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林庭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駕車不
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潘春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
經估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6,947元,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潘春僖,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7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51-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
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06,947元,其中工資費用52,077元、材料費用54,
87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
2月(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3月26日止,
已使用約1年4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30,36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52,077元後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2,441元(計算式:30
,364+52,077=82,44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41元,
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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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870×0.369=20,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870-20,247=34,623
第2年折舊值 34,623×0.369×(4/12)=4,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23-4,259=30,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