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605號
TPEV,113,北簡,60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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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家楷
被 告 郭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4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97元自民
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7日止,仍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 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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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