠詐騙集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