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59號
TPEV,113,北簡,559,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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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郭麗月


朱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十之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占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承租多年設定住所居住之房 屋,目前續租租期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112年COVID-19 疫情趨緩後,原告回中國大陸探親,約6月初,被告郭麗月 與原告聯繫,表示在原告未回台灣前,想暫時借住原告承租 之系爭房屋,到原告回台灣後就會立刻搬離,原告基於認識 多年情誼,不疑有他,乃表示原告約於11月回台灣,同意其 暫時借住至原告11月回到台灣為止,因而交待原告之台灣友 人王榮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被告郭麗月,被告郭麗月即於 112年6月5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詎料被告郭麗月未經原 告同意,即讓其男性友人即被告朱國豐同住系爭房屋,經多 位鄰居向原告反應被告2人言行不佳,經常爭吵妨礙社區安 寧,甚至於112年7月6日前後曾爭吵到鄰居受不了向警察報 案,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回台灣後,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2人竟拒不搬離,致原告無法在自己承租之系爭



房屋居住迄今。聲明:被告應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0之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占有。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月3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559號函 對被告闡明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應予返還乙 節,如爭執,請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 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 正函送達(本院卷第99、101、105頁),然迄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238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 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 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約、身份證、網路查 詢結果及系爭房屋現況外觀照片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為有 理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以准許。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0之房屋,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占有 ,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1 0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承租多年設定住居所之



房屋,目前續租租期至114年6月14日止,民國112年6月初 ,被告郭麗月與原告聯繫,表示在原告未回台灣前,想暫 時借住原告承租之房屋,到原告回台灣後就會立刻搬離, 原告基於認識多年之情誼,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暫時借 住至112年11月原告回到台灣時止,因而交待原告之台灣 友人王榮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郭麗月,被告郭麗 月即於112年6月5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詎料,被告郭麗 月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讓男性友人即被告朱國豐同住, 經多位鄰居反應被告2人言行不佳,甚至112年7月6日被帶 到華江派出所。嗣於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回台灣後,即要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拒不搬離,為此,請求 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占有,並提出系爭租約、身 份證、網路查詢結果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 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 ,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 返還,則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於起訴 狀陳稱:「…嗣於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回台灣後,即要 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拒不搬離…」,原告似 指無償的使用借貸,被告有何意見?如果被告不贊同, 而認為彼此另有法律關係、或任何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 由,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於 起訴狀陳稱:「…112年6月初,被告郭麗月與原告聯繫 ,表示在原告未回台灣前,想暫時借住原告承租之房屋 ,到原告回台灣後就會立刻搬離…」,被告有何意見? 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於起訴 狀陳稱:「…因而交待原告之台灣友人王榮俊將系爭房 屋之鑰匙交給被告郭麗月,被告郭麗月即於112年6月5 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有何意見?請提出該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⑦原告於起訴狀陳稱: 「…被告郭麗月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讓男性友人即被 告朱國豐同住,經多位鄰居反應被告2人言行不佳,甚 至112年7月6日被帶到華江派出所…」,被告有何意見?



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⑧原告於起訴 狀陳稱:「…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回台灣後,即要求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2人拒不搬離,…」,被告有何 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 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 狀固陳稱:「…112年6月初,被告郭麗月與原告聯繫,表 示在原告未回台灣前,想暫時借住原告承租之房屋,到 原告回台灣後就會立刻搬離,原告基於認識多年之情誼 ,不疑有他,遂同意被告暫時借住至112年11月原告回到 台灣時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是原告片 面之主張,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 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因而交 待原告之台灣友人王榮俊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郭 麗月,被告郭麗月即於112年6月5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是原告片面之主張, 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⑤原告於起訴 狀固陳稱:「…被告郭麗月未經原告之同意,即讓男性 友人即被告朱國豐同住,經多位鄰居反應被告2人言行不 佳,甚至112年7月6日被帶到華江派出所…」,前開事實 若為真,則被告究竟違反了哪條約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且多位鄰居反應是指何人?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⑥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嗣於原告於 112年11月9日回台灣後,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 被告2人拒不搬離…」,催告函或要求被告搬離之證據在 何處,所謂暫時借住是否指原告無償的使用借貸之意? 或是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亦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⑦原告若有其他關於本件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傳訊某丙、丁用以證明被告曾經拒絕搬遷、 曾收受鑰匙之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④ 原告若未能舉證被告應於原告自大陸回台灣時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期,是否變更其事由?或改用何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亦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3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3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3月8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3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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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