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94號
TPEV,113,北簡,79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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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劉奕志

被 告 陳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於同年月19日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56,300元購買機車,於同 年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總計借款394,300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及Mess 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85頁、卷二第 7-37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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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