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281號
KSBA,94,簡,281,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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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馬振耀
      王顯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400377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20之1號從事畜牧業, 飼養豬隻約500頭,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人員(下稱被告之 環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12時8分許前往 稽查,發現場內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 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經取樣檢驗結果化學 需氧量(COD)6,390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定化學需氧量6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 規定,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以94年2月2 日府環三字第0940013717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 同)1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環保局人員於93年12月23日下午 12時08分派員稽查原告所有集昌牧場之排放水,時值中午休 息時間,牧場內無人狀況下,未經同意或會同場內管理人員 ,逕行取樣送驗,其取樣及容器是否合乎規定,無以認定。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 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 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之規定,惟稽查人員之取樣 行為於無人確認情況下,其合法性有待商確,而其所為之處 分,自應審為無效力。又訴願決定書所稱,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汙)水,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 18條、第40條及第46條,明定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至通知限期改善等語,然其從一重裁處12萬元之罰鍰,其 準則為何,並無明確依據,無以信服。況且,倘若被告依規 定於污水處理設備之放流口採樣,則排放值一定合格;但被



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逕從污水之原水採樣,其排放值自不能作 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又原告牧場之污水係因收集廢水之集中 池至污水池間之管路年久阻塞,加以污水池之機械也故障, 才造成污水直接從集中池中溢出,原告並非埋設暗管繞流排 放。又原告上次被罰6萬元,心甘情願,但本次被告沒有通 知原告到場,又沒有事先勸導,就逕行稽查採樣後予以處罰 ,原告難以心服。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被告則以:原告從事畜牧業,並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在 案,然經被告之環保局人員於93年12月23日稽查結果,發現 原告所經營之牧場利用未經申請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 ,除確實作稽查紀錄,及依標準作業程序採集排放水混合水 樣乙組送驗外,並現場拍照存證。送驗結果其排放廢水之水 體化學需氧量6,39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核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0 條、第46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 規定,應予處罰。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裁處原告12萬元 罰鍰,依法有據。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16日水 字第0025098號函解釋內容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 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 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採取水樣( 詳如附件3)。且經查凡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 正常程序流入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後排放,且排放之廢 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業者應盡之義務。原告利用未經申 請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時,經被告之環保 局人員查獲取樣檢驗,並拍照存證;當時有原告之員工在場 ,但拒絕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然原告違規情節明確,原告所 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 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 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 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水之收 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 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 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 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 、第40條及第46條所規定。又「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四、繞流排放:指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 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 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 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二、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復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 、第36條及第40條第2款所規定。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 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 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 、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 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 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 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 規定,依同法第36條及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該項 違規實已載明於處分書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告於高雄縣阿 蓮鄉○○村○○路20之1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約500頭 ,經被告之環保局人員於93年12月23日12時8分許前往稽 查,發現場內污水處理設備並無作用,其事業廢水未納入 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而係夾帶豬糞逕由未經許可之排 放口排放至場外地面水體,經取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 COD)6,390毫克/公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 需氧量600毫克/公升等情,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甚明,並有被告之環保局人員於稽查紀錄記載:「一、依 環保署專案辦理。二、稽查時發見該養豬場利用未經許可 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於其未經申請許可 之放流口處依標準採樣程序採樣。三、稽查當時該場負責 人不在現場,現場作業之工人不願簽名。」有該稽查紀錄 附卷可稽。再觀卷附當日稽查人員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可 明顯看出原告之事業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備而任由廢水集 中池溢流,直接排放於地面;原告亦自承其場內之污水集



中池至污水處理池間之管路年久阻塞導致廢水無法引導至 污水處理設備處理,且污水處理池之機械也已故障,故廢 水才會自集中池直接溢流至地面而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等語甚詳。由此足見原告之事業廢水確有未經許可之放流 口排放甚明。按所謂繞流排放,係指廢(污)水未經其正 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排放,為前揭事業水污染 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準此,原告牧場之 事業廢水,既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 排放,依上開規定,自已構成繞流排放,其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8條規定,堪予認定。原告訴稱其廢水並非以埋 設暗管之方式排放,僅是自集中池溢流於外,並非繞流排 放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 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 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 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 之。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 意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39條所規定。準此, 主管機關進行事業污水之採樣工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通 知事業主本人到場會同採樣。經查,本件被告之環保局人 員進入原告牧場即發現場內污水處理設備並無作用,且事 業污水係夾帶豬糞從集中池直接排放於地面,事實客觀明 白,業據參與當時稽查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經許可之放流口既因廢水處理設備 故障而無作用,則該放流口自無水排放,可供採樣,原告 徒以被告如在原放流口採樣,則其水質一定合格云云資為 爭執,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況且,原告當天不在牧 場內,然場內有原告僱用之工人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而 被告實施檢查採樣時,原告僱用之工人亦有在場,但該工 人事後拒絕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則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 述甚明,並有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未通知原告本人 到場即就該非法排放之廢水依標準採樣程序予以採樣送驗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到場 所為之採樣程序違法云云,亦非可取。而本件取樣檢驗結 果,化學需氧量為6,39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超過水污染防治法化學需氧量標準值600mg/L之規定



,依現場制作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略以:「...於其未 經申請許可之放流口處依標準採樣程序採樣1瓶送驗.. .(以上拍照存證)」已詳如前述稽查紀錄,且有現場稽 查照片及水質檢驗報告足佐,原告違章情節已甚明確。又 依行政院環保署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 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修正說明:「畜牧業(一) 化學需氧量修正說明:(1)以現行250mg/L管制養 豬廢水,約有60%不符合最大限值,並經調查結果指出, 有93%以上的養豬業設置農委會輔導之三段式廢水處理設 施,但約有百分之90以上並未正常操作;爰考量管制標準 需具可執行性,始能達到管制的目的,爰務實修正。(2 )另經委託專家學者研究指出,一般養豬業之困難,在於 操作控制微生物有效分解溶解性化學需氧量,並經調查, 受輔導之養豬場設置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下,80%能 符合之水質為600mg/L,餘20%則宜透過廠內改善、 調整操作參數,提昇操作技巧,加以符合管制標準。故考 量以正常操作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能達之水質,作為管制 標準。」環保署於修正放流水標準時,已兼具考量削減污 染及法令可執行性,務實修正畜牧業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 值為600mg/L,原告對其所排放之廢水,本即負有應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然竟未注意,致其排放廢水之化 學需氧量達6,39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已甚明確。原告以被告未先經勸道爭執其不應受罰云云,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40條及第46 條規定,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兼具繞流排放及其放流水值超 出標準甚多,違章情節非輕等情節,裁處原告12萬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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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